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電損賠償有說法的論文

來源:才華庫 1.72W

一、多高的電壓對周圍環境才具有高度危險性

關於電損賠償有說法的論文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儘管有人認為,此處的“高壓”是指高壓力(計量單位為帕),不包括高電壓,但是沒有人否認高電壓對周圍環境的高度危險性,所以絕大多數的人都認為“高壓”應當包括高電壓,只是對多高的電壓屬於高電壓卻有不同的理解。作為解決觸電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問題的司法解釋,必然應當首先回答這一問題。當然,該司法解釋中所稱高電壓的具體指標,是以電對人體的危害性作為判斷標準,是一個法律標準,並非電力行業上的技術標準。因為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行業技術標準(特別是輸電電壓)在不斷的提高。而人體所能允許通過的電流是不變的,即人體電阻基本上是不變的。 據國家電力公司電力規劃設計總院的專家介紹,對人體而言,無論是380V,還是220V,都不是安全電壓,都可以致人傷亡。但是人體接觸220V或380V的電,都有自救的可能。1千伏及其以上的電壓等級的電,對人體會有嚴重的傷害,人體沒有自救的可能。另外,現在國際上沒有人將380V定為高電壓。我國以前電力設計規程規定1千伏就是高電壓,前蘇聯也是如此,現在仍沿用1千伏為高電壓的起點。所以, 電力規劃設計總院的專家建議可將1千伏定為高電壓的起點。 綜合以上考慮,法釋〔2001〕3號解釋將1千伏定為對周圍環境具有高度危險電壓的起點。當然,電必須有一定的載體才能存在,高電壓對周圍環境的危害是以電的載體衡量的。沒有載體,就沒有“周圍環境”。高電壓的載體應當包括高電壓變壓器、高電壓電力線路、高電壓電力裝置等。

二、因高電壓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

電,是一種特殊的現象。發電、輸電、配電、用電等環節必須以一個網路聯絡起來,並且同時進行。而發電、輸電、配電和用電一般情況下不是同一人在進行,各種相關設施也並非為同一人所擁有。自八十年代以來,國家實行集資辦電政策,改變了長期以來國家獨家辦電的局面,調動了國內外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的辦電積極性。電力投資主體多元化,既有國有獨資、中外合資、外商獨資電廠,也有中央與地方、電力企業與非電力企業合資或地方政府、非電力企業獨資或集資等方式建設的發電廠。為明確電力投資主體的法律地位,電力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電力事業投資,實行誰投資、誰收益的原則。”國有公共電力設施與企業所有的電力設施、發電設施與供電設施等不同所有者均按產權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在電力管理實踐中,也是這樣處理的。例如,《供電營業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在供電設施上發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按供電設施產權歸屬確定。產權歸屬誰,誰就承擔其擁有的供電設施上發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但產權所有者不承擔因受害者違反安全或其他規章制度,擅自進入供電設施非安全區域內而發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以及在委託維護的供電設施上,因代理方維護不當所發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這樣規定,責任明確,有利於督促產權所有人加強對自己電力設施的管理維護,更好地保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所以,法釋〔2001〕3號解釋規定:“因高壓電造成人身損害的案件, 由電力設施產權人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有人認為,“產權”是經濟學上的概念,不是法律概念,應當使用“所有權”這一概念。由於國有獨資電力企業和其他國有企業的所有權人是國家,而不是企業,使用“所有權”的概念容易引起誤會。合同法也使用了“產權人”這一概念,該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供用電合同的履行地點,按照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供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為履行地點。”另外,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 日《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也首次在司法解釋中使用了“產權”這一提法,1995年《關於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三十條將“產權”等同於“所有權”。 為了明確電力設施分界點,還應當明確供電點與受電點這兩個概念。供電是指使用者受電裝置接入供電網中的位置。對專線使用者,接引專線的變電所或發電廠,即為該使用者的供電點;對高壓使用者,供電的高壓線路即為其供電點;對低壓使用者,接引低壓線路的配電變壓器即為其供電點。使用者遷移受電裝置或改變供電方式時,有可能引起使用者供電點的變更。供電點變更後,為適應使用者這種變更的需要,必須重新調整供電能力或投資建設新的供電設施。受電點是指使用者受電裝置所處的位置。為接受供電網供給的電力,並能對電力進行有效變換、分配和控制的電氣裝置,如高壓使用者的一次變電站(所)或變壓器臺,開關站,低壓使用者的配電室、配電屏等,都可稱為使用者的受電裝置。同一受電裝置不論有幾個迴路或幾個電源供電,都視為是一個受電點。使用者有幾個設在不同地點的受電裝置,即有幾個受電點。 根據調查瞭解,未成年人特別是生活在農村的未成年人因觸電造成人身傷亡的較多。最高人民法院(92)民他字第51號《關於曹豪哲訴延邊電業局、姜國政賠償一案的責任劃分及法律適用問題的覆函》中指出:“曹豪哲無行為能力,被延邊電業局和姜國政共同造成的危險致殘,如法院認定其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要求過苛,不宜這樣處理。”但司法實踐中,凡監護人對受害人因觸電造成的人身傷害有重大過錯的,一般都判決監護人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即相應減輕電力設施產權人的責任。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十條的規定,監護人的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等。被監護人因觸電造成人身傷亡,在某些情況下,與監護人未盡職責有關,如爬電線杆或變壓器、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或高壓線下放風箏、上高壓線附近的樹等。高壓電與高速公路、鐵道等都具有高度危險性,但對高速公路、鐵道等,人們通常都能認識到其危險性,也能經常教育未成年人注意,但因為種種原因,一些人在教育未成年人注意高壓電危險性方面還做得不夠。如果在所有情況下,監護人都對被監護人觸電傷亡不承擔任何責任,則既不利於加強人們對被監護人的教育管理,也不利於被監護人的安全成長。在監護人有重大過錯的情況下,適當減輕電力設施產權人的責任,有利於監護人履行其職責。

三、觸電事故中電力設施產權人不承擔責任的幾種情況

高壓電致害責任雖是一種無過錯責任或嚴格責任,但不是對任何損害都應負責的絕對責任。電力設施產權人在具備法定免責條件時,可以對造成的損害不承擔責任。根據我國的立法,其免責條件主要有兩個:

一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否為高度危險作業致害責任的免責條件,理論上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認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沒有將不可抗力規定為免責條件,只規定了受害人的故意,因而不可抗力不屬於一般免責條件。但是,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一規定屬於侵權責任的一般規定,對於所有侵權責任都發生效力。除了法律明確規定不可抗力造成損害,行為人也應當承擔責任的以外,不可抗力都應當屬於免責條件。由於法律沒有另外規定,“不可抗力”也應當是因高壓電造成他人損害的免責事由。“不可抗力”作為民事賠償免責事由,不僅為國內立法所肯定,也是國際慣例通行的做法。為保障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法律對“不可抗力”作出了嚴格界定。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某種客觀情況是否構成“不可抗力”必須同時具備三個基本條件,即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其中任何一個條件不具備就不構成不可抗力。《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七十九條、電力法第六十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等都將“不可抗力”作為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的法定事由。我國法律對“不可抗力”的具體範圍沒有明確規定,但依通常理解,“不可抗力”包括以下兩種情況:一是指自然災害,即因自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如地震、颱風、海嘯等,一般性自然災害不得作為不可抗力;二是指社會事件,即因社會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如戰爭、武裝衝突、社會動亂等。不可抗力作為免責條件,只有在不可抗力是造成損害的惟一原因時,才能免除當事人(電力設施產權人)的責任。也就是說,在發生不可抗力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對造成損害也有過錯,則不能免責或完全免責,而是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但是,為了更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利益,法院在審理有關因觸電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時,適用不可抗力作為免責條件,應當從嚴掌握。

二是受害人的故意。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只規定損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況下,可以免除產權人的責任。受害人的“故意”是法定的免責條件之一,而且完全免除“致害人”的責任。法釋〔2001〕3 號解釋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將“故意”分為三種情形:一是直接故意,當事人故意造成自己受損害,例如以觸電方式自殺、自傷。實踐中,有些人因種種原因採取觸電方式自殺或自傷,但其家屬或當事人本人又以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為由,要求有關電力設施產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因自己故意造成的損害,只能自己負責,不能讓他人承擔責任。二是從事與電有關的犯罪行為,包括盜竊電能,盜竊、破壞電力設施或者進行犯罪活動。目前竊電現象非常普遍,每年電力企業損失上百億元,另外,一些不法分子將盜竊破壞電力設施作為其生財之道,大肆盜竊、破壞使用中的電力線、變壓器等,給國家、企業及使用者帶來巨大的損失。對因竊電或因盜竊、破壞電力設施而觸電傷亡的,責任只能由行為人自負。另外,如果犯罪人因從事其他犯罪行為而觸電,也應當免除電力設施產權人的責任。如,某人因偷盜財物躲避緝拿而逃進變電站而觸電的,變電站的產權人就不應擔責。三是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故意從事電力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行為。這實際上是一種間接的故意。受害人雖不希望也不追求損害結果的發生,但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實施違法行為造成的,其主觀心理狀態存在間接故意,即放任損害的發生。電的運動形式,一般難以看見,又具有危險性,並且其危險性隨著電壓等級升高而增加,因此,電力法及其配套法規規定給予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等特殊保護並設立保護區,在保護區內不得進行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參見電力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十五和十六條)。實際發生的因觸電引起的人身傷亡事故中,有較大部分系因受害人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從事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行為造成的。由於行為人在電力設施保護區故意(例如,無視警示標誌等)從事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行為是違法的,因此而造成人身傷害的,只能由行為人自負其責。需要注意的是,對於因為過失而違反電力法律、行政法規並造成觸電傷亡的,電力設施產權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該司法解釋未作規定。

四、對賠償範圍的明確

法釋〔2001〕3 號解釋中有關賠償範圍的內容主要是參考了國家賠償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現行司法解釋等規範性檔案,也充分聽取了一些法院的意見。這些內容充分體現了公平原則,既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也充分保護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賠償範圍共有11項。當然不是每一個案件都應當包括所有賠償專案,法院在審理具體案件時只能根據具體案情確定具體的賠償範圍。一般而言,醫療費、護理費等適用於大多數案件,而營養費、死亡補償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只適用於某些案件。賠償範圍與受害人因觸電而受傷、致殘或死亡的不同結果相關。其中,殘疾用具費是各項費用中較大的一部分,而且司法實踐中,一些案件的賠償過高主要與殘疾用具費有關,因為受害人為了使自己的生活或工作更加便利,儘可能要求配製國際上最先進的輔助器具。根據公平原則,參照其他賠償標準(如交通事故賠償),凡因觸電造成的損害需要配製輔助器具的,其標準只能是普及型,而不能按最先進的標準配製。有國產輔助器具的,配製國產的;沒有國產輔助器具的,按國際上普及型的標準配製。“死亡補償費”實際上具有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但“死亡補償費”只適用於受害人因觸電而死亡的案件,不是適用於所有觸電案件。作這樣的規定,主要是從現實出發。例如,現實中不少案件是未成年人觸電,如果未成年人因觸電而死亡,對其父母肯定會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除“死亡補償費”外,法釋〔2001〕3號解釋中未涉及精神損害賠償問題。這主要是考慮到該司法解釋適用於因觸高壓電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高壓電屬於對周圍環境具有高度危險的作業,而依民法原理,凡適用嚴格責任或無過錯責任原則要求從事高度危險作業的人承擔民事責任時,一般應當適用限額賠償原則且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另外,雖然一些法院在一些侵權案件中作出了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判決,但現行法律對此問題並不是十分明確,應當由專門的司法解釋解決這一難題。實際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部門正在就有關精神損害賠償問題進行研究,適當的時候最高人民法院會作出相關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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