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全民參與公益活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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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全民參與公益活動條例》於2017年5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查批准,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詳細內容。

《昌吉回族自治州全民參與公益活動條例》

  (2017年3月6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鼓勵、促進和規範自治州全民公益活動,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各民族交流、交往、交融,互信、互助、互學,凝聚社會力量,傳遞社會關愛,增進民族團結和社會和諧,保障公益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全民參與公益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全民參與公益活動(以下簡稱公益活動)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自願、無償幫助他人和服務社會的下列行為:

(一)扶貧、濟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殘、優撫;

(三)救助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害;

(四)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及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的發展;

(五)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六)精神撫慰、情緒紓解、心理援助;

(七)法治與社會公德宣傳、法律援助、社群服刑人員及刑釋解矯人員的安置幫教;

(八)參與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維穩工作和矛盾糾紛化解;

(九)其他公益活動。

第四條 公益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誠信、合法、非營利的原則。

第五條 鼓勵和支援常態化開展公益活動。鼓勵人人公益,天天公益;鼓勵關愛自然、關愛社會、關愛他人公益活動;鼓勵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維護社會穩定的公益活動;鼓勵和支援適應發展新需求的公益活動。

第六條 開展公益活動,應當講求實效、利民惠民、貼近實際、貼近生活、形式多樣、便於參與。

提倡家庭公益、網路公益、社群公益、專業團隊和專業人才開展公益活動。

鼓勵在農牧區開展公益活動。

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公益活動參與者,公益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公益活動實行黨委統一領導、政府引導促進、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組織協調、各部門配合實施、社會支援、全民參與的工作格局。

第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益活動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公益活動的長效機制,合理安排公益活動資金。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培育品牌公益活動和品牌公益組織,發揮公益活動帶頭人和示範團隊的引領帶動作用。

第十條 自治州各級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負責建立公益服務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公益服務工作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督促檢查和宣傳推廣。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群眾組織和社會團體應當根據各自的工作範圍,支援、組織、參與公益活動。

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工作職責加強對公益組織的登記、管理和服務工作。

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益活動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紅十字會、志願者協會、慈善組織等群眾組織和社會團體應當發揮自身優勢,主動組織、參與公益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採取開辦專題節目、專題報道、專欄、公益廣告等多種形式,無償開展經常性宣傳。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組織參與公益活動,為公益組織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客觀、真實地登記公民參與公益活動資訊。鼓勵將公益活動納入居民公約、村規民約,提高全民參與公益的意識。

第十一條 每年五月第一個星期日為“昌吉回族自治州全民參與公益活動日”。

各縣市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每月確定一天為本縣市全民參與公益活動日。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季節特點、社會需求、中心工作和階段性工作需要,設定主題,創新活動載體,組織開展全民參與公益日活動。

第二章 公益活動參與者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公益活動參與者包括公益活動組織者和公益活動參加者。

公益活動組織者應當為公益活動參加者提供必要的條件,保障公益活動參加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公益活動參與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根據自己的意願和時間、能力等條件,選擇參加公益活動;

(二)獲得與所從事公益活動相關的資訊和培訓;

(三)獲得與所從事公益活動相關的必須條件和必要保障;

(四)請求公益活動組織者幫助解決在公益活動中遇到的問題;

(五)向公益活動組織者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其他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四條 公益活動參與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組織公益活動,應當考慮參加者的年齡、身體、知識技能等條件與公益活動要求相適應,並根據需要開展相關培訓;

(二)安排未成年人蔘加公益活動,應當與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相適應。學校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組織未成年人蔘加公益活動的,應當徵得監護人同意;

(三)參與對專業水平要求較高的公益活動,應當具有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或者職業許可證書;

(四)組織參加抗洪搶險等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公益活動前,應當為公益活動參加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五)接受公益活動組織者的指導和安排,履行公益活動服務承諾;

(六)尊重公益活動受益者的意願、人格、隱私、民族習俗和宗教信仰等權利;

(七)保守在公益活動中獲悉的依法受保護的祕密;

(八)不能繼續從事公益活動時,及時告知公益活動組織者;

(九)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義務。

第十五條 公益活動組織者安排公益活動參加者從事公益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簽訂公益活動書面協議:

(一)對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較高風險的;

(二)連續三個月以上參加公益活動的;

(三)為大型社會公益活動提供服務的;

(四)任何一方要求籤訂書面協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簽訂協議的情形。

第十六條 公益活動服務協議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公益活動服務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公益活動參加者的權利、義務;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協議的變更和解除;

(五)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

(六)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十七條 開展公益活動,不得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公德、破壞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第十八條 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強迫其他組織和公民參與公益活動。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利用或者借用公益的名義進行營利性和其他有悖公益宗旨的.活動。

第三章 保障與激勵

第二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扶持設立公益組織、補貼獎勵、設立公益專案等方式開展公益活動。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立或者指定公益活動辦事機構,鄉鎮、街道指定公益活動辦事機構,各單位成立公益活動協調小組,公益活動辦事機構和公益活動協調小組在各級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的指導下開展工作。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公益活動中做出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工作機制,協調指導公益活動組織者和受益者建立需求對接、資格稽核、服務記錄、嘉許回饋等制度,提高公益活動效果。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應當將公益活動納入精神文明建設目標考核評價體系,建立公益活動考評機制。

各縣市、各單位參加公益活動評價結果實行社會公示制度。

組織、參與公益活動的情況作為文明單位、文明村鎮、文明家庭、文明校園等評選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五條 加強對公益組織的服務與管理。在不違反社會團體管理法律法規的前提下,民政部門可以放寬公益組織登記條件,簡化手續。

建立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行業組織和社會公眾等多元主體參與,行政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有機結合的服務和監督管理機制。

第二十六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引導轄區內的學校等教育機構開展公益活動的宣傳,鼓勵將培養青少年公益意識納入思想品德教育內容。

學校等各類教育機構和科研機構應當積極傳播公益理念,培養學生公益意識,支援、鼓勵學生參與力所能及的公益活動。

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可以將學生參加公益活動情況納入綜合素質評價指標。

第二十七條 鼓勵公民個人根據自身能力和特點,合理安排時間,積極參與公益活動。

鼓勵公民組織家庭成員共同參與公益活動。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在公益活動中發揮帶頭示範作用。

鼓勵專業技術人員、公眾人物、宗教人士和其他具有社會影響力的人士加入公益組織,參加公益活動。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群眾組織應當將其工作人員參與公益活動的情況,作為其考核、晉升的重要參考。

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群眾組織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公益活動參加者。

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組織、參加公益活動的資訊納入其誠信檔案。

公民個人參加公益活動表現突出的,經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認定,可在教育、醫療、交通等公共服務方面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優待。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公益活動組織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整改期間不得參加各級各類評優選先;逾期不改正的,在本行政區域內予以通報,建議取消文明單位榮譽稱號或文明單位建立資格,同時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相應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

(二)不及時組織開展公益日活動的;

(三)損害公益活動參與者、受益者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影響的;

(四)強迫其他組織和公民參與公益活動的;

(五)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背社會公德、破壞民族團結的;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情形的。

公益活動參加者有前款(三)、(五)項情形者,由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借用公益活動名義進行營利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由民政、公安、工商等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二條 公益活動組織者、參加者、受益者在公益活動期間發生的糾紛,可以通過協商、調解、仲裁等方式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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