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處罰申請書

來源:才華庫 1.57W

篇一:交警申請書

交警處罰申請書

申 請 書

箇舊市公安局治安大隊:

茲有 身份證號碼: 。委託單位名稱: ,負責人: ,職務: ,受委託方負責人: ,本公司因業務拓展需要,需在 開展 ,參加活動人員預計 人,為期 天。該活動已在 工商局相關部門備案同意。

在活動期間,我們承諾:1、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認真組織開展活動,嚴格按照要求做好治安防範、防恐防暴及消防安全管理工作;2、誠信經營,不做虛假宣傳,不欺騙消費者,不進行傳銷等違法活動;3、認真制定安全工作應急處置預案,積極組織開展安全工作,保證不發生火災、擁擠、踩踏、食品衛生等事件;4、活動中發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賠償責任由我們全部承擔。

特申請備案,謝謝!

活動時間:

活動地點:

活動規模:工作人員 人,預計參加人員 人,共 人。聯絡人及電話:

申請人:

年 月 日

篇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複核申請書

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

申請人:文玉華,男,漢族,1950年03月06日生,農民,貴州省興義市人,住興義市黃草壩鎮水庫村三組53號,居民身份證號碼:522321195003060610,系愛碼牌電動車駕駛人,聯絡電話:13118592257。

被申請人:王芳勝,男,漢族,1958年07月19日生,住貴州省興義市富民路11號2-2-402號,系貴E08599號轎車駕駛人,居民身份證號碼:522321195807190031,聯絡電話:13908590897。

申請事項:

申請人文玉華因對興義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於2011年08月19日作出的興公交認定[2011]第16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認定“1、文玉華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2、王芳勝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不服,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王芳勝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故依法申請複核。

事實及理由:

2011年08月06日,文玉華駕駛(後載:文良芳)愛瑪牌電動車,由藍天花園往水木清華方向行駛,21時20分,行至興義市興泰街道辦事處水庫村3組捷興汽修廠門口處左轉彎進入道路左側水庫村3組,當時申請人文玉華已經打了

左轉向燈,可由於被申請人王芳勝系醉酒駕駛貴E08599號轎車,且車速較快而與申請人駕駛的愛瑪牌電動車相撞,造成申請人文玉華、乘車人文良芳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

這個事故的發生,完全是因為被申請人王芳勝違法醉酒駕駛機動車輛所致,已涉嫌構成“危險駕駛罪”,故被申請人王芳勝應承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而興義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卻作出雙方承擔同等責任的認定,這有違法律規定

為此,申請人特書面向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隊申請複核,望予以支援申請人的複核請求為謝!

特此申請

申請人:文玉華

2011年08月22日

附:

1、申請人的《身份證》影印件一份。

2、興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興公交認字[2011]第16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影印件一份。

篇三:申請報告(報交警中隊)

申 請 報 告

梅河口市交警大隊一座營中隊:

我校地處省道302線沿線,學校大門直對公路,校門與公路距離很短,不足10米,且道路呈上坡地勢。由於此段公路筆直,車速很快,屬交通事故多發路段。且大門兩側公路沿線僅僅安裝校園警示牌,先前施劃斑馬線由於時間較長,已不能起到警示車輛作用,存在嚴重交通隱患。 安全隱患形勢需要,特申請梅河口市交警大隊一座營中隊在校門前重新施劃斑馬線,設定減速帶或在校門旁安裝交通訊號燈和限速攝像頭。以確保學生上放學安全。

梅河口市牛心頂鎮中心校

2012.8.28

篇四:對交通警察簡易處罰行政複議申請書

對交通警察簡易處罰行政複議申請書

申請人:

工作單位:

住址:

駕駛證號碼:

聯絡電話:

被申請人:

請求事項:

一、請求撤銷被申請人制發的編號為NO:119065499568、NO:119065499569、

NO:119065499570的三份簡易程式處罰決定書,確認被申請人處罰程式違法,返還三次罰款500元整。

二、請求公佈兩個涉案監控裝置的近期檢驗報告。

三、請求確認在德州百貨大樓北十字路口設定的由南向北的車輛禁止左轉標誌違法,取消此禁令標誌。

四、請求公佈交通罰款的數量、流向。

事實及理由:

一、事情過程:

2012年3月19日,申請人到被申請人處進行車輛年檢(車牌號為4T315),在查詢違章時,一女性工作人員查詢後說此車有三次違章,(後來出具的處罰決定書認定:第一次違章是2011年5月24日14時27分在振華街與興武路十字路口,“機動車通過有燈控路口時,不按所需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的”,罰款100元,記2分;第二次違章是2012年1月2日14時17分在德州百貨大樓北十字路口,“機動車違反禁令標誌的”,罰款200元,記3分;第三次是2012年1月26日10時21分與第二次同一地點、同一理由、同樣處罰。)我檢視違章記錄照片後,記得2012年1月2日我在德州百貨大樓左轉時是由現場的一名女交警現場指揮、隨前車行進的。我當場提出後,工作人員根本不聽取我的申辯,櫃檯內的一名男性工作人員非常不耐煩地說:不行你就去德州處理去!我為了儘快把車檢過去,只得在現場授受處理,我問罰多少,能否少罰點兒,那名女工作人員說打出單子來就知道了,隨即打印出上述三份簡易程式處罰決定書,填寫上罰款數就讓我簽字,我只得簽字後到銀行交納的罰款。

二、理由:

(一)處罰程式違法,行政處罰無效。

首先是被申請人處理申請人不能適用簡易程式,其次是不聽取申請人的申辯理由,再次是處罰決定書上無處罰法律依據、無交警簽字。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明確規定:“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被申請人適用簡易程式對申請人處以100元、200元罰款,違背法律規定。《行政處罰法》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交通安全法》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職權在《立法法》非常清晰非常明確,毫無疑問,《行政處罰法》是實施行政處罰所必須遵循的上位法、基本法。況且,《行政處罰法》中簡易程式是單獨章節單獨規定的行政程式法,是專門法,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條中“……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僅僅是簡易程式中的一種語言表述表現形式,並非對簡易程式這一概念單獨另作了規定,其並非“同一概念或事實或事項”。所以,依據此條款對申請人適用簡易程式實施行政處罰是十分錯誤的。並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交通警察支隊的下屬大隊能否作為行政處罰主體等問題的答覆》([2009]行他字第9號)第三條:本案的行政處罰行為作出時間是在違法行為發生後將近一年,地點也不在違法行為發生地,故不屬於當場處罰。本案與以上答覆屬於同樣的情況,所以被申請人適用簡易程式處理申請人的做法是違法的。

退一步講,即使能夠適用簡易程式,工作人員不聽取申請人的申辯理由、處罰決定書上無處罰法律依據、無交警簽字,違反了《行政處罰法》第三條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式規定》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也屬於程式違法,行政處罰無效。

(二)不區分情節輕重、全部按照最高限額處罰,違反立法精神和法律規定。

道路的存在意義是為了公眾通行,以提高通行效率為首要目的,以交通安全為前提。交通行為的主體是人(包括行人和駕駛人),任何法律和交通執法人員都不能否認他們的當場判斷能力。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條、第三條,《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式規定》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不區分情節輕重,一律頂格從重處罰是錯誤的,是違法的。

申請人的第一次違章是因為右轉的路口被行人佔道,並且橫向車輛、行人稀少,申請人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借道右轉行駛,即使未按照標誌指示的方向行駛,但是提高了通行效率,也屬於違章情節輕微,完全可以不予處罰。更何況照片中只能反映出對面的路面有道路指示標誌,卻不能證明申請人行駛的道路上有指示標誌。被申請人行政處罰的證據、理由不足。

申請人的第二次“違章”是因為元旦期間,車流、人流非常大,由當場一個女交警現場指揮、尾隨前面車輛行進的,申請人有兩個證明人。如此狀況竟然被處罰,申請人情願相信是被申請人的失誤,而不是真正地“鑽進了錢眼兒裡去了”。顯然,此行政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式規定》第三條“對違

法行為的處理應當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開、及時的原則”的規定。試想,在車輛年審時處罰近兩年的車輛違章行為,會有多少人能夠記得清楚每次違章的細節,又會有多少人交了類似的冤枉錢???

申請人的第三次違章與第二次是同一地點、同一事由,申請人非常不能理解的是在此處設立禁止左轉標誌的意義。申請人與很多駕馭人交流此事,他們都是見到此標誌後右轉走幾十米再左轉由東向西進德百,或者繼續北向行駛,到德州大酒店路口左轉回來,如此行駛只是因為一個禁止左轉的禁行標誌。難道設定此標誌的意義只是為了讓駕駛人多轉幾圈嗎?這樣明顯地人為增加了此處的車流量、降低了通行效率!那麼在此處設立禁止左轉標誌的意義何在?由南向北行駛的車輛如何進德百?第二次在元月2日的違章時,車流、人流非常大,交警現場指揮的情況下允許左轉,事實完全可以說明在此處允許左轉是提高道路通行效率的。我寧願相信這不是執法機關為了罰款而設立的“執法陷阱”。因此,申請人要求公佈當時設定此標誌的理由、依據。退一步說,即便是設定此禁止標誌的目的是因為此處車流量大,左轉車輛會阻礙左側直行車輛的行駛,容易造成交通堵塞,但是,申請人這兩次的行為並沒有造成如此結果,已經是順利通行,屬於情節顯著輕微,被申請人也給予頂格處罰,顯然是違反法律規定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114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技術監控技術資料,可以對違法的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者依法予以處罰”,請注意條文中使用的是“可以”二字,並不是“應當”。作為駕馭人,我們從心理上寧願相信立法者的本意並非為了給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開闢一條生財之道,但恰恰是這“可以”二字確實在客觀上的的確確已經是給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一條生財之道,這二字使得整個道路交通安全法成為質疑的焦點。《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明文規定要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式規定》第三條、第八條也有明確規定。但是,目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熱衷於通過安裝電子眼等手段拍攝取證,假借交通安全為名,以罰代管,全部按照法律規定的最高限額處罰,將交通違章處罰演變為一種單純意義上的懲罰,違背了交通違章處罰的本質。

理論上認為行政行為合理性包括下列原則:一是,適當性原則,即行政主體所採取的措施必須能夠實現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於目的的實現,並且屬於正確的手段。二是,必要性原則,又稱最小侵害原則,這是指如有許多措施可實現行政目的,則必須選擇那些最有必要的,而所謂最有必要的就是選擇對公眾不會造成損害或損害最小的措施,即在能夠實現行政目的的前提下,選擇對公民權利侵害最輕的方式。因此,儘管從目前的規定看,交警電子取證在法律上並沒有明文禁止,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交通執法仍應當遵循行政行為合理性原則,否則,勢必會造成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行政權力的擴張和濫用,侵害到公民的權利,有損行政行為的公正性。

法律、法規不是隻約束公民的專政武器。秉公執法、執法嚴正,立法為公、執法為民是執法機關、執法者保護公民合法利益免受侵害的根本。部分交通警察

在執法時,不接受群眾監督、指正,此種工作作風、執法方式、執法態度嚴重損害了執法者、人民警察在人民群眾心目中的崇高形象;玷汙了法律法規公正嚴明的莊嚴神聖;脫離了實事求是,密切聯絡群眾的原則;人為製造公眾與國家、管理者之間的矛盾,人為製造不和諧因素。作為執法機關、執法者利用職權,使用強權凌駕於人民群眾之上,是公權力的濫用;是對法律賦予的神聖職責的褻瀆;是對納稅資源、國家資源的浪費;人為造成公眾利益、公民個人利益損失。粗暴執法、釣魚執法在部分執法者內心藏匿的劣根,暴露出其平時缺少黨性教育、不加強思想道德學習、對法律法規繼續教育的輕視態度;忘記了為人民服務的根本;本末倒置,是非善惡不分;強權專政,欺凌百姓,以權自肥,甚至以權分肥(如外地有交警每罰款100元,交通裝置安裝公司得款39元的報道)。以上種種,完全是與共建和諧、法制社會的立法、執法根本背道而馳,完全是與市委、市府優化經濟發展環境、建設幸福德州的精神背道而馳!

篇五:申 請(交警)

申 請

公司領導:

因工作需要加強與濰城交警二中隊的工作協調,使交通秩序更加井然有序,特向交警二中隊提供交通管理費2000元/季度,此費用為三、四季度管理費合計4000元。

請領導批示!

201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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