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保密法》實施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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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祕密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祕密法》(以下簡稱保密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保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在上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條 中央國家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管理或者指導本系統的保密工作,監督執行保密法律法規,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主管業務方面的保密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密基礎設施建設和關鍵保密科技產品的配備。

省級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關鍵保密科技產品的研發工作。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履行職責所需的經費,應當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機關、單位開展保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本單位的年度財政預算或者年度收支計劃。

第五條 機關、單位不得將依法應當公開的事項確定為國家祕密,不得將涉及國家祕密的資訊公開。

第六條 機關、單位實行保密工作責任制。機關、單位負責人對本機關、本單位的保密工作負責,工作人員對本崗位的保密工作負責。

機關、單位應當根據保密工作需要設立保密工作機構或者指定人員專門負責保密工作。

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履行保密工作責任制情況應當納入年度考評和考核內容。

第七條 各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保密宣傳教育。機關、單位應當定期對本機關、本單位工作人員進行保密形勢、保密法律法規、保密技術防範等方面的教育培訓

第二章 國家祕密的範圍和密級

第八條 國家祕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以下稱保密事項範圍)應當明確規定國家祕密具體事項的名稱、密級、保密期限、知悉範圍。

保密事項範圍應當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制定、修訂保密事項範圍應當充分論證,聽取有關機關、單位和相關領域專家的意見

第九條 機關、單位負責人為本機關、本單位的定密責任人,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人員為定密責任人。

專門負責定密的工作人員應當接受定密培訓,熟悉定密職責和保密事項範圍,掌握定密程式和方法。

第十條 定密責任人在職責範圍內承擔有關國家祕密確定、變更和解除工作。具體職責是:

(一)稽核批准本機關、本單位產生的國家祕密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

(二)對本機關、本單位產生的尚在保密期限內的國家祕密進行稽核,作出是否變更或者解除的決定;

(三)對是否屬於國家祕密和屬於何種密級不明確的事項先行擬定密級,並按照規定的程式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 中央國家機關、省級機關以及設區的市、自治州級機關可以根據保密工作需要或者有關機關、單位的申請,在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定密許可權、授權範圍內作出定密授權。

定密授權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授權機關應當對被授權機關、單位履行定密授權的情況進行監督。

中央國家機關、省級機關作出的授權,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設區的市、自治州級機關作出的授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機關、單位應當在國家祕密產生的同時,由承辦人依據有關保密事項範圍擬定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報定密責任人稽核批准,並採取相應保密措施。

第十三條 機關、單位對所產生的國家祕密,應當按照保密事項範圍的規定確定具體的保密期限;保密事項範圍沒有規定具體保密期限的,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保密法規定的保密期限內確定;不能確定保密期限的,應當確定解密條件。

國家祕密的保密期限,自標明的制發日起計算;不能標明制發日的,確定該國家祕密的機關、單位應當書面通知知悉範圍內的機關、單位和人員,保密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計算。

第十四條 機關、單位應當按照保密法的規定,嚴格限定國家祕密的知悉範圍,對知悉機密級以上國家祕密的人員,應當作出書面記錄。

第十五條 國家祕密載體以及屬於國家祕密的裝置、產品的明顯部位應當標註國家祕密標誌。國家祕密標誌應當標註密級和保密期限。國家祕密的密級和保密期限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對原國家祕密標誌作出變更。

無法標註國家祕密標誌的,確定該國家祕密的機關、單位應當書面通知知悉範圍內的機關、單位和人員。

第十六條 機關、單位對所產生的國家祕密,認為符合保密法有關解密或者延長保密期限規定的,應當及時解密或者延長保密期限。

機關、單位對不屬於本機關、本單位產生的國家祕密,認為符合保密法有關解密或者延長保密期限規定的,可以向原定密機關、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單位提出建議。

已經依法移交各級國家檔案館的屬於國家祕密的檔案,由原定密機關、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解密稽核。

第十七條 機關、單位被撤銷或者合併的,該機關、單位所確定國家祕密的變更和解除,由承擔其職能的機關、單位負責,也可以由其上級機關、單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機關、單位負責。

第十八條 機關、單位發現本機關、本單位國家祕密的確定、變更和解除不當的,應當及時糾正;上級機關、單位發現下級機關、單位國家祕密的確定、變更和解除不當的,應當及時通知其糾正,也可以直接糾正。

第十九條 機關、單位對符合保密法的規定,但保密事項範圍沒有規定的不明確事項,應當先行擬定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採取相應的保密措施,並自擬定之日起10日內報有關部門確定。擬定為絕密級的事項和中央國家機關擬定的機密級、祕密級的事項,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其他機關、單位擬定的機密級、祕密級的事項,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10日內作出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還應當將所作決定及時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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