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保證擔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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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擔保的概念和特徵

什麼是保證擔保合同

合同的擔保,是指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約定的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履行合同的保證手段。

合同的擔保具有如下特點:

1、擔保措施是為債權人的利益設立的,設立擔保的目的是保證債權實現。

2、擔保合同是從屬於被擔保的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則擔保合同也無效。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3、合同擔保關係中的權利人是主合同的債權人,義務人則可以是主合同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在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規定了五種擔保方式,即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

二、保證

(一)保證的概念

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債務的行為。相對於抵押,質押,留置三種以物為標的的擔保方式而言,保證是人的擔保。實踐中,保證是適用最廣泛的擔保方式之一。

(二)保證合同

保證是一種合同關係,是保證人與債權人達成的以擔保主合同的履行為目的的從合同。保證合同的成立以主合同的成立為前提,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也無效。保證合同是單務合同,保證人只負擔保合同履行的義務,對債權人不享有權利,而債權人只享有請求保證人擔保合同履行的權利,不負擔義務。保證合同是諾成合同,只要保證人與債權人協商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保證合同是無償合同,債權人對保證人的保證行為不承擔任何對等給付義務。保證合同是要式合同,依照我國《擔保法》第13條規定,保證人與債權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

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就單個主合同分別訂立保證合同,也可以協議在最高債權額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項商品交易合同訂立一個保證合同。根據我國《擔保法》第15條規定,保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1)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2)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3)保證的方式;(4)保證擔保的範圍;(5)保證的期間;(6)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實踐中,對於不完全具備上述規定內容的保證合同,可以補正,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確定。

保證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後,任何一方不得隨意變更或解除。保證合同可以因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保證人與債權人協商同意,或者因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而變更或終止。

l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應當遵守約定。

2、在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轉讓債權、債務給第三人的,如果增加了保證人負擔的,必須徵得保證人同意。其中應區別兩種情況:一是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應按照約定。二是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3、根據《擔保法》第27條的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協議在最高債權額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項商品交易合同訂立保證合同,但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可以隨時書面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合同;但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之前所發生的債權,應承擔保證責任。

(三)保證人

保證人是保證合同中對被擔保合同承擔保證義務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當事人。保證人只有具備以下條件,才能確認為具有保證人資格:第一,保證人必須是獨立的民事主體。公民作保證人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不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但是,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範圍內提供擔保。第二,保證人應當具有代為清償債務的能力。保證人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等經濟組織。第三,須不是國家機關及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照我國擔保法規定,國家機關不得擔任保證人,但是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

兩個以上的保證人對同一項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為共同保證。共同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的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各自的保證份額,共同保證人應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

保證涉及到保證人、債權人和債務人,作為被擔保的主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保證人應當對主債權實現承擔責任,為了保護保證人的合法權益,我國擔保法賦予保證人下列權利:

第一,擔保自願的權利。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享有自願為他人提供保證的自由,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強令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為他人提供保證,對於強令其為他人提供保證的行為,當事人有權拒絕。

第二,抗辯權。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根據法定事由,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即使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有抗辯權。

第三,拒絕保證權。保證應建立在自願合法的基礎上,否則,保證人有權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或者不再繼續承擔保證責任。根據我國《擔保法》第3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1)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2)主合同債權人是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另外,如果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或者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但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第四,追償權。追償權是指保證人在實施了保證合同確定的保證責任以後,向債務人或其他義務人請求對其代償行為予以補償的權利。由於保證人並非被擔保的主合同的當事人,因此,在保證人根據保證合同代債務人履行了合同或賠償損失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主合同關係消滅,而在債務人與保證人之間建立了新的債的關係,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這是一種附條件的債的關係,只有保證人實施了代償行為,才享有對債務人的追償權。追償權的行使,在實踐中應注意以下問題:(1)在共同保證中,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2)如果被保證的一方資不抵債宣告破產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其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參加破產財產分配,預先行使追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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