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論文

來源:才華庫 2.51W

從20世紀80年代初農村承包制度在全國推行後,農村承包經營者(在當時主要是指農民)的承包權可否由繼承人繼承即引起法學界激烈的爭論。1985年國家制定繼承法時,對農村承包權可否繼承的問題仍存意見分歧。故在1985年10月1日施行的繼承法裡,對農村承包權的繼承問題未作確定性的規定,繼承法第4條規定:“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承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辦理。”而在繼承法頒佈實施時,沒有任何法律明確規定“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可見,當時國家未對農村承包權可否繼承的問題下定論。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論文

(一)農村承包權不能繼承的觀點及理由

在20世紀80年代,不少研究繼承法的學者認為農村承包權不能繼承。主要理由是:

1。農村承包權的標的即農地,所有權屬於國家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人對農地不享有所有權,農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財產,所以不發生繼承問題。

2。承包合同關係是不能繼承的。在農村承包中,發包方與承包人之間是一種承包合同關係,此種合同關係因當事人的一方(如承包方)死亡而終止,根本就不發生繼承。

3。承包權不能繼承。因為承包權是基於承包合同關係所產生的經營管理權,是一種非財產權利,不屬於財產繼承的範圍,故此種權利不能繼承。

4。農村承包絕大多數是以家庭名義承包的,承包權為家庭成員共同享有,家庭中的個別成員(多為長輩)死亡,其他家庭成員仍然應當繼續履行合同規定的條款;發包方也必須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如果發包方撕毀合同,承包方可以通過訴訟程式使自己的權益得到保護,從而維護承包制的穩定性。因此,那種只有承認承包權的繼承才能穩定承包制的觀點不成立。

(二)農村承包權可以繼承的觀點及理由

1。理論依據。(1)農村承包權是物權。按照現在比較通行的觀點,物權是“直接支配特定物並享受其利益的權利”。農村承包經營關係中:第一,承包地具有特定性。在農村承包合同中,承包人承包土地的面積、位置、土質都是特定的,甲的承包地與乙的承包地是絕對不相同的。由此可見,承包地具有特定性。第二,承包人享有對承包土地的直接支配權。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後,承包人即對承包土地享有直接的管理、佔有、使用的權利。承包人對承包土地享有的直接支配權,是任何第三人,包括土地所有人都不享有的。任何人,包括土地所有人都無權干涉承包人對承包地行使直接支配的權利。否則即為違法。第三,收益歸承包人享有。依照現行法律和承包合同的規定,承包人在承包地上耕作、養殖、放牧等取得的收益,在交納承包費用後的其餘部分,全部歸承包人享有。可見,農村承包經營權具有物權的全部特徵,屬物權的範疇。(2)農村承包經營權是用益物權。農村承包經營權是在國家或集體所有的土地上設定的物權,即是他物權;並且,是以對承包地的管理、佔有、使用、收益為目的的他物權,故是一種用益物權。

我們知道,物權,包括自物權和他物權,既然農村承包經營權是一種物權,是財產權利,那麼,當承包人在承包期間死亡後,承包權理所當然地成為遺產,成為繼承的標的。繼承人是可以繼承承包權的。

2。法律依據。1985年10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簡稱繼承法)第4條規定:“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辦理。”我國農村土地承包合同雖然通常以戶為單位簽訂,但農戶家庭的每一個成員都是承包人,而且,每一個承包人承包的土地面積,應交納的`承包費完全相同。因此可以說,我國的農村土地承包實質上是個人承包。根據上述法條的規定,只要法律明文規定允許繼承人繼續承包,承包人根據承包合同取得的承包權就允許由繼承人繼承。可見,我國繼承法並不排除承包權的繼承,只是設定了一個前提條件,即法律明文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1993年7月2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簡稱農業法)第13條第4款規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的,該承包人的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此條規定,滿足了繼承法第4條關於“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條件。依照上述法律的規定,我國公民從1993年7月2日起,即享有了對農村土地承包權的繼承權。

(三)駁論

1。承包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財產,承包人對承包地不享有所有權是事實。但承包人的繼承人在承包人死亡後,繼承的不是承包地的所有權,繼承的是設定在承包地上的承包權即用益物權。所以承包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財產,並不影響承包人的繼承人繼承承包權。

2。合同關係不能繼承的觀點無疑是正確的。但承包人的繼承人繼承的不是合同關係,而是農地承包權。因此,以合同關係不能繼承為因,推定農地承包權不能繼承是毫無道理的。

3。如前所述,農地承包權具有物權的全部特徵,是一種他物權。具體地講,是一種用益物權。既然農地承包權是一種用益物權,當然也就是一種財產權。財產權是依法可以繼承的。所以,那種認為承包權是非財產權,不屬於繼承範圍,不能繼承的觀點也是不能成立的。

4。否認農地承包權可以繼承的第4條理由可概括為:“承包權為家庭成員共同享有。個別家庭成員死亡,其他家庭成員應當繼續履行承包合同;發包方也必須按約定履行,否則將承擔法律責任”的觀點。首先,此種觀點無法律和政策依據。我國有關農村承包的法律和政策性檔案中,從來沒有此種規定。其次,此種觀點沒有理論依據和事實依據。因為,從理論上講,該觀點是建立在農村承包戶中每一個家庭成員均享有家庭承包權的全部權利,承擔交納全部承包費義務基礎上的簡言之,是建立在家庭整體承包基礎上的。當然,我國農村承包的實際情況是,在以家庭的名義進行的農地承包中,並非每一個家庭(不管人口的多少)承包土地的面積、交納的承包費都相同。承包地的面積和交納承包費的多少是按人頭確定的。即在同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每一個集體組織的成員(即每一個人)承包土地的面積和應交納承包費的數額都是明確的、相同的。家庭人口多的,承包土地的面積大,交納的承包費也多;家庭人口少的,承包土地的面積小,交納的承包費也少。每一個集體組織的成員承包的那一份土地,是其基本的經濟來源和生活的基本保障。由此可見,農村承包實質上是個人承包,並非家庭整體承包。將我國農村承包視為家庭整體承包的觀點是缺乏事實依據和理論基礎的,因此也是不能成立的。

一、農村承包權的繼承人範圍、繼承原則及繼承的方式方法

(一)農村承包權繼承人範圍的確定

在解決農村承包權的繼承問題時,考慮防止農地零碎化、防止農地荒蕪、防止農村集體經濟受損失三個方面的因素無疑是應當的、正確的。但是,為達到防止農地荒蕪、防止農地零碎化、不使農村集體經濟受損失這三個目的,就以剝奪多數繼承人對農村承包權的繼承權為代價是得不償失的,會極大地影響農村的穩定和農村經濟的發展速度。

我認為,農村承包權繼承人的範圍,應依照繼承法有關繼承人範圍的規定確定,不受其他任何限制。具體地講,繼承人的範圍包括繼承法規定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和第二順序繼承人。當然,只有在無第一順序繼承人或第一順序的繼承人放棄繼承時,第二順序的繼承人才能實際繼承農村承包權。以現行繼承法規定的繼承人範圍為農村承包權繼承人的範圍,可以通過靈活的繼承方式來解決防止土地荒蕪,防止土地零碎化,防止集體經濟受損失的問題。

(二)農村承包權繼承的原則

從性質上講,農村承包權的繼承是一種物權繼承。因此,必然無條件地遵循繼承法規定的繼承的一般原則。又由於農村承包權是一種用益物權,與財產所有權和債權的繼承比較起來,有顯著的區別。故對農村承包權這種特殊的物權繼承,還必須遵循若干特殊的繼承原則。

1。一般原則。包括:(1)男女平等原則。在繼承問題上男女平等是指男女均有繼承權利;在分割遺產時,不因性別的不同而多分或少分。若分割遺產的其他法定因素相同,僅是繼承人的性別不同,那麼,原則上不同性別的繼承人應當分得數量相同的遺產。(2)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權利義務一致是指在法定繼承中,繼承人繼承遺產的多少,原則上應當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盡義務的多少相一致。在均有條件和能力對被繼承人盡贍養義務的情況下,誰對被繼承人盡的贍養義務多,就應多分遺產;誰盡的贍養義務少,就應少分遺產;誰沒有盡贍養義務,法院就可以判決不分給他遺產。(3)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繼承權實行特殊保護。在法定繼承的情形下,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應當多分遺產;在遺囑繼承的情形下,如果遺囑未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遺產,將全部遺產用遺囑的方式指定其他繼承人繼承時,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後,其餘的遺產才依遺囑繼承人繼承。

在解決農村承包權的繼承問題上,堅持上述三個一般原則,有兩個方面的意義:一是確定繼承人的範圍;二是當繼承人為2人以上時,確定各繼承人實際應當繼承的農村承包權的多少和有無。

2。特殊原則。(1)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原則。即在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確定繼承人均享有對農村承包權的繼承權這一原則的基礎上,根據承包權的客觀狀況和繼承人的實際情況,靈活機動地確定承包權的繼承方式、方法,不能照搬財產所有權性質和債權性質繼承的方式、方法,力爭農村承包權繼承的最佳社會效果。(2)有利於發揮農地經濟效益的原則。此原則要求人民法院(基層組織)在處理(調解)農村承包權繼承糾紛的過程中,要以此作為衡量調解或判決方案是否恰當的標準。(3)有利於土地的規模經營、防止土地進一步零碎化原則。農地實行規模化經營,才能發揮最大的經濟效益。農地的過份零碎化,不僅不利於生產經營,而且也必然影響農地經濟效益的發揮。因此,人民法院在處理農村承包權繼承糾紛的過程中,在提出、設計繼承農村承包權的判決或調解方案時,在確定農村承包權的繼承方式時,必須堅持有利於農地規模經營、防止土地零碎化的原則。違背此原則的繼承方式、方法和判決、調解方案,都是不科學、不可承的。(4)尊重承包人的財產權利原則。因為承包人享有的農村承包權是一種用益物權。尊重和保護承包人對承包土地享有的物權權利是我國法律的基本要求。堅持此原則要求:人民法院在司法工作中,一是切實保護繼承人對農村承包權的繼承權,若遇組織或公民侵犯他人對農村承包權的繼承權時,應排除防害,制裁侵權行為;二是有遺囑繼承時,在遺囑合法有效的情況下,應保護遺囑繼承人對農村承包權的繼承權。上述四個特殊原則,適用於根據一般原則對農村承包權的繼承問題進行衡量後,承包權的繼承人仍有2人以上的情形。也就是說,特殊原則適用於承包權的共同繼承中,具體地確定農村承包權的繼承人,以及各繼承人繼承承包權的方式、方法。

(三)農村承包權繼承的方式方法

根據農村承包權繼承的特點,在不違背前述農村承包權繼承的特殊原則的基礎上,當農村承包權的實際繼承人為2人以上時,可採用如下繼承的方法:

1。共同繼承。此種方式主要適用於:(1)繼承人所繼承的農村承包權不宜分割,如果強行分割,會導致土地零碎化,或大大影響所繼承農地經濟效益發揮的情況。(2)繼承人願意共同繼承。共同繼承的具體方法又可分為兩種:一是數個繼承人共同承包、共同投入、共同經營、共同承擔承包費,定期分配承包收益。此種共同繼承的方法,從繼承的標的看,適合於耕地、水面、荒地、林地、果園等承包權的繼承;從繼承的主體看,適合於各繼承人生活在同一經濟組織(如繼承人都生活在同一村、同一社的)或各繼承人居住地距繼承的承包地較近的情況。因為各繼承人居住地距繼承的承包地較近,才便於繼承人共同承包經營,發揮承包地的經濟效益。二是由繼承人輪流承包。此種繼承方法是指各繼承人輪流承包一定的時間,承包期內的收益歸承包者,承包費亦由承包者交納。輪流承包的期限可長可短,但最短不得短於一年。耕地、漁塘等每年收穫一次的承包權的繼承,可以採用此種共同繼承的方法。

2。分別繼承。此種繼承方式是指各繼承人分別繼承一部分承包權。分別繼承只能適用於所繼承的承包權分割後不會使農地零碎化,不影響其經濟效益的發揮,且各繼承人又不願共同繼承的情形。具體地講,對荒地、林地、果園承包權的繼承,一般可採用分別繼承的方式;所繼承耕地面積比較大的,也可以採用此種繼承方式。

3。部分繼承人繼承。此種繼承方式是指將承包權確定歸部分(或某一個)繼承人繼承,由其繼續承包。繼承承包權的繼承人給其他繼承人適當的經濟補償。對於既不適合共同繼承,又不宜分別繼承的農村承包權的繼承,可採用此種繼承方式。採用部分繼承人繼承方式時,應當注意解決好以下兩個問題:(1)恰當地確定承包權實際繼承人。一般情況下,應將從事農業,有能力且便於經營承包地的繼承人確定為實際繼承人,以利於充分發揮承包地的經濟效益。(2)確定適當的補償數額和補償方式。在確定補償數額時,應當考慮所繼承的承包權的承包期限的長短(即承包人死亡時,剩餘的承包期限的長短),繼承人正常承包經營情況下的正常收益,實際繼承人的經濟狀況等因素,使補償的數額公平、合理。關於補償的方式,應當根據實際繼承人的經濟狀況和承包專案的收益週期等因素,確定一次性補償或分期補償。但在一般情況下,應確定一次性補償,以免節外生枝,導致執行困境。

4。轉包他人,繼承人分割轉包費。如下幾種情況,可以採用這種繼承方式:(1)繼承人都已成為非農業人口,無條件和能力繼續承包。(2)繼承人(或部分繼承人)雖然是農村人口,但不便繼續承包,如居住地與承包地相距太遠;或繼承人雖然具備繼續承包的條件,但繼承人不願自己繼續承包,願意轉包他人後分割收益(即分割轉包費)的。值得注意的是,採用轉包他人,分割轉包費的方法繼承承包權時,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轉包,並依法辦理轉包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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