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國際法論文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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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國際法論文的文章

仲裁協議作為當事人之間約定爭議解決方式的一項協議,一經有效訂立,即產生相應的法律拘束力。對於當事人和法院而言,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具有阻止當事人就協議範圍內的爭議提起訴訟和排除法院對該爭議行使管轄權的效力。一般情況下,當事人在簽訂仲裁協議後都能嚴格遵守,依約將協議範圍內的爭議交付仲裁解決。但在實踐中,也常有一些當事人簽訂仲裁協議後反悔,無視或違反仲裁協議中的約定,在對方當事人提起仲裁之前,甚至在仲裁程式進行中,向法院提起訴訟。在這種情況下,法院一般會應對方當事人的請求中止訴訟程式,甚至命令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以強制執行仲裁協議,為仲裁協議的有效實現提供支援。本文擬從法院支援仲裁協議的角度,就訴訟程式的中止和法院強制執行仲裁協議等問題作一些研究和探討,並在此基礎上重新審視和剖析我國現行法律中的相關規定,希望能對促進我國相關立法及實踐的發展和完善有所啟發和助益。

當事人違反約定將仲裁協議範圍內的爭議提起訴訟,法院應拒絕受理或中止訴訟程式,以支援仲裁。但是,法院是應主動中止訴訟程式,還是隻能應對方當事人的請求中止訴訟程式,以及法院基於何種理由中止或拒絕中止訴訟程式,都是需要加以研究和明確的問題。

根據仲裁國際立法、國內立法以及實踐,一方當事人就仲裁協議範圍內的爭議提起訴訟,只有在另一方當事人提出執行該仲裁協議的請求時,法院才能中止訴訟程式。換言之,法院一般只依據當事人的申請中止訴訟程式,而不主動依職權中止訴訟程式。在起草1958年《關於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的過程中,英國代表曾經建議,法院不僅可以依當事人的申請而且可以自行決定將爭議交付仲裁。英國的建議遭到了以土耳其、以色列為代表的多數國家的反對,他們認為,仲裁協議的雙方當事人願意將爭議交給法院審理時,法院不應享有強制仲裁的權力。最後,《紐約公約》採納了當前的條文,不允許法院自行中止訴訟程式。

不允許法院主動依職權或自行中止訴訟程式,無疑是有其理論依據和現實基礎的。因為根據意思自治原則,既然當事人有協商訂立仲裁協議,選擇以仲裁方式解決其爭議的自由,那麼當事人也應有通過明示或默示方式放棄仲裁的自由,只要他們彼此之間能就此達成一致。一方當事人不顧仲裁協議的存在而提起訴訟,已表明該方當事人放棄仲裁協議的意願,另一方當事人在此情況下,如果沒有援引仲裁協議就法院的管轄權提出抗辯,而是實質性地參與訴訟,進行答辯甚至提出反訴,則亦表明其對仲裁協議的放棄。也就是說,雙方當事人已通過其提起訴訟和參與訴訟的行為,默示地達成了放棄仲裁協議的一致。對此,法院理應予以尊重,並及時行使其已經合法取得的管轄權 ,為當事人提供司法救濟。否則,將可能陷當事人於打仲裁不願、打訴訟不能的尷尬境地。

當事人以仲裁協議的存在請求法院中止訴訟程式,法院是否准許,往往還需視仲裁協議及當事人的有關情況而定。例如,在仲裁國際立法、國內立法以及實踐中,通常會有關於仲裁協議不是無效的.、失效的、不可執行的 ,或申請方當事人未實質性地參與訴訟程式 等方面的要求,否則法院可以拒絕當事人的請求,而繼續訴訟程式。在有的國家,還曾有過區分國內仲裁協議和國際仲裁協議,適用寬、嚴不同的標準來決定是否中止訴訟程式的做法。這一方面,英國在1996年以前的做法十分具有代表性,以下將重點進行論述。

(一)依國內仲裁協議裁量中止訴訟程式

英國傳統的仲裁法中曾有所謂法院管轄權無處不在、無所不及的原則。根據這一原則,當事人不得藉助於意思自治原則,以仲裁協議的形式剝奪法院的管轄權。凡仲裁協議中規定雙方當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訴、仲裁員是雙方唯一的和最終的裁判者等條款,在英國法上都被認為是無效的。以後,英國在司法實踐中雖一般不主動干預仲裁,但在法律上仍不願意承認仲裁協議具有排除訴訟的作用。

英國《1950年仲裁法》頒佈後,英國在限制仲裁協議的效力方面雖然有明顯放鬆,但仍然很不徹底。主要表現在區分國內仲裁協議和國際仲裁協議,適用不同的標準決定是否中止訴訟程式。這種區分在其後的《1975年仲裁法》中進一步得到了強調,並一直延續至《1996年仲裁法》生效實施前。

根據《1950年仲裁法》 ,如果當事人援引一項國內仲裁協議請求法院中止訴訟程式,是否准許,法院擁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通常須具備以下幾項條件,當事人的請求才可能得到滿足:(1)爭議事項是屬於仲裁協議範圍內的;(2)被告除出庭外,沒有提出(實質性)答辯,也未採取其他步驟;(3)爭議的問題不依仲裁協議提交仲裁無充分的理由;(4)請求中止訴訟程式的當事人已準備並且願意進行仲裁。其中,爭議的問題不依仲裁協議提交仲裁無充分的理由這一條件中的彈性措詞,為法院認定是否存在拒絕中止訴訟程式的充分理由,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從而使得訴訟程式的中止充滿了不確定性。

(二)依國際仲裁協議強制中止訴訟程式

如果當事人援引一項國際仲裁協議請求法院中止訴訟程式,法院一般須予強制中止,而不擁有任何的自由裁量權。這既是英國所強調的尊重國際商業合同中的仲裁協議的政策的體現,也是英國依《紐約公約》所承擔的國際義務的要求。根據《1950年仲裁法》及主要體現《紐約公約》內容的《1975年仲裁法》, 除非仲裁協議無效(null)、失效(void)、無法執行(inoperative)或不能履行(incapable of being performed),或者當事人之間實際上沒有應依該協議提交仲裁的爭議,法院不得拒絕中止訴訟程式。

對於仲裁協議無效、失效、無法執行一般比較容易認定,但是對於何謂不能履行,則往往不是一個簡單的問題。在雅諾什?帕克齊訴亨德勒與納特曼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由於貧窮,需要司法救助,因而請求法院同意繼續訴訟,因為這種救助是仲裁所無法提供的。此外,他也不具備依有關仲裁規則支付必需的保證金的能力。因此,他提出仲裁協議是不能履行的。但法院裁定,這屬於一方當事人的實際困難,不屬於仲裁協議不能履行。對於國內仲裁協議,原告的貧窮和他對司法救濟的依賴,是可能說服法院拒絕中止訴訟程式的,尤其是在所稱的貧窮是由於被告違約造成的時候,否則原告就不會有挽回局面的機會。但是對於國際仲裁協議,這卻不是一項有效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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