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動人口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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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東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

(1998年12月31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廣東省流動人員管理條例》根據2003年7月25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流動人員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9年7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為《廣東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維護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的居住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進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地級以上市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 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優化服務、保障權益和居住地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流動人口管理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

廣東省居住證是流動人口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通用的居住證明。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和權益保障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逐步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成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協調機構,組織、協調、指導、督促各有關部門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公安、發展和改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人口和計劃生育、民政、衛生、建設、司法行政、財政、教育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七條 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居住證的發放、管理工作。

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受公安機關委託,開展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居住證受理、發放等具體工作,並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委託,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決定聘用流動人口協管人員。流動人口協管人員的規模、聘用條件、聘用程式及其工作職責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省統一、資源整合、互聯互通的原則,建立流動人口居住管理資訊系統,實現政府職能部門間的資訊共享。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十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申報居住登記。

流動人口變更居住地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申報居住變更登記。

流動人口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館業住宿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可以不再辦理居住登記。

逐步推行流動人口使用現代資訊科技及其他便捷的手段辦理居住登記和居住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對於已經申報居住登記的流動人口,應當發給居住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個人需要申領居住證外,可以不發給居住證:

(一)未滿十六週歲或者已滿六十週歲的;

(二)在居住地就醫、探親、旅遊、出差的;

(三)在本省全日制教育機構學習的;

(四)已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的。

第十二條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辦理流動人口育齡婦女的居住證時,應當核查其經現居住地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查驗過的計劃生育證明,沒有計劃生育證明的,應當及時通報給現居住地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

第十三條 流動人口在居住地連續就業、經商六個月以上或者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憑就業、經商等證明材料發給有效期最長為三年的居住證。

不符合前款條件的流動人口,發給有效期最長為六個月的居住證。

第十四條 居住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持證人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辦理延期手續。居住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其使用功能中止。

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證,持證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延期手續的,其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連續計算;持證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十五條 居住證遺失、損壞的,持證人應當及時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申請補領、換領。

居住證持證人申報居住變更登記的,其居住證無需換領。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補領、換領居住證或者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申領居住證的,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發放居住證。

第十七條 居住證由省公安機關統一印製。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需要查驗居住證時,被查驗的流動人口應當予以配合。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在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時,可以要求居住證持證人出示居住證,持證人應當予以配合。

除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居住證。

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首次領取居住證和辦理居住證延期手續的,辦理單位不得收取費用。

流動人口因遺失、損壞而補領、換領居住證的,應當繳納工本費。居住證工本費的收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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