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汙染防治法

來源:才華庫 1.85W

現行的水汙染防治法是2008年2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的,全文共八章九十二條,下面是詳細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的決定》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水汙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汙染防治。

海洋汙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第三條 水汙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汙染、城鎮生活汙染,防治農業面源汙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防治水汙染的對策和措施,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第五條 國家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六條 國家鼓勵、支援水汙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

第七條 國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對位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區域和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門的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汙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農業、漁業等部門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資源保護機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水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排放水汙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並有權對汙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對在水汙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汙染防治的標準和規劃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專案,制定地方標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體的使用功能以及有關地區的經濟、技術條件,確定該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十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專案,可以制定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專案,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向已有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汙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汙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或者地方的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 防治水汙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巨集觀調控、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准。

前款規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編制,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稽核,報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縣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

經批准的水汙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汙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汙染防治規劃。

第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開發、利用和調節、排程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

第三章 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建設專案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汙口的,應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涉及通航、漁業水域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應當徵求交通、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專案的水汙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汙染防治設施應當經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專案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八條 國家對重點水汙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並將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市、縣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將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汙單位。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水汙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實施總量削減和控制的重點水汙染物。

對超過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專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十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予以公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市、縣予以公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法規定、嚴重汙染水環境的企業予以公佈。

第二十條 國家實行排汙許可制度。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汙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汙水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汙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無排汙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汙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汙水。

第二十一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水汙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水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並提供防治水汙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水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登記;其水汙染物處理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閒置水汙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排汙口;在江河、湖泊設定排汙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汙染物。

第二十三條 重點排汙單位應當安裝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裝置,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裝置聯網,並保證監測裝置正常執行。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對其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並儲存原始監測記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應當安裝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裝置的重點排汙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汙單位排放水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 直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排放水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排汙費徵收標準繳納排汙費。

排汙費應當用於汙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立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汙染物排放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水環境監測規範,統一發布國家水環境狀況資訊,會同國務院水行政等部門組織監測網路。

第二十六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資源保護工作機構負責監測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狀況,並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有經國務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的,應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告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汙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有義務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在檢查中獲取的商業祕密。

第二十八條 跨行政區域的水汙染糾紛,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四章 水汙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汙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三十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汙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

第三十一條 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三十二條 含病原體的汙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汙染物。

第三十五條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六條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七條 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應當分層開採;對已受汙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採。

第三十八條 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採礦等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汙染。

第三十九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第二節 工業水汙染防治

第四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佈局,要求造成水汙染的企業進行技術改造,採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減少廢水和汙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條 國家對嚴重汙染水環境的落後工藝和裝置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巨集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佈限期禁止採用的嚴重汙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嚴重汙染水環境的裝置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裝置名錄中的裝置。工藝的採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採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工藝名錄中的工藝。

依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被淘汰的裝置,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條 國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鍊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汙染水環境的生產專案。

第四十三條 企業應當採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汙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工藝,並加強管理,減少水汙染物的產生。

第三節 城鎮水汙染防治

第四十四條 城鎮汙水應當集中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汙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巨集觀調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城鄉規劃和水汙染防治規劃,組織編制全國城鎮汙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建設、經濟綜合巨集觀調控、環境保護、水行政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汙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汙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並加強對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汙者提供汙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汙水處理費用,保證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執行。向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汙水、繳納汙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汙費。收取的汙水處理費用應當用於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執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汙水處理收費、管理以及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五條 向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汙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繳排汙費。

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建設生活垃圾填埋場,應當採取防滲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汙染。

第四節 農業和農村水汙染防治

第四十七條 使用農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運輸、存貯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應當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汙染。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汙染。

第四十九條 國家支援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建設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保證其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汙水達標排放,防止汙染水環境。

第五十條 從事水產養殖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防止汙染水環境。

第五十一條 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城鎮汙水,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利用工業廢水和城鎮汙水進行灌溉,應當防止汙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第五節 船舶水汙染防治

第五十二條 船舶排放含油汙水、生活汙水,應當符合船舶汙染物排放標準。從事海洋航運的船舶進入內河和港口的,應當遵守內河的船舶汙染物排放標準。

船舶的殘油、廢油應當回收,禁止排入水體。

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應當採取防止溢流和滲漏的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汙染。

第五十三條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相應的防汙裝置和器材,並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汙染的證書與文書。

船舶進行涉及汙染物排放的作業,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並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

第五十四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備有足夠的船舶汙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從事船舶汙染物、廢棄物接收作業,或者從事裝載油類、汙染危害性貨物船艙清洗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運營規模相適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第五十五條 船舶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編制作業方案,採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汙染措施,並報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一)進行殘油、含油汙水、汙染危害性貨物殘留物的接收作業,或者進行裝載油類、汙染危害性貨物船艙的清洗作業;

(二)進行散裝液體汙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

(三)進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撈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

在漁港水域進行漁業船舶水上拆解活動,應當報作業地漁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五十六條 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徵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劃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報國務院批准。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範圍,確保飲用水安全。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第五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定排汙口。

第五十八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專案;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專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汙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五十九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汙染物的建設專案;已建成的排放汙染物的建設專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汙染飲用水水體。

第六十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汙染嚴重的建設專案;改建建設專案,不得增加排汙量。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准保護區內採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溼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汙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六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受到汙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採取停止或者減少排放水汙染物等措施。

第六十三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可以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採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滌劑、化肥、農藥以及限制種植養殖等措施。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並採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六十五條 在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汙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汙口,應當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汙染。

第六章 水汙染事故處置

第六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能發生水汙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做好突發水汙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

第六十七條 可能發生水汙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汙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並定期進行演練。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過程中產生的可能嚴重汙染水體的消防廢水、廢液直接排入水體。

第六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汙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採取應急措施,並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抄送有關部門。

造成漁業汙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汙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的漁業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汙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通知漁業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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