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會信用條例(草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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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會信用條例(草案)》明確了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制度,下面是草案的詳細內容。

《上海市社會信用條例(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創新社會治理體制,提高全社會信用水平,增強誠信意識,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定義)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資訊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遵守法定義務或者履行約定義務的狀態。

本條例所稱信用資訊,是指可用以識別、分析、判斷資訊主體守法、履約狀況的客觀資料和資料。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信用資訊的採集、歸集、共享和使用,信用激勵與約束,資訊主體權益保護,信用服務行業規範與發展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政府職責)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議事協調機構,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

市和區社會信用管理部門負責社會信用工作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組織擬訂各項政策措施並負責協調實施。市和區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應當在職權範圍內,協同做好社會信用工作。

第五條(社會共治)

鼓勵社會各方共同參與社會信用建設,提高誠實守信意識,加強合作,共同推動信用聯合獎懲,弘揚守信光榮、失信可恥的社會風氣。

第六條(統一建設)

本市應當根據國家總體部署,開展各項社會信用建設工作。配合國家有關部門做好國家信用資訊共享平臺建設工作,完善地方信用資訊系統資訊歸集功能,與國家信用資訊共享平臺實現互聯互通和資訊共享;建立區域信用合作機制,推動與其他省、市、自治區的信用資訊共享和信用評價結果互認,加強重點領域跨區域聯合激勵和懲戒,形成區域信用合作示範。

第二章信用資訊

第七條(信用資訊分類)

本條例所稱信用資訊分為公共信用資訊和市場信用資訊。

公共信用資訊是指由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公共企業事業單位等公共信用資訊提供單位,在其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可用於識別資訊主體信用狀況的資料和資料。

市場信用資訊是指信用服務機構及其他型別企業事業單位等市場信用資訊提供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採集或者獲取的,可用於識別資訊主體信用狀況的資料和資料。

第八條(公共信用資訊公開)

屬於政府資訊公開範圍的公共信用資訊,各級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通過政府公報、新聞釋出會、網際網路及報刊、廣播和電視等方式釋出;對依申請公開的公共信用資訊,應當依法通過提供複製件、安排查閱相關資料等適當形式提供。

第九條(公共信用資訊歸集)

本市公共信用資訊歸集實行目錄管理。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本市公共信用資訊目錄,編制時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目錄經議事協調機構審議通過後公開發布,每年釋出一次,釋出後當年變更事項,納入下一年度目錄管理。

資訊提供單位應當按照目錄要求及時提供資訊,未納入目錄的資訊不向上海市公共信用資訊服務平臺(以下簡稱市信用資訊平臺)歸集。

公共信用資訊的具體歸集程式、標準和實施辦法,由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條(歸集的特別管理)

目錄編制過程中,公共信用資訊提供單位認為擬納入目錄管理的具體事項減損資訊主體權利或者增加義務,社會影響較大的,應當會同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評估,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一條(市信用資訊平臺)

市信用資訊平臺是本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基礎平臺,承擔信用資訊互聯互通的樞紐作用,對接國家信用資訊共享平臺和其他省、市、自治區信用資訊平臺,做好公共信用資訊共享、釋出和服務工作。

第十二條(市場信用資訊記錄)

企業事業單位等可以記錄自身經營活動中產生的信用資訊;行業協會和平臺企業可以根據管理和服務需要依法記錄會員企業、入駐商戶等的信用資訊。

鼓勵資訊主體以宣告、自主申報、社會承諾等形式,向市信用資訊平臺、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等提供自身資訊,並保證資訊的合法、真實、完整。

第十三條(市場信用資訊採集)

信用服務機構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按照真實、客觀的原則依法採集市場信用資訊。採集市場信用資訊不得危害國家祕密,不得侵犯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

信用服務機構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採集市場信用資訊屬於個人資訊的,應當經自然人同意並約定用途,未經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依法公開的資訊除外。禁止採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資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採集的其他個人資訊。除明確告知資訊主體提供該資訊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不得采集個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資訊和納稅數額資訊。

第十四條(信用資訊互聯互通)

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應當與司法機關、中央駐滬單位等加強溝通與協作,推動市信用資訊平臺與金融信用資訊基礎資料庫的開放合作,與本市網上政務大廳、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等資訊系統的互通共享,滿足社會應用需求。

本市建立公共信用資訊和市場信用資訊的互通、共享機制,鼓勵各級行政機關與企業事業單位等開展資訊合作,實現公共信用資訊和市場信用資訊的共同應用。

第十五條(信用資訊查詢)

資訊主體享有查詢自身信用資訊的權利。

非公開的信用資訊未經資訊主體書面授權的,不得查詢。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可以依法查詢信用資訊。行政機關查詢信用資訊應當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則,並根據行政管理的實際需要,確定關聯的信用資訊查詢事項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六條(信用資訊查詢便民服務)

市信用資訊平臺應當制定並公佈服務規範,在本市合理設立信用資訊查詢視窗,為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

市信用資訊平臺、信用服務機構等應當通過網際網路、手機軟體等向社會提供便捷的信用資訊查詢服務。

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加強合作,推動設立綜合查詢視窗,為社會提供公共信用資訊和金融信用資訊基礎資料庫資訊等信用資訊便捷查詢服務。

第十七條(信用資訊保安管理)

行政機關、市信用資訊平臺、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履行以下信用資訊保安管理職責:

(一)建立信用資訊保安管理機制,確定責任人員;

(二)建立信用資訊查詢制度規範,明確本單位工作人員的查詢許可權和查詢程式;(三)建立資訊管理保密審查制度;(四)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資訊保安的其他規定。

第三章信用激勵與約束

第十八條(信用聯合獎懲機制)

本市建立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市場主體共同參與的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的社會信用聯合激勵和懲戒機制,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誠信氛圍。

第十九條(獎懲措施清單)

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社會信用建設實際,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確定聯合激勵和懲戒事項,制定推薦性和強制性措施清單。明確激勵懲戒的物件和手段、實施主體、法律法規依據等內容,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條(信用分級)

本市鼓勵各級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等,通過查詢信用資訊或者購買信用服務,識別資訊主體信用狀況,並進行信用分級,作為採取聯合獎懲措施的依據。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行政管理的需要建立嚴重失信名單,規範名單納入程式和條件,完善名單救濟和退出機制;需要公開發布的,應當同時公開名單的納入標準、救濟途徑和退出條件。

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等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建立嚴重失信名單。

第二十一條(市場獎懲)

鼓勵市場主體在進行生產經營、交易談判等經濟活動中參考使用信用資訊、信用評分和信用評價結果。

鼓勵市場主體根據資訊主體的信用狀況,對守信主體採取優惠便利、增加交易機會等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對失信主體採取取消優惠、提高保證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勵金融機構對守信主體在融資授信、利率費率、還款方式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鼓勵金融機構按照風險定價方法,對失信主體提高貸款利率和財產保險費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貸款、保薦、承銷、保險等服務。

第二十二條(行業獎懲)

本市各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信用管理建設,鼓勵行業協會與信用服務機構合作,開展信用等級分類和信用評價,對守信主體採取重點推薦、提升會員級別等激勵措施;對失信主體採取業內警告、通報批評、降低會員級別、取消會員資格等懲戒措施。

第二十三條(行政信用查詢和產品使用)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詢信用資訊和使用信用產品:

(一)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檢查、監督抽驗和大額行政處罰裁量;

(二)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資金和專案支援、國有土地出讓、科研管理等;

(三)居住證管理、落戶管理和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

(四)國家工作人員招錄、職務任用、職務晉升;

(五)表彰獎勵;

(六)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參照前款規定查詢信用資訊和使用信用產品。

第二十四條(守信行政激勵)

行政機關可以在同等條件下,對遵守法定義務、約定義務的守信主體依法採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辦理行政許可過程中,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優先辦理、簡化程式等便利服務措施;

(二)在財政性資金和專案支援中,將守信主體列為優先選擇物件;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採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日常監管中,對於符合一定條件的企業,優化抽檢和檢查頻次;

(五)依照法律法規可以採取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二十五條(失信行政懲戒)

行政機關對違反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的失信主體可以採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在行政許可等工作中列為重點核查物件,不適用告知承諾等簡化審批程式;

(二)限制給予財政資金資助等政策扶持;

(三)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便利化措施;

(四)在公共資源交易中,採取信用減分等措施;

(五)在日常監管中列為重點監管物件,增加監管頻次,加強現場核查;

(六)國家和本市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二十六條(特別懲戒範圍)

資訊主體具有以下行為的,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可以採取特別懲戒措施:

(一)食品藥品、生態環境、工程質量、安全生產、消防安全等領域嚴重損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

(二)賄賂、逃稅騙稅、惡意逃廢債務、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等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行為;

(三)在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作出判決或決定後,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執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公信力的行為;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拒絕、逃避兵役,拒絕、拖延民用資源徵用或者阻礙對被徵用的民用資源進行改造,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的行為;

(五)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行為。

第二十七條(特別懲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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