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申請書範文

來源:才華庫 3.12W

申請人:李秀芹、女、1946年7月6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昌平區沙河鎮豐善村。

國家賠償申請書範文

賠償義務機關: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地址:北京昌平區西環路南側 郵編:102200

申請事項:

申請人李秀芹因違法拘留賠償一案,請求依法作出以下賠償決定:

1、賠償義務機關支付李秀芹被羈押15天賠償金人民幣2134.95元; 論文聯盟

2,賠償義務機關支付李秀芹精神損害賠償金2萬元。

3、賠償義務機關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李秀芹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事實和理由:

一,本案基本事實。

申請人之子陳洋(1979年3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區沙河鎮豐善村后街89號,宅基地面積180平方米,房屋建築面積192.75平方米。北京市土地整理儲備中心依據京建昌拆許字(2009)第178號(一期)《房屋拆遷許可證》 在昌平區沙河鎮地區進行昌平區沙河鎮鞏華城區及北區土地一級開發專案的房屋拆遷工作。陳洋的宅基地房屋,在此拆遷範圍之內,因拆遷安置補償事宜雙方協商未果,2010年10月份北京市土地整理土地儲備中心向北京市昌平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申請裁決。2010年11月3日該建委下發昌住建裁字【2010】第10號房屋拆遷糾紛裁決書,裁決陳洋自接到本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範圍內房屋騰空,並與附屬物一同交與土地整理儲備中心拆除。

2011年4月6日北京市昌平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執行,2011年4月14日賠償義務機關作出(2011)昌執字第2020號行政裁定書。

2011年5月16日凌晨4點鐘左右的時候,申請人李秀芹居住在昌平區沙河鎮豐善村前街29號宅基地房屋,起來準備上廁所,剛開啟街門看見有200多名身穿綠衣服戴著紅袖標的人,這時從南面串出 4個彪形大漢,不由分說的就把李秀芹拽了過來,用手銬子把雙手拷在背後,連拉拽的拖出200多米扔進警車,拉到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這時看見自己的兒子陳洋也被抓到昌平區法院。當日,北京市昌 平區人民法院將李秀芹送到北京市昌平區拘留所,申請人李秀芹在拘留期間,感覺自己冤枉,要求釋放未果,最後徹底絕望,患病住院治療4天,(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5日)由此,給其身體和精神上造成極大的傷害。

2011年5月30日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給李秀芹送達了(2011)昌執字第2092號提前解除拘留決定書,“內容記載被拘留人李秀芹於2011年5月16日經本院(2011)昌執字第2092號決定書決定,依法拘留15天 ”同日,北京市昌平區拘留所給李秀芹送達了京公昌解字第(2011)1160治安解除拘留證明書,因拘留期滿,予以解除拘留。回家當日,李秀芹見到2011年5月16日被拘留的當天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給家屬送達了(2011)昌執字第2092號司法拘留家屬通知書。從拘留所出來至今李秀芹的個人生活受到監視,每天均有6人至7人跟著,現在李秀芹的`日常生活沒有隱私而言,人身自由受到違法的監視,個人合法權益受到嚴重的侵害。

二,賠償義務機關,對李秀芹作出的司法拘留決定,程式嚴重違法並剝奪了李秀芹申請複議的權利;

賠償義務機關在司法拘留家屬通知書中,說因李秀芹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對司法人員進行侮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決定對李秀芹拘留15日,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現寄押於北京市昌平區拘留所。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作出拘留決定書,如果李秀芹不服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一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4條之規定需要對訴訟參與人和其他採取拘留措施的,應經院長批准作出拘留決定書,由司法警察將被拘留人送交當地公安機關看管;該若干問題意見第121條規定、被拘留的人不服拘留決定申請複議的,上級人民法院應在收到複議後五日內作出決定,並將複議結果通知下級人民法院和當事人。

然而,本案賠償義務機關並沒有及時給李秀芹依法送達其作出的《(2011 )昌執字第2092號司法拘留決定書》,剝奪了李秀芹對拘留決定不服,依法享有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進行申辯的權利。

三、賠償義務機關,確認申請人李秀芹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對司法工作人員進行侮辱無事實依據。

以上案件基本事實介紹的很清楚,2011年5月16日凌晨4點鐘左右,賠償義務機關,根據其下發的(2011)昌執字第2020號行政裁定書,對陳洋居住的位於昌平區沙河鎮豐善村后街89號,宅基地面積180平方米,房屋建築面積192.75平方米進行強制執行。當時,李秀芹正在自己家裡,昌平區沙河鎮豐善村前街29號院房屋居住,準備去廁所時被4個彪形大漢,用手銬子把雙手拷在背後,扔進警車拉到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最後被司法拘留,這些事實很清楚的看出,李秀芹根本沒有出現在執行案發現場,怎麼能夠談得上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對司法人員進行侮辱呢?

因此,賠償義務機關以此為由對李秀芹進行司法拘留15日,沒有任何事實依據,且拘留期間造成李秀芹患病住院治療,在身體上和精神上均受到極大的傷害,嚴重的侵害了一個公民的合法權益。

綜上事實:申請人李秀芹根據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法向貴院申請國家賠償,望給予支援。

此致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申請人:

201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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