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司章程制定

來源:才華庫 2.28W

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其效力不僅及於公司及股東成員,同時還對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具有約束力,那麼,今天小編給大家介紹的是關於公司章程制定,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關於公司章程制定

制定公司章程時,除了公司法的一些基本規定外,建議股東/投資人實際情況增加或者變更約定如下個性化內容:

一、關於股東會運作

(一)明確約定有別於公司法規定的股東會召開通知時限

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股東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根據股東實際情況,從便利角度另行約定會議通知時限。

(二)明確約定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的,可以書面形式行使股東會職權

《公司法》第37條規定,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對前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並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檔案上簽名、蓋章。

(三)明確股東表決權行使方式及表決權排除規則等

《公司法》第42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此,對於股東如何行使表決權,股東可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有別於公司法的規定。

特別的,對於未出資股東表決權排除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7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在上海萬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宋餘祥與杭州豪旭貿易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一案〖案號:(2014)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1261號〗中,上海二中院明確對於該股東除名決議,該未出資股東不具有表決權(即便該股東系控股股東)。因此,雖然對於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公司對其作出股東除名的股東會決議時可排除該股東的表決權,但股東除名畢竟是股東最嚴厲的處罰,適用時十分審慎。為了避免爭議,股東可事先在公司章程中對於此種情況下股東表決權排除規則的適用作出規定:

第一,公司需要先行催告股東繳納或返還出資並給予合理期間。只有在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該股東仍未繳納或返還出資的,公司才可召開股東會審議股東除名事項。

第二,公司需要通知未出資股東參加股東會並允許其申辯。公司不能以某股東對股東會審議的事項有利害關係而不具有表決權為由,不通知其參加該股東會議。

第三,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第三人認繳相應的出資。《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當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被除名時,其認繳的出資額如果沒有其他股東或第三人願意認繳,則公司註冊資本應相應減少,按規定應辦理減資程式,以維護該公司對外交易安全。

(四)明確賦予股東會對股東處以罰款職權以及相應的標準和幅度

對於股東會是否有權對股東作出處罰決定,《公司法》並無明確規定,但是股東如果在公司章程中做出了明確規定,則鑑於公司章程關於股東會對股東處以罰款的規定系公司全體股東所預設的對違反公司章程股東的一種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體利益,體現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徵,不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所以合法有效。

但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在賦予股東會對股東處以罰款職權時,應明確規定罰款的標準、幅度;否則,股東會在沒有明確標準、幅度的情況下處罰股東,屬法定依據不足,相應決議可能會被法院確認無效。(案件索引: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南京安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訴祝娟股東會決議罰款糾紛案”)

二、關於股東權利

(一)明確股東分紅比例、認繳新增註冊資本比例可與出資比例不一致

《公司法》第34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比如,就新增註冊資本的優先認繳權來說,根據上述規定,一方面,除非公司章程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否則股東對新增註冊資本的優先認繳權是不可被排除或剝奪的。另一方面,除非全體股東另有約定,有限責任公司新增註冊資本時股東優先認繳出資的權利以及該權利的行使範圍以其實繳的出資比例為限,股東對其他股東放棄的優先認繳份額不享有優先購買權。這是公司法在保障公司自由發展和保護原股東利益之間所作的平衡。

對此,股東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規則及行使期限。從性質上看,股東的優先認繳權屬於形成權,基於權利人的單方意志就能夠引起法律關係的變動,其對向對方的權利影響巨大,因此,儘管並無法律規定該權利的行使期限,但從維護交易安全、維護經濟秩序和保護善意第三人的角度講,股東優先認繳權應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否則將難以獲得法院的支援。

(二)明確股東持股比例可與出資比例不一致

儘管公司法並未明確規定股東持股比例可以由公司章程進行約定,但在司法實踐中是得到認可的。在深圳市啟迪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與鄭州國華投資有限公司、開封市豫信企業管理諮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資有限公司股權確認糾紛一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1)民提字第6號)中,最高院認為:股東認繳的註冊資本是構成公司資本的基礎,但公司的有效經營有時還需要其他條件或資源,因此,在註冊資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況下,我國法律並未禁止股東內部對各自的實際出資數額和佔有股權比例做出約定,這樣的約定並不影響公司資本對公司債權擔保等對外基本功能實現,並非規避法律的行為,應屬於公司股東意思自治的範疇。如該約定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損害他人的利益,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應屬有效,股東按照約定持有的股權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基於上述理由,實踐中股東之間簽訂的配送乾股的協議原則上也是有效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沒有出資成為公司乾股股東在司法實踐中也是被認可的。實踐中乾股產生的糾紛很多集中在利潤分配等方面,如果當事人之間沒有特別約定,乾股股東應當與其他股份同股同權。當然,乾股作為未實際出資而取得的股份,往往與特定的條件聯絡在一起(公司配送乾股往往都是贈送給對公司發展有傑出貢獻的技術、管理人員),如果條件未成就,配送乾股的約定也就不發生效力。因此,為了避免爭議,如果公司配送乾股,建議在公司章程中對於乾股股東的權利義務以及乾股取得條件進行明確約定。

三、關於公司股權轉讓

(一)明確約定不同於公司法規定的股權轉讓特殊規則

《公司法》第71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司法之所以對股東對外轉讓股權要求剩餘股東同意並具有優先購買權,主要是基於對有限公司人合性和股權自由轉讓兩種價值理念的平衡。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實踐中公司情況千差萬別、公司參與者需求各異,因此應當儘量減少對公司自治的干預,由股東通過公司章程自行設計其需要的治理規則,通過公司章程事先自由安排轉讓股東與其他股東間二者的利益分配。

(二)明確不同情形下的股權轉讓規則

1. 對董監高轉讓公司股權的特殊限制

《公司法》第141條第2款:公司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後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

2.離職或特殊情形下無法履職時股權強制轉讓規則

創業企業多數情況下資金可能沒那麼充裕(已經拿到各種投資有錢燒的除外),在工資待遇沒那麼具有吸引力的情況下,往往寄希望於通過股權激勵留住員工。創業者初衷很好,但是實際中未必都能達成所願,經常碰到有企業主諮詢持有公司股權的'員工如果違反約定提前離職,公司是否有權要求離職員工將所持公司股權轉讓?

對此,如果說公司在員工入股時有明確協議約定或者是員工簽字確認的公司章程中有類似明確約定的,那麼原則上是可以的,否則即便訴訟到法院,也未必能夠得到支援。因為作為公司股東的員工,其對公司股權的所有權應當被充分尊重,在沒有事先約定的情況下公司無權要求其強制轉讓。

對此,公司除了在與員工簽訂的入股協議中約定員工股東從公司離職時需要將股權轉讓外,因公司章程原則上在公司股東之間具有最高效力,股東可以選擇在公司章程中對此明確約定。假設在公司設立之時,公司章程就明確約定離職股東股權強行轉讓條款,並經全體股東簽字確認,後續新股東加入並章程修訂時也一律簽署此約定,那麼從法律層面講,這種離職強制轉讓股權的約定就是全體股東之間的契約,要求離職股東強制轉股權就具有了合法性。當然這種安排必須是事先的,必須是公司設立之初或運轉過程中全體股東的一致意志體現,而不是事後以資本多數決修改公司章程決定離職股東股權強制轉讓。

其實從法律角度講,股東之間約定員工離開公司時必須退股是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由於該退股條件是股東之間事先約定好的,因此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是正是離職股東基於所有者意思自治的處分行為。在退股條件具備時,離職股東就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股權轉讓義務。此時如果離職股東不予配合甚至訴請至法院要求確認約定無效時,也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援。

在在嚴小敏與南京市建築設計研究院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案號:(2014)寧商終字第756號]二審判決中,江蘇省南京市中院認為,“南京建築設計院的公司章程系全體股東的共同意志體現,對全體股東均具有約束力......南京建築設計院與離職股東達成股權轉讓合意,回購股權由公司持股會代持,並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反之,公司在初始設立時的章程中如果沒有約定,而是在後續通過法定程式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此類內容時,不少法院則判決新修改內容無效,或者對同意的股東有效而對反對、棄權或者未參與投票的股東則不發生法律效力。法院如此裁判的主要理由是,有限公司更多地體現股東之間的人合性,股權包含屬於股東的私有財產權利,不經持股股東同意,在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協商一致,不得由公司單方決定強制收購,否則即構成侵權。

在南京市規劃設計研究院有限責任公司與彭琛公司盈餘分配糾紛[案號:(2013)寧商終字第1337號]一案二審判決中,江蘇省南京市中院認為:“股權具有財產性和身份性的雙重屬性,雖然股權中部分權能的行使會受限於公司的意思,但對於具有財產屬性的自益權仍應遵循私有財產不受侵犯的民法基本原則,非經股東本人同意或法定的強制執行程式,不得以股東大會決議的方式予以強制處分。在規劃公司未與彭琛就股權轉讓協商一致的情況下,規劃公司無權強制轉讓股東依法享有的股權。”

基於同樣的原理,對於股東因自身原因,比如身體,能力問題,操守,觀念,理念不一樣等原因不能履職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被解職的,同樣可以在章程中規定強制轉股條款。

3.明確排股東出現離婚、死亡、犯罪等情況下股東資格的處理

公司設立以及運營過程,難免會會遇到比如股東離婚、犯罪、死亡等情況導致股東需要退出,因此,應提前設計應對方案,以減少特殊事件發生時對公司的影響。

1)股東離婚

如果股東夫妻之間沒有做財產約定,那麼股權依法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如股東離婚,他所持有的股權將被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這時,建議引入“土豆條款”,直接在公司章程約定特別條款,要求股東一致與現有或未來配偶約定股權為股東一方個人財產,或約定如離婚,配偶不主張任何權利。

2)股東死亡

《公司法》第75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由於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由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很有可能不利於公司發展,比如一個正值壯年的股東走了,這個時候的繼承人如果是老人或小孩,其他股東多數情況下是不樂意的。因此,為確保公司穩健執行,在公司章程約定股東的有權繼承人只能繼承股權的財產權益,不能繼承股東資格。

(三) 明確不同情形下股權轉讓對價

對於股權轉讓的對價,實踐中一般遵循有約定從約定,沒約定則通過審計評估方式確認股權價值,從而確定股權轉讓對價。因此,為了避免紛爭,公司章程在約定強制轉股條款的同時,也需就股權轉讓對價怎麼確定予以明確。

四、其他可以約定的事項

除了上述提及的事項,股東也可以根據各自實際情況約定其他事項,比如可以在明確公司法定代表人侵害公司利益時公司訴訟代表人的選擇方式。對此,上海一中院民四庭課題組在《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疑難問題研究》一文中指出,在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中,原告一般為合法權益被損害的公司,被告一般為侵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董事、監事等高管人員。一般情形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權對外代表公司處理公司事務,但在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股東或董事與公司發生糾紛時,如允許股東、董事繼續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訴訟,將可能導致股東、董事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發生衝突。就此問題,上海市高階人民法院民二庭於2007年釋出了《關於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東、董事與公司之間引發訴訟應如何確定公司訴訟代表人問題的解答》規定,在上述情況下,法院應明確告知股東或董事在訴訟中不得同時代表公司參加訴訟,並要求公司另行確定訴訟代表人。

在上述情形中,法院可以採取以下方式確定訴訟代表人:其一,公司章程對公司的訴訟代表人選有約定,按照章程約定。其二,由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或以股東協商方式選定公司訴訟代表人。其三,公司不能通過股東會或協議方式確定訴訟代表人的,設有董事會的公司應由副董事長代表公司參加訴訟;未設董事會的公司應由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參加訴訟;其他董事有兩人以上的,可協商確定其中之一,協商不成的,可由法院指定。其四,公司董事會或董事中無合適人選的,基於公司監事會的法定職責,法院可指定公司監事會主席或執行監事代表公司參加訴訟。其五,通過以上途徑仍不能確定,法院可指定與訴訟沒有明顯利害關係的其他股東作為公司訴訟代表人。

附:

  xxx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地方政府的有關規定,為保障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而制定。本章程是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行為準則。

第二條公司業經________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其行為受國家法律約束,其經濟活動及合法權益受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保護;公司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管理和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不得侵犯或非法干涉。

第三條公司名稱: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公司英文名稱:

第四條公司法定地址:

第五條公司註冊資本為:人民幣________元。

第六條公司是採取募集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章 宗旨、經營範圍及方式

第七條公司的宗旨: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條公司的經營範圍:

主營:____________________

兼營: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條公司的經營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條公司的經營方針: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章 股 份

第十一條公司股票採取股權證形式。公司股權證是本公司董事長簽發的有價證券。

第十二條公司的股本分為等額股份,註冊股本為________股,即________元人民幣。

第十三條公司的股本構成:

發起人股:________股,計________萬元,佔股本總數的________。

其中:

社會法人股________萬股,佔股本總數的________。

內部職工股________萬股,佔股本總數的________。

第十四條公司股票按權益分為普通股和優先股。公司已發行的股票均為普通股。

第十五條公司股票為記名股票。每股面值________元。法人股每一手為________股;內部職工股每一手為________股。

第十六條公司股票可以用人民幣或外幣購買。用外幣購買時,按收款當日外匯匯價折算人民幣計算,其股息統一用人民幣派發。

第十七條公司股票可用國內外的機器裝置、廠房或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有形或無形資產作價認購,但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為公司必需的;

2.必須是先進的、並具有中國或外國著名機構或行業公證機構出具的技術評價資料(包括專利證書或商標註冊證書)有效狀況及其技術性能等實用價值資料;

3.作價低於當時國際市場價格,並應有價格評定所依據的資料;

4.經董事會批准認可的。

以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無形資產(不含土地使用權)作價所折股份,其金額不得超過公司註冊資本的20%。

第十八條公司的董事和經理在任職的3年內未經董事會同意,不得轉讓本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3年後在任職期內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持有公司股份額的50%,並需經過董事會同意。

第十九條公司發行的股票須由公司加蓋股票專用章和董事會董事長簽字方為有效。

第二十條公司股票的發行、過戶、轉讓及派息等事宜,由公司委託專門機構辦理。

第二十一條公司股東所持有的股票如有遺失或毀損,持股股東應以書面形式告知公司並在公司指定的報刊上登載3天,從登報之日起30天內無人提出異議,經公司指定的代理證券機構核實無誤,可補發新股票並重新辦理登記手續,原股票同時作廢。

第二十二條公司的股票可以買賣、贈與、繼承和抵押。但自公司清算之日起不得辦理。股票持有人的變更應在45天內到公司或公司代理機構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根據公司發展,經董事會並股東大會決議,可進行增資擴股,其發行按下述方式進行:

1.向社會公開發行新股;

2.向原有股東配售新股;

3.派發紅利股份;

4.公積金轉為股本。

第二十四條公司只承認已登記的股東(留有印鑑及簽字式樣)為股票的所有者,拒絕其他一切爭議。

第四章 股東、股東大會

第二十五條公司的股份持有人為公司的股東。公司股東按其持有股份份額,對公司享有權利與承擔義務。

第二十六條法人作為公司股東時,應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權的代理人代表其行使權利,並出具法人代表的授權委託書。

第二十七條公司股東享有以下權利:

1.出席或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並按其所持股份行使相應的表決權;

2.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公司章程規定獲取股利或轉讓股份;

3.查閱公司章程,股東會議記錄及會計報告,監督公司的經營,提出建議或質詢;

4.優先認購公司新增發的股票;

5.按其股份取得股利;

6.公司清算時,按股份取得剩餘財產;

7.選舉和被選舉為董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

第二十八條公司股東承擔下列義務:

1.遵守公司章程;

2.執行股東大會決議,維護公司利益;

3.依其所認購股份和入股方式認繳其出資額;依其持有股份對公司的虧損和債務承擔責任;

4.向公司提交本人印鑑和簽字式樣及身份證明、地址;如有變動應及時向公司辦理變動手續;

5.在公司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後,不得退股。

第二十九條公司股份的認購人逾期不能交納股金,視為自動放棄所認股份,由此對公司造成的損失,認購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對下列事項做出決議,行使職權:

1.審議、批准董事會和監事會的工作報告;

2.批准公司的利潤分配及虧損彌補;

3.批准公司年度預、決算報告,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及其他會計報表;

4.決定公司增減股本,決定擴大股份認購範圍,以及批准公司股票交易方式等方案;

5.對公司發行債券、拍賣資產以及分立、合併、轉讓、清算等重大事項做出決議;

6.選舉或罷免董事會成員和監事會成員,並決定其報酬和支付方法;

7.修訂公司章程;

8.對公司其他重大事項做出決議。

股東大會決議內容不得違反我國法律、法規及本公司章程。

第三十一條股東大會分股東年會和股東臨時會議。股東年會每年舉行一次,兩次股東年會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5個月。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董事會應召開股東臨時大會:

1.董事缺額1/3時;

2.公司累計未彌補虧損達到實收股本總額的1/3時;

3.佔股份總額10%以上股東提議時;

4.董事會或監事會認為必要時。

第三十三條股東大會應由董事會召集,並於開會日的30日以前通告股東,通告應載明召集事由。股東臨時會不得決定通告未載明事項。

第三十四條股東大會由公司股東名冊已登記、擁有或代表普通股______股以上的股東組成。

第三十五條股東出席股東會,應持有本公司當屆股東會的出席證。出席證應載有股東姓名、擁有股數、大會時間、公司印鑑、簽發人和簽發日期。

第三十六條股東可書面委託自己的代表(以第三十條為限)出席股東大會並代行權力,受委託的股東代表出席股東大會,持股東的出席證書、委託書和本人身份證。

第三十七條股東大會決議分普通決議和特別決議兩種:

1.普通決議應由持公司普通股份總數1/2以上的股東出席,並由出席股東1/2以上的表決權通過。

2.特別決議應由代表股份總額的2/3以上的股東出席,並以出席股東2/3以上表決權通過。

上款特別決議,是指本章程第三十條第2、4、5、8所列事項做出決議。

第三十八條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代表的股份達不到第三十七條所規定數額時,會議應延期15日舉行,並向未出席的股東再次通知;延期後召開的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的股份仍達不到規定的數額,應視為已達到法定數額,決議即為有效。

第三十九條股東大會進行表決時,每一普通股擁有一票表決權。

第四十條股東大會會議記錄、決議由董事長簽名,10年內不得銷燬。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