刑事申訴狀(故意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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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法律規定,犯故意傷害罪的,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的刑事申訴狀(故意傷害),供大家參考。

  刑事申訴狀(故意傷害)1

申訴人:劉XX,(一審被告人、二審上訴人劉某龍之父),男,59歲,漢族,廣東省樂昌市人,下崗工人,住址:廣東省樂昌市山XX路X巷X號。

案由: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xxx8)粵高法刑一終字第X號判決書、(xxx9)粵高法立刑申字第X號駁回申訴通知書對於上訴人劉某龍在量刑上有失公正,認定的事實不清。

申訴請求:

請求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重新審理此案。

申訴人的兒子劉某龍因與溫某豪、周某斌等人在韶關市參與故意傷害(致死)案,被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xxx8)韶刑一初字第X號刑事判決書判處無期徒刑。申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在xxx8年8月8日作出的(xxx8)粵高法刑一終字第X號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申訴人不服提出申訴,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在xxx9年6月23日作出(xxx9)粵高法立刑申字第X號駁回申訴通知書,駁回申訴人的申訴。

事實和理由:

一.引起本案發生的人是溫某豪和周某斌

xxxX年6月30日晚,申訴人的兒子劉某龍與溫某豪、周某斌等人在樂昌市區XX酒吧108房玩時,溫某豪和黃X強發生矛盾引起打鬥。溫某豪還用車撞傷黃某強一方的人,引起黃X強帶人來報復,而劉某龍當時不在現場,並未參與他們的鬥毆。這些事實黃X強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可以證實。事實上,劉某龍與受害人潘X兵一方無冤無仇,沒有任何利害衝突,不存在打死受害人的作案動機。因此本案一、二審均認定劉某龍為主犯是缺乏事實依據的。

二、提出找人來教訓崔某成的不是劉某龍。

一審、二審認定是劉某龍提議找人來教訓崔某成,認定劉某龍是主要策劃和組織者,這種認定是錯誤的。溫某豪和黃某強發生鬥毆以後,因崔某成、黃某強到處找溫某豪報復,劉某龍出於義氣,打電話給崔某成協商,但崔某成要劉某龍交出溫某豪,劉某龍沒有答應,崔某成就說要由劉某龍負責。由於怕被報復,劉某龍、溫某豪、周某斌三人離開樂昌到韶關、深圳等地避難。期間是由三人商量找人來教訓崔某成,而不是由劉某龍提出的,三人商量的結果是由劉某龍出面叫他的堂弟找幾個人到樂昌幫手捉崔某成,由溫某豪出錢作為報酬。買車和準備作案工具也是由三人一起完成的,買車的錢也是溫某豪出的(周某斌的口供證實)。這說明在這起案件中是由溫某豪起主要作用,作案費用全部由其支付。因此一審、二審認定劉某龍是主要策劃和組織者與事實不符。

三、是溫某豪、周某斌抓住本案受害人的,劉某龍在事前並不知情的。

在找到本案被告嵩某強等人後,劉某龍、溫某豪等人回到樂昌連續兩次到崔某成上班的地方找崔某成都未找到。案發當天晚飯後他們又去找崔某成,沒找到,劉某龍等人就先回到出租屋去休息。當晚20時許,溫某豪、周某斌開車,在外繼續尋找崔某成。在尋找過程中,溫某豪、周某斌發現有人租用摩托車跟蹤,便調頭開車去追跟蹤的人,在進廊田鎮的公路邊追到跟蹤的人受害人潘某兵和黃某強,黃某強見狀逃跑了,溫某豪、周某斌抓到受害人後打電話叫劉某龍等人過去,說抓到一個人。劉某龍等人趕到時,溫某豪、周某斌已經抓到受害人並毆打了一頓。這一點有李某、周某斌的口供可以證實。劉某龍並不認識受害人是誰,只聽溫某豪說這個人跟蹤他,是崔某成的馬仔。由此就可以印證溫某豪、周某斌才是本案的主要策劃、組織和實施者,因為本案是去教訓崔某成的,但溫某豪、周某斌是在劉某龍等不知情的情況下抓住受害人,才會發生後面的事情。另外據黃某強的口供反映,黃某強知道受害人被溫某豪等人抓住後,曾打通受害人的電話,溫某豪接過電話說:“你信不信我現在就廢了他,下一個就輪到你了”由此可以證明溫某豪才是此次犯罪的組織者。且前兩次打受害人都是溫某豪先動手和用電棍電擊受害人的(李某口供證實)。

四、劉某龍並無實施故意傷害的犯罪行為。

受害人被溫某豪抓住後,溫某豪就先用車用保險鎖毆打受害人(溫某豪的口供已證實)。劉某龍等人過去後其他被告先後數次毆打受害人,溫某豪還用電棍電擊受害人,而劉某龍始終沒有動手,還勸其他被告不要擊打受害人的頭部以免弄出人命,這些事實在公安機關的逮捕申請書、起訴意見書及被告的供述都可以證實。從毆打受害人的情況來看,溫某豪的主觀惡性比劉某龍要大的多。因溫某豪在毆打的過程中起著主要作用,對於受害人的死亡,其有著不可推卸的重大責任。尤其是溫某豪用車用保險鎖敲打受害人頭部這一行為更是成為受害人致死的重要因素。

五、受害人的死亡和劉某龍的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判決書認定劉某龍在本案中起組織、策劃作用是主犯,是沒有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的,劉某龍的作用比本案中任何一個被告人的作用都要小,在商量報復崔某成時,提出找人幫忙,由於溫某豪提出由他出錢,劉某龍是聽命於溫某豪而出面找人的。而商量報復的物件是崔某成而不是受害人,在劉某龍回到住處後,這個行動已經結束。受害人是溫某豪、周某斌抓住的,從第一現場打人到第二現場打人,劉某龍由始至終都沒有動手。劉某龍與受害人也是素不相識,從未謀面,更無任何冤仇,根本就沒有致受害人死亡的任何動機。所以受害人的死亡與劉某龍的行為是沒有任何因果關係的。

六、導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責任未分清。

在溫某豪、周某斌打電話說抓到一個人叫劉某龍等人過去後,劉某龍就看到受害人的頭部在流血,受害人的屍檢報告分析認為:受害人頭部損失為致命傷,潘某兵是因顱腦損傷死亡的。劉某龍在看守所接受審訊時提出檢驗受害人頭部傷口是否與溫某豪用車用保險鎖敲打的傷口吻合,但公安機關沒有采納劉某龍的意見。(一審庭審時有相關記錄)。成立共同犯罪行為須符合三個要求:一是每個行為人都必須具有屬於同一犯罪的犯罪行為。如果都沒有實施犯罪行為,或者有犯罪行為但分屬不同犯罪,均不能成其為共同犯罪行為。二是各行為人的行為不是孤立的,而是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協調、相互補充,形成為一個行為整體。這是成立共同犯罪行為的關鍵。三是在發生一定危害結果的情況下,導致該結果的原因是各行為人的行為所構成的行為整體,因此,每個行為人的行為都是該結果發生的原因的一部分,只是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可能有所不同。而本案中,受害人的死亡主要是由溫某豪、周某斌等人的個人行為所造成的,理應由溫某豪等人承擔主要責任,劉某龍充其量只是從犯。溫某豪用車用保險鎖敲打受害人的這一行為也不應該算作是共同犯罪行為中的共同行為。這一行為完全是其個人的犯罪行為。

七、溫某豪才是本案的組織者和策劃者

溫某豪、周某斌、李某三人在案發後逃跑時,多次商量將責任推給劉某龍,如果劉某龍真的是案件的組織策劃的主犯,三人何必多次商量將責任推給劉某龍,而溫某豪、周某斌被抓獲後,多次翻供,在看守所兩個人多次串供,拒不認罪,態度很惡劣。這些都有證人證實和被告人的供述證實。本案從頭到尾都是溫某豪在組織、策劃的,既由其出錢實施犯罪、又由其指揮其餘被告人毆打受害人等。由此足以認定溫某豪、周某斌才是本案的組織者和策劃者。

綜上所述,本案組織、主導人自始至終都是溫某豪,而且本案的糾紛也是由其引起的,決定找人來教訓崔某成也是其牽頭商議的,由溫某豪出錢,劉某龍才找人幫忙的。劉某龍在被抓以後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為,而溫某豪、周某斌在被抓以後10月份前的口供與犯罪事實相符,10月份後就翻供否認參與犯罪(一審開庭時公訴機關曾指出這一點)在開庭審理時也不認罪。一審、二審的判決書認定的事實明顯有不當之處。本案的主要組織、策劃人是溫某豪,劉某龍只是本案的從犯,但判決卻是劉某龍為無期徒刑,而溫某豪卻只判了五年有期徒刑,兩個人的刑期懸殊如此之大,可以看出本案的判決是很不公平,很不公正的。

英國大哲學家培根,這位曾做過英國皇家大法官的思想家曾雲: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惡果甚至超過十次犯罪。因為犯罪雖然觸犯了法律——但只是汙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則毀壞法律——就好比汙染了水源。申訴人認為:劉某龍犯了罪應該受到法律的懲罰,但判決應該公平、公正,如此才能讓被告人認罪伏法,讓有罪的人受到應有的懲處。只有這樣,才能真正維護法律的尊嚴,才能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有鑑於此,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的規定,特向貴院提出申訴,懇請對此案重新審理,秉公判決劉某龍為本案的從犯,並從輕發落。

此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申訴人:

  代理律師:

  xxx9年9月22日

附:申訴狀副本1份;

  刑事申訴狀(故意傷害)2

申訴人:鄭xxx,男,漢族,國小文化,xxxx年8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邵東縣九龍嶺鎮財神村9組8號,身份證號碼:4xxxxxxxxxxxx8,電話:0xxxxxxxxxxx。

申訴人不服邵陽市中級法院(xxx6)湘05號刑申2號通知書,繼續申訴,直到得到公道為止。

申訴請求:

1、撤銷(xxx6)湘05號刑申2號通知書。

2、宣告申訴人無罪。

事實和理由:

第一、邵陽中級人民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避重就虛。理由如下:

總觀本案,關鍵直接證據就是兩個證人說他看到了申訴人打了“受害人”,但是這兩位證人在公安機關問話、律師調查取證、法庭審理髮問的時候做出了不同的說法。在法庭上,對律師的發問閃爍其詞,迴避律師的正面問題,關鍵地方有做假證的嫌疑,最後被法官問他們不一致的地方以什麼為準,兩個證人都說以在公安機關的證言為準。現就這兩個證人在公安機關的證言不具有客觀性闡述理由;

(一)關鍵證人的證言不具有客觀性,理由如下:

1、證人的證言自相矛盾,兩證人對同一主要事實的敘述不一致,和其他證人證言和“受害人”自己的稱述也不一致。

A、證人張三(又名鄭**)的證言:

xxx0年12月1日的自述材料:打的方式:一掌一腳;打的次數:一掌,一腳,二次; 拖得的方式:倒拉往後託;證人承認該材料為他所寫。xxx1年4月2日的證言:打的方式:一拳,腳是直接踏“被害人胸口”;打的次數:一拳,腳踏了幾腳記不清了;打的位置:胸口;倒地的方式:仰面倒地;拖得的方式:拿起雙腳往後託;距離案發地距離:4.5米;對案發地地形的稱述:凹凸不平,沒有石板;對於“被害人”是否倒在石板上:稱不是倒在石板上;對申訴人“被害人”另外一個當事人位置的稱述:“被害人”站在兩人中間,用兩隻手分別擋著他們兩個人;對“被害人”致傷原因:認為是申訴人打的;

法庭發問的證言:辯護人多次問還有其它行為嗎?都沒有說申訴人用腳踩踏“被害人”胸口。

B、證人李四的證言:

xxx0年12月4日的自述材料:打的方式:一掌一腳;打的次數:一掌,一腳,二次; 拖得的方式:倒拉往後託;雙方脫離的方式:為證人扯開。xxx1年4月2日的證言:打的方式:拳打,腳是直接踏“被害人身上”;打的次數:二拳,踏了兩腳,四次;打的位置:身體側面;倒地的方式:側面倒地,一隻手被身體壓著,一隻手撐著地面;拖得的方式:拿起雙腳往後託;距離案發地距離:面前;對案發地地形的稱述:小斜坡,地平算可以,沒有石頭;對“被害人”致傷原因:認為是申訴人打的;

兩個證人在公安機關、律師、開庭審理的時候證言不一,同一個證人在主要事實前後說法不一致,兩個證人之間對同一主要事實的敘述也不一樣的啊。打的方式,打的次數,倒地的姿勢,案發地形的敘述,拖腳的方式是拖一隻腳,還是兩隻腳都不一致。“受害人”自己的陳述和證人的證言說的也完全不一樣,“受害人”的第一次陳述說是拳頭打在左胸口,第二次陳述為拳頭打在左腋窩下面一點;次數為第一是一拳,第二次是多拳;倒地姿勢為仰面倒地;用腳在胸口踏了多腳。但是相同的地方是都認為傷是申訴人打的,帶著主觀臆斷的證言怎麼讓人相信。

2、兩個證人都有作假證的地方。

(1)、證人自己提供的“自述材料”和公安機關的問話筆錄不一致;

(2)、律師發問的時候,兩個證人對雙方見面的地點、見面時間、見面打沒打招呼,說法完全不一樣。證人鄭佰滿說是夜晚九點見的面,見面地點是在院子裡,見面時李四主動和他打招呼。證人李四說的是見面時間是下午四點,回家時候就見面了,見面的地點是在他打牌的房間裡,他沒有和證人鄭佰滿打招呼。

(3)、證人當庭說下午四點騎摩托車回家,回家的時間是下午四點左右,而在公安機關的證言中還在家裡吃了中飯。

(4)既然是回家吃豆腐飯,按照申訴人當地的習慣是一定要送禮的,但是被律師問道是否送禮,總是迴避不答,說這是個人隱私,因為我律師手中有該送禮人家的記賬清單,如果說就會當庭穿幫。

3、這兩個關鍵證人都和“受害人”具有某種利害關係,無法客觀的反映情況。

張三和*佰滿是親兄弟,這是客觀事實無法否定。張三說“被害人”王五認他們的父母作乾爹乾媽,這在張三的問話筆錄中有記錄,但是鄭佰滿故意隱瞞不說,反而說自己和雙方之間沒有親屬關係,意欲還在?李四和鄭佰滿系親叔侄關係這也是客觀事實,雖然這在案件中沒有反應。就是這些和“被害人”有某種利害關係的人都說看到了申訴人怎麼打傷“被害人”的,而其他所在場的人卻沒看到,我想這是有蹊蹺的。已經被證明說謊的證人,他所說的其它證言也無法保證都真實,所以說,這兩份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值得懷疑,無法客觀反映事情的真實情況。

(二)、“受害人”自己的陳述自相矛盾,和證人的證言也不一致。“受害人”在xxx0年9月10日的稱述說申訴人一拳將他打倒仰面倒地,拳打在左胸口位置,倒地後申訴人還用腳在“受害人”的左胸口踏了幾腳,具體多少腳記不清楚了。而在xxx0年9月22日被打的位置卻變成了左腋窩下面一點,踏就改成踏在身上其它地方了。“受害人”自己說位置是和申訴人是面對面,證人說鄭佰滿說是“被害人”站在申訴人鄭xxx和當事人鄭白雲兩人中間,用兩隻手分別擋著他們兩個人,是申訴人正面對著“被害人”的側面。

第二、鑑定鑑定不具有客觀性。

1、鑑定機構收到委託鑑定的`時間是為xxx0年9月17日,但是在xxx0年9月10日的問話筆錄中就有該鑑定結論的案號(邵)公(法)鑑(活檢)字【xxx0】1720號鑑定結論了,這明顯不具備客觀性。但是一審法院卻認定該鑑定結論,理由是公安機關的情況說明這是“補籤”,只要稍微分析,這又是一個彌天大慌,分析如下:9月17日接到委託,鑑定結論作出的時間偵查機關補正為9月三十日,一審法院也認定為是這個時間,這還是重新陷於原來的困境,因為假的就是假的,不管你怎麼掩蓋,都是假的。只是原來在鑑定結論作出前20天就出現了,這樣用“補籤”來修正為在鑑定結論作出十天前出現,這有什麼實際意義嗎?還不是先有孩子後有老子的錯誤邏輯。這樣的不具備客觀性的鑑定結論認定為有效,跟最高院沈德詠說的“寧肯錯放,不肯錯判”是背道而馳了,請二審法院仔細閱讀這兩個地方,認真對待這兩個地方。(請領導重點關注這一重大邏輯錯誤的情況)

2、鑑定機構不具備鑑定資質。一審法院用鑑定人的證言來證明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具備鑑定資格,這申訴人不說這樣的邏輯對於錯,只說如果你這樣證明了,申訴人無話可說,說鑑定機構登記證書處於換證時間,鑑定單位可以到該機構登記機關開具在該鑑定時候確屬換證,並有資格的證明,鑑定人的資質情況和鑑定機構的證明方法相同,為什麼拿不出來?推斷可知沒有啊!說白了就是證件換髮過程中怎麼證明自己的資質行為,鑑定機構拿出的是後面具備鑑定資質,一審法院絕對不會分不出什麼證據可以證明什麼目的吧,那為什麼還要這樣認定了,是無法排除合理性懷疑。

3、鑑定人不具備鑑定資質。公安機關提交的這些資格證明是不合法的,理由見辯護意見第三條。現在先假設這是真的,這些資質可以證明什麼?只能證明其中的兩位鑑定人人在做出鑑定的時間內具備鑑定資格,其他兩位鑑定人在做出鑑定的時候不具備鑑定資格,這還不排除有資格的兩個人是否受到停業整頓等暫時不具備資格的特殊時間,沒有證據證明鑑定書上簽名的鑑定人在做出鑑定結論的時候都具備鑑定資質,

4、鑑定結論做出的依據不客觀;致傷原因病歷上明顯記錄為患者自己不慎摔傷所致,鑑定結論上卻將致傷原因記錄為被打傷所致。鑑定人不依據客觀材料進行鑑定,而是另外依據被鑑定人的稱述說明來進行鑑定。患者本來就有舊傷在身,鑑定結論卻沒有對這傷是新傷還是舊傷進行分辨,無法令人信服。鑑定時間為xxx0年的9月33日,一個涉及到罪與非罪的鑑定結論,這種工作態度做出的鑑定結論怎麼讓人信服。

所以該份鑑定結論不具有客觀性,且鑑定程式違法,鑑定依據的資料不客觀,因此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三、該案兩個疑點無法有合理解釋。

1、被害人在檢察院、法院都沒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不要賠償主動放棄?還是自知理虧不敢面對?還是另有隱情?無法有一個合理的解釋。2、報案尋求公力救濟的是申訴人,而不是“被害人”,案發時間是xxx0年9月9日下午四點左右,而“受害人”治療卻在xxx0年9月10日中午12點30分才到醫院治療,既然是被人打傷,為何遲遲不去就診,為何願意自己承擔所有的治療費用而不找致害人索賠了?無法有合理的解釋,邏輯指向一個結果,那就是栽贓陷害,惹火燒身,不敢面對了。

第四、邵陽市人民法院程式違法,用非法證據作為定案依據。

兩次補充偵查後偵查機關自行偵查所蒐集到的材料不具備合法性,不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也做出了相同的規定。沒有法律授權補充偵查兩次之後,原來的偵查機關還可以自行繼續偵查,也沒有授權檢察院可以繼續偵查,所以偵查機關提供的xxx2年做蒐集的趙**證言、李四證言、楊**證言、仇**證言、王五陳述、鑑定機構的資質證明、鑑定人的資質證明、補籤錯誤情況說明都不具備證據的合法性,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綜上訴述,指控申訴人犯罪的證據不充分;鑑定結論不具備客觀性;關鍵證人的證言自相矛盾;兩個證人之間的證言對主要事實的稱述都不一致且和“被害人”陳述不一致;證人在作證時說謊;第二次退補後,偵查機關繼續再行偵查蒐集的證據不合法;“受害人”不尋求經濟賠償且不報案無合理解釋;因此檢察院指控申訴人故意傷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請還申訴人一個公道。

此致

  湖南省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鄭xxx

  xxx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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