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嶺市區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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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建立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制定了溫嶺市區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辦法,以下是詳細內容。

溫嶺市區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據《國務院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建設部等九部委令第162號)、《浙江省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辦法》(省政府令第181號)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低收入(含最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本市區(各街道)範圍內,家庭收入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條件,並取得由本市民政部門核發的城市居民《低保證》或《低保邊緣證》、《特困證》、《低收入證》的經濟困難家庭。

第三條 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其家庭收入、房產狀況等符合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均有權依照本辦法獲得廉租住房保障。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門負責對申請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家庭收入狀況的稽核。

市發改(物價)、監察、財政、國土、公安、金融管理、公積金管理、稅務、統計等部門和街道辦事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住房保障規劃及年度計劃時,要明確廉租住房建設規模、專案佈局和用地安排等內容,並及時向社會公佈。

第二章 保障方式、條件及標準

第六條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實行貨幣補貼、實物配租和租金核減等相結合。

本辦法所稱貨幣補貼,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申請物件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辦法所稱實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申請物件提供住房,並按照規定標準收取租金。

本辦法所稱租金核減,是指產權單位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對現已承租公有住房(包括國家直管公房、單位自管房)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申請物件,對其在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範圍內的租金給予減免(即按實物配租的租金標準收取租金)。

第七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享受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成員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常住城市居民戶口(指非農業戶口,不包括學生戶口)5年及以上;

(二)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城市低保標準兩倍之內(含兩倍,下同)且持有本市民政部門核發的《低保邊緣證》或《特困證》、《低收入證》;

(三)家庭現有房產人均建築面積低於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下同)或2人及以下家庭現有房產建築面積低於36平方米(含36平方米,下同)。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成員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常住城市居民戶口(指非農業戶口,不包括學生戶口)5年及以上;

(二)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城市低保標準之內且持有本市民政部門核發的《低保證》;

(三)家庭現有房產人均建築面積低於15平方米或2人及以下家庭現有房產建築面積低於36平方米。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實際共同居住一年及以上的父母、子女和其他有法定扶養、贍養、撫養關係的人員。

服現役義務軍人、在校大中專學生、勞教(改)人員戶口已遷出本市的,可作為家庭成員;未成年獨生子女可作為兩個家庭成員;未滿35週歲未婚子女不管有未分戶均必須列入父母家庭成員。

已婚子女分戶後可作為一個獨立家庭;年滿35週歲未婚單身者分戶後可作為一個獨立家庭。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所有成員的全部收入總和,包括家庭成員的工資性收入(工資、獎金、津貼、補貼收入以及其他勞動收入等)和財產性收入(各類保險金、存款與借出款利息、有價證券與股份、投資經營收益以及其他固定資產經營收益等)。

擁有轎(汽)車(不包括經營車輛)的家庭,一律不列入廉租住房保障物件,已經列入的立即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資格。

第十條 保障面積標準按每戶家庭住房建築面積計算,2人及以下家庭住房建築面積為36平方米,3人及以上家庭人均住房建築面積為15平方米,但每戶最高建築面積不超過50平方米。

實際保障面積,應扣除申請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現有房產建築面積。

第十一條 家庭現有房產建築面積按家庭成員擁有的下列房產建築面積認定(含已轉讓、析產、贈與、拍賣、沒收等時間在10年內的房產,家庭所有成員的房產面積合併計算):

(一)私有房產(含與他人共有產權的房產部分);

(二)拆遷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待安置的房屋以及實行貨幣安置的拆遷房屋;

(三)已享受的住房貨幣補貼面積;

(四)在農村批地建房的房產面積;

(五)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國家直管公房和單位自管房)中免繳租金或應繳租金低於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面積部分。

夫妻離婚前,家庭現有房產超過保障面積標準的,離婚析產後十年內視同雙方均擁有超過保障面積標準的家庭現有房產;家庭現有房產低於保障面積標準的,離婚析產後無房一方可視為無家庭現有房產。

第十二條 採取貨幣補貼方式的,對持有《低保證》或《低保邊緣證》、《特困證》的住房困難家庭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補貼標準,按照市場平均租金給予補貼;對持有《低收入證》的住房困難家庭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補貼標準,按照市場平均租金的60%給予補貼。

保障面積按實際保障面積計算。

第十三條 採取實物配租方式的,對持有《低保證》或《低保邊緣證》、《特困證》的住房困難家庭,實物配租住房在實際保障面積以內的,其租金按照廉租房租金標準繳納,超過實際保障面積部分的租金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繳納;對持有《低收入證》的住房困難家庭,實物配租住房在實際保障面積以內的,其租金按照低保家庭廉租房租金標準上浮20%,超過實際保障面積部分的租金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繳納。

對持有《低保證》且經濟特別困難的家庭,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規定免收實物配租住房中實際保障面積內的租金,具體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界定。

第三章 保障資金及房屋來源

第十四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土地出讓金總額的2%;

(二)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後的餘額;

(三)財政預算安排資金;

(四)直管公房出售以及拆遷補償資金的結餘部分;

(五)社會定向捐贈資金及其他渠道籌措的資金。

第十五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專項用於廉租住房保障開支,包括收購、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開支以及向廉租住房保障物件發放租賃住房補貼開支,不得用於其他開支。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籌集、撥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對廉租住房租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廉租住房的維護和管理,不足部分由財政在一般預算中安排。廉租住房租金與廉租住房保障資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十七條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興建、收購的住房;

(二)騰退的國家直管公房;

(三)社會捐贈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第十八條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廉租住房建設用地納入本市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在土地供應計劃中優先安排,並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保證供應。

第十九條 廉租住房建設免徵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廉租住房專案規劃紅線外的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政府負擔。廉租住房建設單位可以在建專案作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住房開發貸款,貸款資金專項用於該廉租住房專案建設。

鼓勵社會捐贈住房作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贈用於廉租住房的資金。

政府或經政府認定的單位新建、購買、改建住房作為廉租住房,社會捐贈廉租住房房源、資金,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稅收政策執行。

第四章 建設管理

第二十條 廉租住房要統籌規劃、合理佈局、配套建設,充分考慮廉租住房保障物件居住、就業的便利以及對交通等基礎設施條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區位佈局。

第二十一條 新建廉租住房,應當採取在普通商品住宅專案、經濟適用住房專案中相對集中配建(以下稱“配建法”)與集中單獨建設相結合的方式,以“配建法”建設為主。採取“配建法”建設的,應在用地規劃和土地出讓條件中明確規定配建比例,建成後由政府收回或回購。

第二十二條 “配建法”建設廉租住房的回購價格,可參照集中單獨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確定原則確定,也可採取“零”價格回購,具體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集中單獨建設廉租住房的價格,應參照集中單獨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確定原則確定。一般應包括行政劃撥土地成本、建築安裝成本、配套設施裝置成本、場地環境綠化成本及開發管理成本和利潤等。

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的廉租住房專案利潤率按不高於3%核定;政府直接組織建設的廉租住房只能按成本價確定,不得有利潤。

第二十三條 廉租住房建設資金,在廉租住房專項資金中列支。採取“配建法”建設廉租住房,按國家政策規定可行政劃撥用於建設廉租住房的建設用地,應全部採取公開招標、拍賣、掛牌方式推向房地產市場。

第二十四條 採取集中單獨建設廉租住房的,應當按照政府組織協調、企業市場運作的原則,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通過招投標方式擇優確定專案建設主體。參與招投標的開發企業必須具備相應的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資本金,並有良好的開發業績和社會信譽。也可以由政府確定的廉租住房管理實施機構直接組織建設。

第二十五條 廉租住房建設應當堅持經濟、適用、節能原則,提高規劃設計水平,滿足基本使用功能,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具體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廉租住房建設標準:

(一)按國家《住宅設計規範》(GB50096-1999)、《住宅建築規範》(GB50368-2005)、《浙江省居住建築節能設計標準》(DB33/1015-2003)等有關規範標準執行;

(二)套建築面積: 50平方米以內;

(三)廉租住房應當配置基本生活設施,滿足基本生活需求,具體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制定;

(四)每套廉租住房應配置一間自行車房;

(五)廉租住房不配置轎(汽)車庫(車位)。

第二十七條 廉租住房建設單位對其建設的廉租住房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向住房保障部門和物業使用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並承擔保修責任,確保工程質量和使用安全。有關住房質量和效能等方面的要求,應在建設合同中予以明確。

廉租住房的施工和監理,應當採取招標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和良好社會信譽的建築企業和監理公司實施。

第二十八條 集中單獨建設的廉租住房,由建設單位採取招標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前期物業服務。在普通商品住宅專案、經濟適用住房專案中配建的廉租住房,應統一由該普通商品住宅專案、經濟適用住房專案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採取招標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前期物業服務。

廉租住房的物業服務費,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租住家庭經濟困難程度,給予適當減免。減免部分的費用由政府直接補貼給物業服務企業。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改(價格)、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章 申請與核准

第二十九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應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影印件:

(一)家庭成員身份證明:需提供家庭成員身份證、戶口簿和婚姻狀況證明;戶口簿以外的家庭成員(含服現役義務軍人、在校大中專學生、勞教(改)人員)需提供戶籍所在街道和公安派出所證明;有未成年獨生子女的需提供獨生子女證明;離婚夫妻負責撫養子女一方需提供撫養權證明;病殘人及其他優撫物件需提供相關證件或證明材料;

(二)家庭收入狀況的證明:需提供由本市民政部門核發的《低保證》或《低保邊緣證》、《特困證》、《低收入證》;

(三)家庭現有房產狀況的證明:需提供家庭成員現有房產的《房屋所有權證》;拆遷房屋的需提供拆遷安置協議;已享受住房貨幣補貼的需提供貨幣補貼證明;在農村批地建房的需提供農村房產證明;承租公有住房的需提供租賃協議;已轉讓、析產、贈與、拍賣、沒收等房產的需提供相關協議和證明。

同時,需提供戶籍所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出具的房產情況證明;屬集體戶口的由單位出具有無分房證明;配偶戶口屬外地城鎮戶口的,由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出具房產情況證明。

第三十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應當由戶主如實填寫《溫嶺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請表》,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提交申請表及附件材料。

家庭戶主如行動不便的,可以委託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或其工作單位、社群幹部代為申請。委託代理人應當出具授權委託書。委託代理人非家庭成員的,還應出具相應的身份證明。

(二)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成員、家庭收入、家庭房產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稽核,提出初審意見(包括初審結論和建議),對初審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申請人,在申請人戶口所在社群和家庭成員工作單位張榜公佈,公示期限為10日。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街道辦事處將初審意見、公示情況和申請材料報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稽核。

(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房產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複核意見,並將對未取得《低保證》或《低保邊緣證》、《特困證》、《低收入證》的申請人的稽核意見和申請材料轉民政主管部門。

(四)民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轉送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稽核意見,並將對申請人的稽核意見和申請材料反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五)經稽核,申請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相關媒體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資訊網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對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作為廉租住房保障物件予以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在相關媒體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資訊網公開登記結果。

經稽核,申請家庭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申請人對稽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訴。

第三十一條 建設、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成員、家庭收入和家庭房產狀況等進行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三十二條 對孤寡老人、軍烈屬、病殘人及家庭主要勞動力喪失勞動能力以及持《低保證》或《低保邊緣證》、《特困證》家庭中的無房戶等五類家庭,儘可能實行實物配租。現房產面積已經達到廉租住房保障水平80%以上的保障物件,原則上實行貨幣補貼。實行實物配租,可根據房源落實情況輪候實施到位。

第三十三條 廉租住房房源不足時,實行排隊輪候制度。不同類別家庭按以下先後次序排隊輪候:持《低保證》或《低保邊緣證》、《特困證》家庭中的五類家庭→其他持《低保證》或《低保邊緣證》、《特困證》家庭→持《低收入證》家庭中的五類家庭→其他持《低收入證》家庭,前一類家庭未安排的,不得安排後一類家庭。同類別家庭以搖號或抽籤方式確定輪候順序,並按照該順序參加搖號或抽籤方式選房。

對有孤寡老人、病殘人的家庭,有要求的,可以在無障礙住房或多層房屋一至二層內單獨界定選房範圍。

第三十四條 對輪候到位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稱已保障家庭),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具體實施機構應當按照已確定的保障方式,與其簽訂租賃住房補貼協議或者廉租住房租賃合同,並按協議、合同約定時間予以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發放租賃住房補貼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結果,應當在相關媒體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資訊網予以公佈。

任何單位和個人認為已保障家庭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都有權提出意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民政部門應當按職責分工進行核查並作出處理。

第三十五條 對獲得實物配租保障的家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使用和繳納租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負責廉租住房的維修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 租賃住房補貼協議和廉租住房租賃合同規範文本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實施。

租賃住房補貼協議應當明確租賃住房補貼額度、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的情形等內容。

廉租住房租賃合同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裝置狀況;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賃期限;

(五)房屋維修責任;

(六)停止實物配租的情形,包括已獲得實物配租家庭已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將所配租的廉租住房轉讓、轉借、轉租、改變用途或者用於違法活動的,擅自裝修或者改變房屋結構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配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調整租金及調整租金限制條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等;

(八)其他約定。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監督檢查,並公佈監督檢查結果。

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情況由市人民政府統一定期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八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戶建立廉租住房保障物件檔案,並採取定期走訪、抽查等方式,及時掌握廉租住房保障物件的人口、房產變動等有關情況。

民政部門應當按戶建立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家庭檔案,並採取定期走訪、抽查等方式,及時掌握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變動等有關情況。

第三十九條 獲保障家庭,應當在每年1月10日前,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及房產等變動情況。

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完成對已保障家庭申報情況及其保障條件變動情況進行核實、張榜公佈,並將申報情況及核實結果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民政部門。

民政部門應當在每年2月底前,依據有關規定,完成對《低保證》、《低保邊緣證》、《特困證》、《低收入證》的年審,並將年審結果抄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3月底前,根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人口、收入、房產等變化情況,完成對獲保障家庭保障條件的年審。根據年審結果,調整租賃住房補貼額度或實物配租面積、租金等;對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由已獲得實物配租家庭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四十條 已獲得實物配租家庭不得將所配租的廉租住房轉讓、轉借、轉租、改變用途或者用於違法活動;已獲得實物配租家庭應當妥善保管和使用廉租住房。未經房地產管理部門同意,不得擅自裝修或者改變房屋結構;已獲得實物配租家庭因違法或者不當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已獲得實物配租家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配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將廉租住房轉讓、轉借、轉租、改變用途或者用於違法活動;

(四)擅自裝修或者改變房屋結構,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違反廉租住房使用規定且情節嚴重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承租家庭未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採取調整租金等方式處理。

承租家庭拒絕接受前款規定的處理方式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拒不執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 本市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收入標準、住房困難標準、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租金標準和租賃住房補貼標準等,實行動態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在每年3月底前統一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四條 廉租住房的產權管理以及日常維修和管理,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並給予警告。

第四十七條 對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稽核同意或者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已經登記但尚未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記;對已經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住房補貼、減免的租金或者退出實物配租的住房並按市場價格補交以前房租。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情節惡劣的,按《浙江省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辦法》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四十九條 廉租住房保障實施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執行政府規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由發改(價格)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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