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民事上訴狀例項

來源:才華庫 2.5W

經典民事上訴狀例項1

上訴人(一審原告):於xx,女,1x53年11月1x日出生,漢族,xxxx食品廠職工,住xx市xx區xx二廠宿舍南村x號樓2—xxx室。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王xx,男,1x52年x月24日出生,漢族,山東xx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副總經理,住xx市槐蔭區xx小區1x號樓2-103室。

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山東xx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地址:xx市槐蔭區xx小區。

上訴人因與王xx、山東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夫妻離婚後財產糾紛一案,不服(xxx4)槐民初字第25xx號民事判決,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分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xx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xx市槐蔭區xx小區北區5-2號樓一層東戶房產一套及相關財產。

2、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本案在一審過程中,被上訴人王xx與被上訴人xx公司“齊心協力”,挖空心思,偽造、編制了種種事實和理由,企圖利用法律的“技巧”,來達到其侵吞夫妻共同財產之最終目的。於是,一場人為導演的爭紛展開了,而爭紛的一方是超強實力派的總經理加房地產大公司,另一方則是一個溫飽難解、被生活和經濟逼迫得瑟瑟發抖,精神幾近崩潰的清苦婦女。然而,上訴人唯一的信念和力量是,法律是公平和正義的!綜合全案,上訴人談以下幾方面的上訴理由。

第一部分,一審判決部分認定事實錯誤。

(一)一審法院認定,xx公司與王xx於xxx1年x月1x日簽訂的《購房協議》有效,一審原被告是依據該購房協議購買的爭議房產是錯誤的。且不談協議本身的真實性如何,即使當時的確簽有該協議,但現在看來,該協議已經成為廢紙幾張,沒有任何法律效力。其一,該協議第九條關於限制購房人對其欲購房產進行處分及處分利益分配的約定,其內容違反了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條款。以上房產一旦被確認了所有權人,那麼,在沒有出現法定情形的狀態下,所有權人便有權對其行使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各項權能,他人無權干涉,這是法律的直接規定,不容違反。同樣,該條第二項關於限制勞動者勞動選擇權的約定亦屬無效。其二,該協議只是房屋買賣雙方的一個草簽材料,顯然,本身就不是正式合同文字,其中的有關內容是保留、是刪除還是變更均有待於進一步以正式合同的形式來確定。如果草簽協議中的有些內容被正式合同文字所吸收,那當然也是雙方的有效約定,而沒有被吸收或已經變更了的內容則只能以正式合同文字為依據了。這是很簡單的道理,是完全符合法律原則和規定的觀點。事實上,xx公司的確重新與王xx正式簽署了兩份正式合同文字,即(xxx1-3x1)號《商品房買賣合同》及《房地產買賣契約》,並向國家房產管理機關備案登記存檔,以辦理產權手續。上述兩份房屋買賣的正式合同對草簽的購房協議作了重大修改,刪除了其中對購房人進行違法限制的第九條,這樣,不僅該條款已被廢棄,而且整個草簽協議不復存在。其三,王xx和於xx依據《商品房買賣合同》和《房地產買賣契約》取得了房產證書,這本身就標誌著《購房協議》效力的滅失。針對上述情況,一審法院卻孤立地以草簽的《購房協議》“是協議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為由,予以確認其效力,而對上訴人提供的二被上訴人正式簽訂的、在國家房管機關備案存檔據以辦理合同和契約卻置之不理,對這種明顯的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深表遺憾。

(二)被上訴人王xx事實上根本沒有向xx公司辭職,而是一如既往地做著他的一切工作。一審法院認定王xx“xxx4年10月2x日被告申請辭職,次日第三人同意被告辭職及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係”是錯誤的。任何事物的真面目,只有進行綜合考察,剝其偽裝,方可察其實質。其一,被上訴人王xx辭職有悖常理。不論是從公司地位和待遇,還是從他的年齡及其當時所處的家庭背景分析他都找不出任何令人信服的正當理由辭職,具體情況不再贅述。其二,一審過程中被上訴人及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證實辭職及解除勞動關係的所謂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王xx真正辭職。1、缺乏可信度。顯然,xx公司和王xx是一家人,而且王xx還是這家人的主要當家人,這二者相互配合製造點什麼蓋有大印的材料是難事嗎?其中《辭職報告》、《退房協議書》、《解聘書》等材料均製作於xxx4年10月2x日和2x日,而這個時候上訴人已經向法院提起了析產訴訟,10月2x日這天又恰恰是xx公司依據草簽的購房協議第九條向一審法院遞交以第三人身份參加本案訴訟申請書的日期,與所謂辭職、退房、解聘等作了緊密配合,製作這些材料是何用意?不辨自明!王xx和xx公司關係的緊密程度是不言而喻的,基於這種背景而編造的假材料可信嗎?這樣的證據材料能達到法官的內心確信嗎?再看xxx5年3月份xx公司《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這份材料,該證明書明確載明,王xx於xxx5年3月某日因企業重組減員終止解除合同,那麼,xxx4年10月2x日的《解聘書》又是怎麼說的呢,“同意本人(王xx)辭職申請,自即日起解除雙方勞動關係”,不攻自破,即一切所謂證據的虛假性自我表現出來了,一說xxx4年10月2x日因辭職而解除勞動關係,時隔幾個月又說於xxx5年3月因企業重組減員而終止解除勞動合同,這讓誰能相信他的真實性呢?再者說了,既然因企業自身原因而與王xx終止解除合同就更不能依據那份即使有效的《購房協議》第九條,要求王xx補交房款了,況且,該份材料更是製作於本案一審訴訟期間,其惡意可想而知。2、退一步說,即使王xx真的辭職,與xx公司簽訂了退房協議,那麼,① 退房協議無效。因為該房產已經確權,而上訴人是該房產的法定共有人,王xx單方處置共有財產顯然無效。(實際上,房屋買賣合同已經履行完畢,產權已經確認就根本談不上什麼退房了。)② 王xx無緣無故擅自辭職,且行為發生在本案訴訟期間(或已經得知上訴人慾起訴分割房產之後),其存有轉移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惡意,用表面的合法形式掩蓋非法之目的,亦屬無效行為(即使產生相應責任亦應由王xx獨自承擔)。③ 王xx提出辭職xx公司同意其辭職,這就是雙方合意解除勞動關係,也是不適用那個無效的《購房協議》第九條的規定。其三、在被上訴人王xx及xx公司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支援其主張的前提下,上訴人又向法庭提供了相關反證,以進一步駁斥其證據的虛偽性。如錄音、光碟等視聽資料,該視聽資料所反映的情況至少能起到進一步否定二被上訴人的證據的可信度的作用。上訴人認為,當一個簡單而明顯的事實被他人故意掩飾或製造混亂時,判斷者這時不僅首先要用法律規定的東西去識別它,還要回到樸素的辨認觀上來,用大多數群眾的心態,用一般的人情常理來認識事物,以此來影響對這一事物的可信度,這應當是撥雲見日、去偽求真的有效輔助手段。

(三)xx公司主張上訴人已退房及銀行向其發出了回購通知並已回購了房屋,該項主張雖然一審法院也的確未予認可,但不予認可的理由上訴人認為不僅僅是因為回購未實際履行,而且還因為銀行和xx公司根本沒有事實和理由,更沒有法律依據對涉案房屋進行回購。

第二部分,被上訴人xx公司以享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參加一審訴訟,無事實基礎,無法律依據。

事實上,xx公司與本案沒有任何法律關係,其依據的《購房協議》無論有效還是無效都與夫妻分割業已確權的房產之案件無關,對其請求應予以駁回。不難看出,xx公司之所以要製造理由加入本案,其原意是欲與被上訴人王xx形成合力以共同對付上訴人。但弄巧成拙的是xx公司越是加入訴訟,其表現出的虛假性越強,與王xx串通一氣的做法越顯明顯,最終卻更不利於王xx。比如,xx公司xxx3年3月30日向法院故意起訴王xx,並請求法院確認《購房協議》無效。雙方惡意達成調解後,上訴人申請再審,xx公司又自動撤訴,並再次自覺承認《購房協議》第九條的約定,違揹我國憲法和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因而無效。隨後,又是起訴又是自動撤訴,為了非法目的簡直是手忙腳亂了。本案中,當上訴人訴王xx對涉案房屋等財產分割時,xx公司又是坐不住了,再次申請加入訴訟,而加入訴訟並沒有新的理由,於是出爾反爾的又將那份廢棄的連自己都請求法院確認無效的《購房協議》拾了起來。可見,xx公司拿法律,拿司法程式如此之輕蔑,拿自己的主張如此出爾反爾,這樣滑稽可笑的幼稚做法,其所提出的所謂證據和主張讓誰敢去相信呢?因此,為嚴肅司法,節省司法資源,理應及早駁回其請求。

第三部分,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主要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在這裡上訴人怎麼也看不出依據該條規定會得出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的結論,怎麼也看不出依據該條能支援一審法院“原被告雖然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了上述住房及地下室的房屋所有權證,但原被告是依據《購房協議》購買的爭議房產,基於此原因本案訴爭的住房、地下室及車庫尚不能作為原被告的共同財產分割”這一定論。上訴人認為,即使草簽的那份購房協議有效,即使被上訴人王xx也真的辭職了,即使應當向xx公司補交房款,即使一切事實都像一審法院認定的那樣,那麼,我國哪條法律法規,哪條司法解釋,哪條上級法院的檔案規定了像這種情況就不能分割共同財產?適用上述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能支援這個結論嗎?上訴人認為,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不僅不能支援一審法院的判決結果,恰恰能支援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xx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其他合法的事實合法取得的財產,不正是夫妻共同財產嗎?是夫妻共同財產不應當依法分割嗎?什麼是“不完全是原被告的共同財產”?來源合法並由國家機關依法確權頒有房屋所有權證的財產,不是完全的夫妻共同財產又是什麼呢?產權人對該房產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權嗎?沒有導致所有權不完整的法定情形啊。一般來講,除非該房屋被依法設定抵押或依法被採取司法強制措施,方可阻止產權人擅自處分該房產(更何況本案中,並非是轉讓、贈與等處分行為,而是依法分割析產)。基於一審法院假設認定有效的事實,能影響共同財產的分割嗎?顯然不能。哪怕真的是在房屋買賣過程中出現了購房人現在應履行的義務,那也是另外的法律關係,也不能對抗合法有效的產權證,從而影響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部分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從而導致判決錯誤。上訴人本著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堅定信心,本著對人民法官的崇高敬仰,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二審法院明察秋毫,公正裁判。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於xx

  xxxx年12月1x日

經典民事上訴狀例項2

上訴人(一審原告):xxx 1xx4年x月25日出生

身份證

現住址:xx市xxx街xx號大院×××號×××房

電話:13x××××××xx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xxxx醫院

地址:xx市xx區xx路x21號

電話

機構程式碼

機構登記證號:事證第

機構開辦資訊資料:

機構名稱:xxx醫院

登記證Pxxxxxxxxx01

法定代表人:xx

醫院地址:xxx港灣路x21號

上訴人馬踏而不服xx市××××××區人民法院xxx4年x月1x日作出的(xxx3)穗××××××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一審就上訴人第1、2、訴訟請求的兩項判決,依法改判。

上訴案由:

上訴人在本案一審《民事起訴狀》提出的訴訟請求是:

1、原告請求被告消除危險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3、原告請求訴訟費由被告完全承擔。

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書就上訴人第1、2、訴訟請求的兩項判決,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對第3、項訴訟請求的判決無異議。

事實與理由:

第一項:本案至此主要爭議分歧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消除危險上對是否需要增設防撞牆存在爭議

上訴人堅持認為,只有在圍牆前增設足可以抵擋汽車衝撞的防撞牆,或這一型別的

防撞設施,才能消除已經發生的危險再次發生,別無選擇。而被上訴人則認為:已在停車場內設定限速指示牌,要求駛入車輛減速停車、限速10公里,並在被撞圍牆前1.5米處加建了20公分高的防護欄(詳見一審判決書第三頁倒數第五行),這樣輕而易舉地就可以消除危險再次發生。

第二項:判決書存在引用法律不當、嚴重筆誤,一審法官開庭審議存在業務不熟等問題

“細節影響結果” ,從以下細節說明,上訴人為消除危險要求被上訴人增設防撞牆這一合情合理的訴訟請求,竟然未能得到一審判決的支援與下列細節問題很有關係。

一、引用法律斷章取義、以偏概全造成判決不公正

一審法官在判決書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有關法規是斷章取義、以偏概全,致使將原本屬於在已經發生嚴重危險的地方,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亡羊補牢”這麼一個簡單的案件審理複雜化。

本案關鍵案由是“消除危險” ,但一審判決卻未能夠以“趨吉避凶”這一公認的安全預防準則,運用適用法規制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侵權行為,做成危險隱患事實明顯依舊存在而“法莫能助”的不公判決。

二、判決書出現嚴重筆誤實在令人費解

嚴重筆誤詳見判決書第七頁第二行以下原文:

附一:本判決書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五條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步侵權;

(二)排除妨礙;

以下從略……

上列判決書的附一,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的法律條文,張冠李戴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上實在令人費解。

三、上訴人在起訴狀上提出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用以支援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沒能得到採信令人費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一條,【維護相鄰不動產安全】:“不動產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築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裝置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的安全”相關法律規定,

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均是本案的各方業主,被上訴人在緊鄰上訴人住房相距1.3米、落差達2.x米非常特殊、非常危險的地形上建造停車場這一建築物,並且已經發生了上述嚴重危及原告家人生命財產的車禍安全事故,上訴人因此提出請求被上訴人增設防撞牆消除危險,上訴人堅持認為:上述法規是本案適用法規之一。

四、一審法官開庭審議存在業務不熟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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