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浙江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相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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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浙江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相關問題

第十八條規定有關再生育條件問題

夫妻符合新《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經批准再生育一胎後,該夫妻再次以符合該規定中的條件申請再生育的,不再批准(經批准再生育的子女死亡的除外)。

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適用於雙方此前沒有違法多生育且子女中有病殘兒的夫妻。再婚夫妻以再婚前一方生育的子女為病殘兒為由申請再生育的,該病殘兒應隨該夫妻生活。

第四十一條規定有關征收基數及徵收標準問題

鑑於國家城鄉住戶調查制度改革原因,在適用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時需使用2015年及以後年度資料的,對應使用當地統計部門公佈的“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農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統計資料。

城鎮農村居民的界定以公安戶籍登記的戶口性質為準。實行戶籍制度改革、不再劃分農業非農業戶口性質的地區,農村居民一般是指具有農(漁)村經濟合作社成員身份的居民。

適用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時,對男女雙方實行統一定性,分別計徵。對再婚夫妻或無婚姻關係的男女的徵收具體按以下辦法執行:

1 不符合法定條件多生育子女的再婚夫妻,如此前雙方均未違法多生育過,對應第(一)項計徵;如此前一方已違法多生育過,另一方未違法多生育過,前者對應第(二)項計徵,後者對應第(一)項計徵;如此前均已違法多生育過,對應第(二)項分別計徵。

符合再生育條件未經批准生育的再婚夫妻,對應第(三)項計徵。

2 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子女的,如雙方合計子女數為兩個及以內的,分別對應第(四)、(五)項計徵;如雙方合計子女數為三個及以上的,分別對應第(一)、(二)項計徵。

3 有配偶的一方與他人非婚生育的,對有配偶的一方對應第(六)項計徵,對無配偶的一方參照上述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子女的計徵方式計徵。

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規定中“不符合法定條件多生育的”物件範圍問題

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中“不符合法定條件多生育的”包括應當依據新《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六)項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的物件。

有關政策銜接問題

違法多生育行為發生在2016年1月1日至1月13日期間的,按照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規定界定多生育胎次,違法多生育行為發生在2016年1月14日及以後的,按照新《條例》規定界定多生育胎次。

對符合新《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再生育條件的夫妻,生育行為發生在2016年1月14日以後但未及時辦理審批手續的,可在2016年7月31日前補辦手續,不做社會撫養費徵收處理。

意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此前相關檔案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以本意見為準。

關於晚婚假和產假的規定

新修改的省條例刪除了晚婚晚育獎勵假的規定,意味著2016年1月14日以後登記結婚的夫妻,不再享受晚婚假待遇。但2016年1月14日之前已經辦理登記結婚手續,尚未休晚婚假的夫妻,仍可享受晚婚假待遇。

省《條例》規定,“2016年1月1日以後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獲得下列福利待遇:(一)女方法定產假期滿後,享受三十天的獎勵假,不影響晉級、調整工資,並計算工齡;用人單位根據具體情況,可以給予其他優惠待遇;(二)男方享受十五天護理假,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發。”

關於《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規定

依據新修改的`國家法,新修改的省《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經申請,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也就是說,在2016年1月1日以後,自願終生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不能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2016年1月1日前只生一個子女、且自願終生只生一個子女的夫妻,仍可以繼續申請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獎勵扶助:老人老辦法,新人新辦法

關於全面兩孩政策實施前後有關計劃生育家庭獎勵和扶助政策的銜接問題,新修改的國家法第二十七條有相應規定,明確了“老人老辦法、新人新辦法”的原則。也就是說,在兩孩政策實施之後,新的計劃生育家庭按新政策執行,之前的按照老辦法。比如說: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可以按規定的條件、標準、年限繼續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按規定應當享受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的,可以繼續享受獎勵扶助;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可以繼續按規定獲得扶助。但根據新修改的省條例規定和國家有關部署精神,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不再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優惠,此前已經享受的不用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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