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離婚協議不能要求一次性支付撫養費

來源:才華庫 1.1W

離婚協議中能否要求一次性支付撫養費

為什麼離婚協議不能要求一次性支付撫養費

案例介紹:原告妮妮(化名)的父母在2005年8月離婚時曾簽訂離婚協議並在民政局備案。協議約定妮妮的父親每月給付妮妮3000元撫育費,並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減少以及遲延支付,如果以上時間其父拒付、減少或者遲延支付撫養費達到三次,其父則需要一次性支付妮妮撫育費65萬元。從2005年10月至今妮妮的父親已經連續8個月未交納撫育費,於是妮妮的法定代理人孫某代妮妮將妮妮的父親告上法庭要求一次性給付妮妮撫育費65萬元。

妮妮的父親稱,和妮妮母親簽訂的離婚協議是在孫某的威脅下籤訂的,關於孩子的撫養費違反了公平原則,要求確認協議無效。且目前沒有給付能力,不同意妮妮的訴訟請求,請法院駁回訴訟請求。

法院在對此案進行審理後認為,雙方在離婚時可以自由自願約定撫養費的支付金額及給付方式。但雙方之間的離婚協議顯然不同於財產關係的民事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屬性,雙方的約定不能超越婚姻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關於撫育費基於必要生活費用的規定。撫育費應是對未成年被監護人學習、醫療等生活費用的保障。最大程度的保護被撫養人的利益是撫養費支付的初衷和基準。撫育費的支付數額及方式的約定亦應兼顧被撫養人的生活條件與撫養人的支付能力。本案的原告即被撫養人妮妮現年僅僅一歲,在其成年的長達十幾年的過程中,生活水平的變化、物價的上漲、突發事件的發生等等因素都會對撫養費的給付金額產生不確定的影響。因此綜合本案全案情況,不宜一次性支付撫養費。故判決駁回原告要求一次性給付65萬元撫育費的訴訟請求。

本案中就是支付還是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存在爭議。第一種意見認為雙方簽訂協議有效成立,應該支援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二種意見認為,從保護未成年人權益出發,應該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考慮的是第二種意見,駁回了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65萬撫育費的訴訟請求。

第一種持肯定意見的觀點認為,雙方之間的協議系自願簽訂,在被告無有效證據證明是受脅迫的情況下,應該得到履行。被告已沒有遵從協議的規定連續8個月未支付撫育費,故應該判決被告一次性給付65萬的撫養費。這種意見從誠實信用的角度出發,體現了合同自願簽訂、契約自由的原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如果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那現在還哪有誠實信用的立足點可言?而誠實信用原則,眾所周知,是民法中的帝王條款,是整個市場經濟執行的基礎。如果讓時間倒流,如果被告不在這份協議上簽字,不認可該條款,可能原告代理人也不會同意離婚。這也許是雙方交易的.結果,至少在當時被告是這樣妥協和讓步的。但是本案的離婚協議是否完全等同於財產關係的民事合同是需要解決的問題。在我國現行的婚姻法制度下,婚姻關係還不同於其他國家的人身契約。我們國家的婚姻制度還不是完全的契約制。因此離婚時簽訂的協議還具有一定的人身色彩。縱觀雙方簽訂的整個離婚協議,如青春損失費、擅自改名、阻礙對方行使探視權的鉅額賠償等等條款都使得整個協議超脫了普通民事合同的範疇,因此契約自由的精神在此不能輕易的得到體現。

另一種駁回訴訟請求的觀點更多考慮的是判決支付的風險。現實的說,判決駁回更多考慮的是執行的問題。天平的一邊是契約自由的精神、誠實信用的原則,另一邊是保護被撫養人的權益以及社會效果?裁判者的內心應該向哪邊傾斜?如何比較兩者體現的法益?兩者孰輕孰重呢?當然,從法理來看,判決給付在理論和邏輯上沒有任何問題。而判決駁回必然承擔一定的風險。法院予以處理是否干涉了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撫育費制度的確立最終也是要最大程度的保護被撫養人的利益。如何最大程度的接近實體正義也是程式正義的目的。判決一次性支付撫育費是保護了被撫養人的權益,還是侵害了其權益呢?法院審理的其他案件中曾經出現實際撫養孩子一方揮霍了一次性給付的撫養費的情況。國外對未成年的被監護人的財產利益的監管有一套具體嚴格的制度,能夠完善的保護其財產權益。但是我們目前在沒有相應立法的情況下貿然判決一次性支付還會帶來一定的社會風險。而這種風險對未成年人的個案來說是災難。而且未成年的被撫養人在其成年的過程中存在諸多不確定的因素。法律雖然沒有禁止一次性給付撫養費的方式,但從保護被撫養人利益的角度出發,是並不提倡這種支付方式的。因此兩者法益的比較中,後者在當前社會蘊涵的價值更大。因此綜合全案的條件、我國目前婚姻法的現狀以及社會效果等因素考慮,本案不宜判決被告一次性支付撫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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