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資訊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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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的出臺有什麼意義?想要了解更多,下面請看小編給大家整理的關於制定《資訊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的意義,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國務院釋出的《資訊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2006年7月1日起將全面施行。《條例》的出臺與實施,意味著我國的網路資訊傳播開始邁入規範化發展的軌道,是我國網路資訊產業發展歷史中一個重要的里程碑。

結束混沌、迷茫的狀態

網際網路應用改變了世界,尤其改變了資訊世界。《條例》向網路世界發出了這樣一個訊號——網路資訊世界將結束過去的混沌、迷茫的狀態,在版權保護和應用方面帶來一個朗朗乾坤。

適應各方利益博弈,促進資訊網路繁榮

網路的大行其道,為著作權人和以社會公眾為代表的作品使用者之間帶來了新的利益平衡問題,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和著作權授權方式都受到新的挑戰。《條例》的出臺,是著作權法為適應網路環境下各方利益博弈而做出的有力的補充,不僅進一步完善了我國著作權相關法規,更促進了我國資訊數字化程序。

《條例》比較明確地規定了使用者可以在什麼樣的條件下無償使用版權,版權人發現被侵權應該採取什麼行動維護自身利益等等。從《條例》制訂的規則可以看出,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許可、避風港原則、版權管理技術等一系列內容,更好地區分了著作權人、圖書館、網路服務商、讀者各自可以享受的權益,網路傳播和使用都有法可依,形成一個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互影響的“對立統一”關係,很好地體現了產業發展與權利人利益、公眾利益的平衡。

《條例》進一步完善了著作權配套法規,為著作權人與公眾利益之間、著作權壟斷與資訊分享之間的博弈提供了良好的平衡點,適應各方利益博弈,為產業加速發展,促進資訊網路繁榮做好了法律保證。

下面是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保護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錄影製作者(以下統稱權利人)的資訊網路傳播權,鼓勵有益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權利人享有的資訊網路傳播權受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保護。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將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通過資訊網路向公眾提供,應當取得權利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第三條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不受本條例保護。

權利人行使資訊網路傳播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第四條 為了保護資訊網路傳播權,權利人可以採取技術措施。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不得故意製造、進口或者向公眾提供主要用於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避開的除外。

 第五條 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故意刪除或者改變通過資訊網路向公眾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但由於技術上的原因無法避免刪除或者改變的除外;

(二)通過資訊網路向公眾提供明知或者應知未經權利人許可被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

第六條 通過資訊網路提供他人作品,屬於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一)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適當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少量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範圍內向公眾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

(五)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向中國境內少數民族提供;

(六)不以營利為目的,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眾提供在資訊網路上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問題的時事性文章;

(八)向公眾提供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

第七條 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資訊網路向本館館舍內服務物件提供本館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數字作品和依法為陳列或者儲存版本的需要以數字化形式複製的作品,不向其支付報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為陳列或者儲存版本需要以數字化形式複製的作品,應當是已經損毀或者瀕臨損毀、丟失或者失竊,或者其儲存格式已經過時,並且在市場上無法購買或者只能以明顯高於標定的價格購買的作品。

第八條 為通過資訊網路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或者國家教育規劃,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已經發表作品的片斷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製作課件,由製作課件或者依法取得課件的遠端教育機構通過資訊網路向註冊學生提供,但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第九條 為扶助貧困,通過資訊網路向農村地區的公眾免費提供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種植養殖、防病治病、防災減災等與扶助貧困有關的作品和適應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提供前公告擬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擬支付報酬的標準。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著作權人不同意提供的,網路服務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著作權人沒有異議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並按照公告的標準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著作權人的作品後,著作權人不同意提供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立即刪除著作權人的作品,並按照公告的標準向著作權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間的報酬。

依照前款規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

第十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不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資訊網路向公眾提供其作品的,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七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宣告不許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稱和作者的姓名(名稱);

(三)依照本條例規定支付報酬;

(四)採取技術措施,防止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服務物件以外的其他人獲得著作權人的作品,並防止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服務物件的複製行為對著作權人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通過資訊網路提供他人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十條的規定。

第十二條 屬於下列情形的,可以避開技術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開技術措施的技術、裝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權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通過資訊網路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而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只能通過資訊網路獲取;

(二)不以營利為目的,通過資訊網路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而該作品只能通過資訊網路獲取;

(三)國家機關依照行政、司法程式執行公務;

(四)在資訊網路上對計算機及其系統或者網路的安全效能進行測試。

第十三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為了查處侵犯資訊網路傳播權的行為,可以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物件的姓名(名稱)、聯絡方式、網路地址等資料。

第十四條 對提供資訊儲存空間或者提供搜尋、連結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權利人認為其服務所涉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侵犯自己的資訊網路傳播權或者被刪除、改變了自己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的,可以向該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通知,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刪除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連結。通知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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