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工會維護教師權利作用的論文

來源:才華庫 2.11W

論文關鍵詞:工會:教師:維權

淺談工會維護教師權利作用的論文

論文摘要:法律對教師權利保護的不充分和教師個體力量的微弱,需要教師工會發揮維護教師權利的主體作用。工會維權是組織義務和法律義務,可以彌補教師個體維權的不足。然而教師工會組織的行政化、對工會工作內容的錯位認識以及法律手段的有限性決定了工會維權的困境。在現有的制度框架內,推動工會自身建設的民主化、成立專業教師維權委員會、建立勞動關係協調機制等工作就成為當務之急。

教師作為特殊的社會職業階層,不僅需要職業權益的法律制度保障,更需要維護職業權益的組織保障。隨著社會經濟文化條件的變化,教師維護職業權益問題日益突出。而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對教師權利的法律保護尚不充分。教師更多的是以個體力量實施維權行為,尋求法律救濟的力量微薄。所以教師工會組織應當以維護教師權益為宗旨,在維護教師權益中居於主體地位,發揮應有作用。

一、現有的法律制度資源不足以維護教師的職業權益

教師作為社會職業階層,除了作為普通公民所享有的權益外,教師還享有作為教師這個社會特定職業所應當具有的職業權益。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釋出的《關於教師地位的建議書》從教師所應有的基本權利和職業權利兩個層面界定教師權利的基本內容,基本權利是指作為社會公民的教師應有的經濟、政治和精神上的社會生活權利;而職業權利是指從事教師職業的教師所享有的創設教育環境權、管理學生權和與學生家長平等協商的權利。本文僅以保障教師合法權益為目的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為例,說明現有法律對教師權利確認和保護的不足。

首先,《教師法》沒有規定對教師的從業權予以保障。教師從業權是指教師不得因非法定事由和不符合法定的約定事由而被剝奪教師工作的權利,教師從業權是一切其他權利和利益的保障和基礎。《教師法》在第l6條規定了教師職務制度,並授權國務院規定具體辦法。而《教師法》白1994年1月1日實施以來,國務院對教師職務制度一直沒有出臺具體的行政法規,從而使教師從業權不具有明確的法律保障基礎。儘管沒有法律上的明確依據,但教師與學校之間的關係是聘用合同關係已是不爭的事實。教師與學校在履行聘用合同期間,不可避免發生各種各樣的爭議,特別是關係到教師從業權的解聘、辭聘等爭議,對教師的權益影響重大。由於缺少關於解聘、辭聘的法律條件的規定,那麼就意味著學校可以自行確定解聘、辭聘的條件,校方這種規定合法無從考量,檢索教育法律規範,沒有發現“不得解聘、辭聘”的條文,相反在行政規範性檔案中卻發現“經考核不能勝任本職:作的,或聘方所提供的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時,可以通過解聘、辭聘等形式,解除聘用合同,終止聘用關係”的規定。這意味著,在考核標準和考核結果以及“聘方條件的變化”兩個方面是不具有確定性的,這使教師的從業權利面臨不確定的風險。

其次,物質利益權的規定缺乏切實的保障手段。工資福利是教師生活生存的物質保障和基礎。《教師法》第25條規定: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於或者高於國家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並逐步提高。第26條規定:中國小教師和職業教育教師享受教齡津貼和其他補貼。同時,原國家教育委員會《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問題的實施意見》規定:各地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當地教師平均工資高於當地國家公務員平均工資水平的幅度,並保障措施予以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33條規定:國家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及生活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教師的報酬,福利待遇,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辦理。這些規定是針對公辦學校教師工資福利待遇的指導性法律規範,事實上,我國公辦學校教師的工資標準和社會福利也是參照公務員標準制定的。但是拖欠教師工資、隨意制定標準扣罰教師工資等侵犯教師工資權益等問題一直存在,直接侵犯了教師的物質權益。依據《教師法》第38條規定:地方人民政府拖欠教師工資或者侵犯教師其他合法權益的,僅僅責令其限期改正,只在挪用教育經費而拖欠教師工資時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我國存在的教師工資拖欠問題說明了《教師法》在維護教師工資福利權益方面的不足。另外,隨著民辦學校的不斷出現,民辦學校教師的工資福利保障問題也逐漸凸顯出來。《教師法》第32條規定:“社會力量所辦學校的教師的待遇,由舉辦者自行確定並予以保障,”這表明,民辦學校的教師工資福利情況不受《教師法》的規範,這意味著民辦學校教師的工資福利保障面臨更大的法律風險。

事實上,即使法律規定很完善,但法律規範和法律實效畢竟是難以完全一致的。因此,工會作為教師的群眾組織,應當發揮其應有的維權作用,這是教師工會一切工作的出發點和立足點。"

二、工會維護教師職業權益中的主體作用

維護職工權益是工會的法律職責和法律義務,而且是首要的法律職責和法律義務,同時也是工會作為社團組織得以存在的根本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第6條第一款規定:“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工會在維護全國人民總體利益的同時,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我國各類學校作為事業單位,也都按照《工會法》建立了相應的工會組織,如基層工會委員會、基層工會等,在縣與縣以上的教育行政機關也成立有“教育工會”,教育工會被認為是“以知識分子為主體的特殊的產業工會,是教職員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群眾組織”。從法律意義上說,工會屬於具有獨立法人人格的社團組織,其與教育機構之間並不是從屬關係。教師一旦申請加入工會並被批准,就具有了教師工會會員的資格,教師與所加入的工會之間就形成了個體和組織之間的法律關係。教師享有工會成員權力並必須履行繳納會費、遵循工會章程等義務:而教師工會必須履行保護會員的合法權益的基本義務。《中國工會章程》總則第一自然段明確了工會“是會員和職工利益的代表。”需要指出的是,教師工會與其他行業工會組織一樣,其行使權利與履行義務並非僅僅基於工會與會員之間的'組織關係,更重要的是基於《工會法》的法律規定,《工會法》第2條將工會的性質規定為:“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群眾組織”,這表明法律承認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群眾組織,成為會員既具有了《工會法》所賦予的法律權利。由此看來,工會維護教師合法權益是首要的法定職責,既是約定的義務更是法定的義務,工會組織由此具有了法律上的維權主體地位。

由於歷史原因,作為職工自願結合的群眾組織的工會往往被視為隸屬於學校或者教育行政機構的一個工作部門,不自覺地失去了法律上的主體地位。由此便形成了“工會部門化、行政化”的思維慣性和行為慣性。在傳統的幹部人事制度體制下,教師工會組織行政化尚可理解,但隨著我國各類學校教師聘用制度的展開,尤其是民辦學校的不斷湧現,教師工會組織就絕不能停留在傳統的思維慣性和行為慣性當中,必須將維護教師權益作為教師工會組織的基本職責和一切工作的出發點,在維護教師權益中發揮教師利益代表者的作用,否則將導致教師工會組織的“角色錯位”。

首先,工會維權可以彌補教師個體維權的不足。通過對教師法律權利的考察,業已發現教師的法律權利更多是概括性的權利,教師的具體權利主要由教師與學校所簽定聘用合同來約定,而在合同締結、履行乃至合同爭議中,教師個體與作為管理者的學校相比,明顯處於弱勢地位,因此教師有權利被侵犯的可能。儘管教師可以通過個體的行為維護,但這種個體性維權的實際效果並不理想,作為階層性、自願性、群眾性的工會組織,具有法律的、組織的和專業的等資源上的優勢,能夠更好的維護教師權益。

第二,工會維權是一種組織義務。教師加入工會組織除了尋求情感上的歸屬感外,更重要的是尋求權益保障上的歸屬感或從業的安全感,教師自願申請加入工會組織,履行遵守章程和繳納會費的義務,這種履行義務的對價是工會作為組織提供的維權服務,是教師可以通過工會組織這個路徑行使管理權、決策權、監督權、獲得救助權,當個體合法權益遭受侵害時,尋求組織救助。因此各級教育工會組織的首要職能就是滿足教師這種需求,這是教育工會組織存在的最基本的法理基礎。我國各級學校進行人事聘用制度改革以來,越來越多的矛盾不斷顯露,例如教師與學校的矛盾、教師與教育行政管理部門的矛盾,這些矛盾無不體現教師的權益問題。在這些矛盾的旋渦中,教師工會組織能否堅守併發揮維權的法律主體地位,是對工會組織的巨大考驗。

第三,工會維權是一種法律義務。教師工會組織維護教師權益具有法律基礎和組織基礎。維護教師權益是工會組織的基本職責,這種法律上的理由使教師工會組織具有維護職工權益的合法性,這種合法性可以形成對來自學校或教育行政部門的制約。在學校與教師的關係越來越趨向於勞動關係的情況下,教師工會組織理所當然成為教師利益的代表者,教師工會在民主管理、勞動報酬、勞動保護、社會保障、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勞動爭議等方面有權代表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代表教師與學校就教師權益問題進行平等協商,運用《工會法》、《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賦予的法律手段維護教師權益。

三、工會維權的現實困境與可能的思路

教師工會組織發揮維護教師職業權益的主體作用,並不會因為法律的規定和理論的推導而成為現實。在現階段,工會要充分發揮維權作用還受到各種條件的制約,面臨諸多困境。"

困境之一,教師工會組織的非獨立性不利於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目前的中國教育工會組織,仍然是一種官方性質的行政化組織,工會組織等同於學校的行政工作部門。這就體現兩個法律規範和現實的矛盾:第一,在法律上工會的性質是職工自願結合的群眾組織,而在現實中工會是官方或半官方的行政化組織;第二,在法律上工會的首要職責是維護職工合法權益,而在現實中工會更傾向於維護行政方面的利益。事實上多數學校的工會主席是由學校領導任命的,而行政教育系統的教育工會主席更屬於典型的行政公務人員。這樣的職務來源很難形成向工會會員負責的職務立場,即使其具有代表職工就有關權益與學校進行交涉的法律意識和倫理意願,也不能不顧及這種行為對自己利益的影響。所以,如果工會具有了國家機關的性質或者被用人單位所駕馭和控制,工會的法律角色和地位就發生了扭曲和變異。

困境之二,對教師工會組織工作內容的認識錯位不利於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長期以來,人們習慣認為工會工作的內容是吹拉彈唱、比賽照相、搞慰問、發福利、組織旅遊、評比頒獎等。這種認識不僅存在於學校領導的觀念之中,也存在於工會組織的負責人和工會成員的觀念之中,這種不正確的認識導致工會組織維權意識的不自覺,阻礙了尋求維權路徑的主觀努力和客觀行為,相反,工會組織自覺將其主要作用定位於服務行政的從屬地位,而有意,無意放棄了維權的主體性。

困境之三,工會維權缺乏強有力的法律支援。《工會法》關於職工的勞動權、報酬權、休息權的規定基本採用“有權參與”、“有權要求”、“有權提請”的表述,表明工會維權只有交涉權、建議權、調解權、協商權而沒有決定權,這就意味著,工會組織必須藉助於政府、企業、事業組織的配合才能實現法律賦予的權利,如果上述組織不予配合,工會組織的權利就無法實現,事實上造成了工會維權的弱勢性。我國工會不具有組織會員採取團體行動的法律權利,不能利用工會組織的力量和影響來為職工爭取更多的利益,同時也無法形成對行政的實質制約和限制,即使是作為維護教師權益有效途徑的教師代表大會也存在著職權虛化、流於形式的傾向。

儘管存在以上的困境,但並不意味著工會組織在維護教師職業權益方面無所作為,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仍然可以探尋維護教師權益的有效途徑。第一,在工會組織機構方面,可以逐步推動工會自身建設的民主化,通過直接選舉產生對會員負責的工會組織負責人。《工會法》第9條規定:各級工會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各級工會委員會向同級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其監督。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有權撤換或者罷免其所選舉的代表或者工會委員會組成人員。《中國工會章程》也有類似的規定。第二,在教師工會組織中,成立專業的教師維權委員會。可以由具有維權意識和維權能力的教師職工組成維權委員會,或者聘請律師作為工會組織的法律顧問,為工會組織和教師提供法律服務,同時不斷擴大維權影響。第三,建立勞動關係協調機制,維護教職工的勞動權益。教師與學校已經形式了實質上的勞動關係,適用勞動法律規範已經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工會有權利參與教師聘用合同普通文字的制定,就有關教師與學校雙方的權利義務規定發表意見。發揮工會組織優勢,協調勞動關係,緩和教師與學校之間的矛盾;代表職工進行集體談判,訂立集體協議;代表教師參與糾紛調解,仲裁甚至訴訟活動。同時深入挖掘原有維權機制,充分利用教代會的平臺,實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的權利,就涉及教師職業權益的問題依據法律政策提出工會組織的看法,表達和實現教師的意願和主張。

強調工會維權作用並非意味著與學校或者教育行政機關的對抗,事實上工會維權的過程是協調勞動關係的過程。工會維權是一種雙向服務,既是對教師基本權利和職業權利的維護,也是對學校各項工作的促進,例如通過對教師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和管理權的維護能夠調動教職工民主參與、民主監督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共同謀劃學校的發展;通過維權行為健全教師權益保護制度,使教師能夠安心教學科研工作,形成和諧的教育環境,提高學校行政管理行為的可接受性。事實上,學校與教師之間的利益相關性為工會維權行為提供了更大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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