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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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 國家採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係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字,至少儲存二年備查。

  案例

公司停止無固定期員工工作,員工被迫辭職,索要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近日,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宣判此案,判決支援了員工的此項訴求。

鄧先生訴稱,2006年4月20日其與某電力公司訂立無固定期合同。2006年5月18日雙方簽訂《外派合同》,約定鄧先生為廣西某法資發電公司工作,合同期七個月。2007年7月30日,雙方協商一致將鄧先生外派期延長至2008年12月31日。在外派期間,鄧先生因病住院,便向廣西某法資發電公司請假兩個月。2008年1月3日,某電力公司給鄧先生髮郵件,主要內容為收到醫生證明,要求鄧先生中止工作,回京治療,7日向部門主管彙報。1月16日,某電力公司向鄧先生髮警告信,內容主要是鑑於其未按郵件指示去做,發出第一次書面警告。鄧先生隨後提出書面申辯,某電力公司沒有對申辯召開會議進行聽證。2008年2月19日,鄧先生被迫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某電力公司於2008年2月25日書面同意解除。由此,鄧先生訴至法院,要求某電力公司補發工作期間的工資、外派補助、辛苦補助、探親工資補償、經濟補償金等費用。

某電力公司認為,鄧先生自願離職,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鄧先生所提補發各項補助均是在鄧先生已不來單位工作期間發生的,無需支付;同時請求法院判令鄧先生返還其2008年2月1日至3月21日沒來公司工作期間的工資。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依法成立的勞動合同受法律保護。根據查明的事實,某電力公司訂立有勞動合同,雙方應依約履行。某電力公司向鄧先生髮出《警告信》後,鄧先生提出異議,但某電力公司並未按勞動合同的約定召開聽證會,故某電力公司向鄧先生下發的《警告信》應予撤銷。

現雙方均認可於2008年3月21日解除勞動合同,法院認可。

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工資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故電力公司支付鄧先生的外派補助和辛苦補助是鄧先生工資的組成部分。

某電力公司未與鄧先生協商,在鄧先生患病期間中止了鄧先生的外派工作,並停止支付鄧先生外派補助和辛苦補助,形成事實上的拖欠工資。鄧先生於2008年2月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該公司應按照鄧先生的工作年限及鄧先生的工資總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某電力公司對鄧先生提出辭職後應否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存有爭議,電力公司不屬無故拖欠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金。因此,鄧先生要求該公司支付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法院沒有支援。

某電力公司簽訂的外派協議並未約定其不支付外派補助和辛苦補助的條件,故在鄧先生生病期間電力公司仍應支付外派補助和辛苦補助,電力公司應補付上述款項並支付25%的經濟補償金。

最終,法院依據《勞動合同法》判決:雙方解除勞動合同,撤銷了某電力公司的《警告信》,支付鄧先生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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