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義務教育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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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浙江省義務教育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義務教育的實施及其有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省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

實施義務教育,不得收取學費、雜費、借讀費、教科書費、作業本費。

第四條 義務教育實行省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縣級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義務教育實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配置教育資源,縮小城鄉之間、區域之間、學校之間辦學條件和辦學水平的差距,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保障家庭經濟困難的和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義務教育所需師資、校舍及設施裝置、經費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委託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應當按照委託協議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其他民辦學校,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給予經費補助。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推進實施素質教育。

學校應當按照實施素質教育的要求開展教育教學活動。

社會組織、家庭和個人應當為實施素質教育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督導評估和監測制度,加強對執行義務教育法律法規、推進素質教育以及均衡發展等情況的督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督導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章 學生

第九條 凡年滿六週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的兒童,可以推遲到七週歲。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提出申請,經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批准。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情形消除後,應當按規定繼續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第十條 適齡兒童、少年免試入學。學校不得舉行或者變相舉行與入學相關的考試、測試,不得將各種競賽成績、獎勵和各類考級證書作為入學的條件和依據。

第十一條 具有本省戶籍的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學校就近入學。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適齡兒童、少年數量和分佈狀況合理劃分學區,確定和調整公辦學校就近招生的範圍和人數,並向社會公佈。

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學校不得違反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的規定招生。公辦學校不得跨學區、區域組織招生。

第十二條 持有本省居住證的人員,與其同住的子女需要在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符合省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可以憑居住證到居住地所在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申請就讀;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 學校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未入學的適齡兒童、少年或者輟學學生,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學校採取措施,共同做好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和輟學學生復學工作。

第十四條 學校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應當予以批評教育,幫助學生改正錯誤,不得決定退學或者開除,不得限制其在本校就學。

第十五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招收適齡兒童、少年進行文藝、體育等專業訓練的社會組織,應當保證所招收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自行實施義務教育的,應當報送辦學規模、辦學條件、師資和經費保障、課程設定以及教學計劃等,並經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章 學校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合理制定、調整學校設定規劃,依法保障義務教育需要的建設用地。

新建居民區根據城鄉規劃需要設定學校的,應當與居民區的建設同步進行。配套建設的學校應當同步移交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管理。

因建設需要拆遷學校的,拆遷單位應當按照學校佈局調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補償。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被拆遷學校師生、員工的分流、安置工作。

第十七條 學校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辦學標準、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確保符合消防安全和防汛、防颱、抗震以及防禦其他自然災害的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工程設計和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寄宿制學校的建設和管理,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改善寄宿制學校師生的學習、工作和生活條件。

寄宿制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和學校安全管理、生活管理、衛生管理等制度,保障寄宿學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十九條 盲人學校的設定由省人民政府統籌安排;聾人學校(班)的設定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培智學校(班)的設定由縣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特殊教育學校(班)應當具備適應殘疾兒童和少年學習、康復、生活特點的場所和設施。具體設定、辦學和建設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普通學校應當招收能適應其學習生活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併為其學習、康復提供幫助。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適齡少年設定專門學校實施義務教育和矯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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