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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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出臺目的是合理利用土地,促進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全文共八章七十三條,下面是詳細內容。

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

(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根據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條 本省依法實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農民集體所有制,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權流轉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禁止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加強土地資源與資產管理,全面規劃,依法行政,保證本條例的貫徹實施。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設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市轄區人民政府,對城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外的土地管理工作,與縣人民政府享有同等權力。

第二章 土地權利的確認和變更

第六條 本省依法實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及他項權利的登記發證制度。

未按本條例登記發證的,其土地權利不受法律保護。

土地他項權利是指在已經確定了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土地上設定的其他利用土地的權利,包括抵押權、租賃權、空中權、地下權等。

第七條 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應當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經稽核同意,由市、縣人民政府進行登記,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集體土地使用證》。

國有土地使用者應當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經稽核同意,由市、縣人民政府進行登記,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確認農民集體所有的農用地承包經營權、林地和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水面和灘塗的養殖使用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法規辦理。

第八條 需要設定土地他項權利的,當事人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經稽核同意,由原登記機關進行登記,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書。 第九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他項權利和土地用途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原登記機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登記申請,經稽核同意,由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 依法收回農民集體土地使用權或者終止土地他項權利的,當事人應當持有關檔案,向原登記機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登出登記申請,經稽核同意,由原登記機關注銷土地使用權或者他項權利登記。

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原登記機關根據有關批准檔案,登出土地使用權登記;依照合同的約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原登記機關根據合同,登出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十一條 城市市區內未經徵用的集體土地依法轉為國有後,原土地使用權人擁有該土地的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為公共利益或者實施都市計畫需要收回該土地使用權時,應當為原土地使用權人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徵用土地的補償標準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調整土地所有權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一)因修建大型水利工程、保護生態環境和改善自然環境惡劣地區農民生活條件等原因,國家組織農民集體遷移的;

(二)因交通、水利等工程專案改變位置的;

(三)因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必須調整土地的;

(四)其他原因確需調整土地的。

第十三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制度。農民承包經營本集體所有的農用地,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農民集體所有的農用地,承包期限由合同約定。

土地承包權可以依法轉讓,在承包期內,承包人可以將土地使用權依法轉包、互換、入股、聯營。

土地承包權和土地使用權流轉,應當遵循平等協商、自願有償、經發包方同意和不改變承包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不改變土地所有權等原則。

第十四條 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依法報請人民政府處理。發生權屬爭議的土地跨行政區域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處理。

人民政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下達處理決定書。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同級人民政府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共同編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鄉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逐級報由省人民政府委託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符合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規劃,所依據的土地調查資料、土地統計資料和其他有關資料必須真實可靠。

第十七條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對土地利用現狀和土地資源潛力進行綜合分析研究,明確規劃期內的土地利用目標和基本方針,確定各類用地的控制指標,調整土地利用的結構和佈局,提出實施規劃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八條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結合當地土地資源實際狀況擬訂方案,與有關部門和上、下級人民政府充分協調,組織有關專家和部門科學論證,並廣泛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九條 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保全省耕地總量不減少,確定的基本農田面積應當佔全省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設區的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定城市市區的建設用地範圍。

縣(市)、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劃分基本農田保護區、自然保護區、一般農田區、林業用地區、牧業用地區、漁業用地區、城市建設用地區、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區、獨立工業礦業用地區、土地開墾區、禁止開墾區等。第二十條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建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稽核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彙總平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上級下達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和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逐級分解,擬訂實施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

對沒有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的,不得批准農用地轉用。未實現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和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的,核減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節約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逐級報經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可以結轉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條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執行情況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二條 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等級、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場交易價格,評定城市基準地價和標定地價,評定結果經同級人民政府稽核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本行政區域的土地管理資訊系統,對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

第四章 耕 地 保 護

第二十四條 縣級和鄉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

除國家重點建設專案確需佔用基本農田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基本農田進行建設。

第二十五條 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及未利用地從事養殖業,不建設永久性建築物的,應當按照臨時用地辦理審批手續;建設永久性建築物的,應當按照建設用地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為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保護生態環境的需要,進行退耕還林、還草的,由省人民政府下達指標,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因退耕還林、還草減少的耕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異地開墾與其面積和質量相當的耕地,並且按照規定撥付耕地開墾費。

第二十七條 因自然災害損毀的耕地,由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經營者負責恢復,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助;無法恢復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墾與其面積和質量相當的耕地,並且按照規定撥付耕地開墾費。

第二十八條 禁止佔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

第二十九條 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經最終驗收不合格的,佔用耕地的單位應當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標準,向縣(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耕地開墾費,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用於組織開墾與佔用耕地的面積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第三十條 經依法批准佔用土地進行建設的,應當在批准的動工建設之日起一年內動工建設,不得造成土地閒置。

因閒置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所有權性質不變,可以安排其他建設專案使用,也可以安排原集體經濟組織耕種。

第三十一條 開發土地必須經過科學論證,不得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從事開發活動,不得造成環境破壞和土地荒漠化、鹽漬化。

第三十二條 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按照下列審批許可權逐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一次性開發土地不足三十五公頃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開發土地三十五公頃以上不足七十公頃的,以及在設區的市市區內一次性開發土地不足三十五公頃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開發土地七十公頃以上不足六百公頃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開發土地六百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批准。

第三十三條 因挖損、塌陷、壓佔等造成土地破壞的,必須進行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的土地經最終驗收不合格的,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破壞土地的面積和破壞程度,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標準,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由收取復墾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復墾。

第三十四條 土地整理後增加的耕地面積,可以用作充抵建設和農業結構調整佔用耕地的補償指標。

第三十五條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開墾專項資金,用於土地開墾、整理和復墾。

耕地開墾專項資金由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土地閒置費、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新型牆體材料開發費分成以及人民政府撥付的其他資金組成。具體管理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章 建 設 用 地

第三十六條 對非農業建設用地,必須依法提供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土地。

進行能源、交通、水利、礦山和軍事設施等專案建設,經依法批准,可以提供前款規定之外的土地。

第三十七條 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制訂農用地分批次轉用方案,其中佔用耕地的應當同時制訂補充耕地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稽核同意,逐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八條 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土地徵用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稽核同意,逐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九條 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至十倍。

徵用耕地以外的其他農用地和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土地所在鄉(鎮)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至八倍。

徵用未利用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土地所在鄉(鎮)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至五倍。

第四十條 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倍至六倍。

徵用耕地以外的其他農用地和建設用地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土地所在鄉(鎮)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倍至六倍。

徵用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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