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認定標準的探析論文

來源:才華庫 1.1W

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越來越多的人以股東身份參與到經濟活動中來。但基於各種原因,目前許多人選擇成為隱名股東。而由於隱名股東不同於傳統意義上的股東,圍繞隱名股東產生了許多糾紛,其中極為突出的便是股東的行為效力與責任承擔問題。解決這些問題的關鍵是股東資格的認定標準。本文以股東資格認定的標準作為出發點,釐清股東資格與行為效力的關係,以期對解決現實糾紛有所助益。

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認定標準的探析論文

一、“隱名股東”的概念及成因

( 一) “隱名股東”的概念

學界對於“隱名股東”概念的理解存在很多分歧。綜合看來,研究者對於“隱名股東”概念界定的共同之處在於具有投資行為和隱名事實。本文所討論的“隱名股東”是指實際向公司出資,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該出資卻是登記在他人名下的投資人。該定義並未將“隱名股東”與“冒名股東”相區別,而是將“冒名股東”作為“隱名股東”的一種情形進行討論。

另外,與“隱名股東”相對應的一個很重要的概念是“顯名股東”。顯名股東擁有股東的形式要件,為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所記載,但是其名下出資為他人所有。而通常認為,出資是股東的實質要件。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是對應存在的。在冒名股東的情形下,顯名股東可能是實際上不存在的人,但並非沒有顯名股東。

( 二) “隱名股東”的成因

1. 規避法律

我國法律中存在對股東人數和股東主體資格認定的限制,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為五十個以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第六條規定,設立外資企業必須經由審批。投資人為了規避這種限制,就會採用隱名的方式投資。

2. 隱匿身份

出於對自身身份、經濟狀況、資訊保安等各種情況的考慮,投資人不願意讓他人知道自己的投資情況,因此,會採用隱名的方式投資。通常這種方式是建立在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的隱名投資協議的基礎上。

3. 利用顯名股東的身份優勢

由於商事活動相對人的特殊青睞或者政策法規的扶持和優惠,投資人就會找到符合身份要求的人作為自己的顯名股東,而自己以隱名股東的方式進行投資。

4. 疏忽大意

這種原因只存在於轉讓股東資格後沒有及時修改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者辦理變更登記的情形中。

( 三) 隱名股東的現實問題與解決問題的關鍵

由最高人民法院2011 年1 月頒佈、2014 年2 月修訂的司法解釋《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 三) 》( 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中使用了“實際出資人”、“名義出資人”、“名義股東”等概念來解決現實中存在的與隱名股東相關的法律問題。

在《公司法解釋三》頒佈前,法官對於隱名股東的問題只能依靠個人對於公司法的理解、對於民商事法律原則的理解來做判決。雖然《公司法解釋三》對於很多問題都作了規範,但依然存在空白地帶。比如,實際出資人在法院確認其股權之前是否享有相應權利,名義股東行使股東知情權效力如何等等。產生這些問題的根本原因是眾人對於隱名股東是否“名副其實”的看法不一。

二、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認定標準

( 一) 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認定的理論學說及其缺陷

1. 形式說

即認定顯名股東為公司股東,並否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此說秉承外觀主義的觀點,認為這種方式更符合商事活動安全與效率的需要,更便於維護公司治理結構的穩定以及對外關係的明確,實際上是將登記作為股東資格的認定標準。其缺點是忽略了公司自身的人合性,不考慮公司及其內部股東的意思表示。

2. 實質說

即認定實際出資的隱名股東為公司股東,並否認顯名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說認為,公司股東作為一個法律主體,其關鍵體現為對股東權利義務的行使與承擔。隱名股東實際出資,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因此,應認定隱名股東為公司股東。與此相應,應否定顯名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說是將實際出資作為股東資格的認定標準。其缺點是忽視了不知道隱名股東的其他股東以及與公司合作的相對人的權利。

3. 折中說

該說認為,不應單純依據登記或實際出資來確定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的法律地位,而應根據公司對內對外關係的不同而採用不同的標準。“折中說”的主流觀點是處理公司外部關係以登記作為認定標準; 處理公司內部關係以實際出資作為認定標準。看似兩全其美,但是“內外有別”的標準也帶來了新的矛盾——針對公司內外兩種關係,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可以同時擁有公司股東資格。這使得原本應該清晰的股東資格認定標準又產生了新的混亂。

( 二) 重構股東資格認定的實質性標準

股東資格的來源是股權,股權的來源是出資。所以,“實質說”是最貼近股東資格產生根據的學說。為了彌補前述的缺點,筆者嘗試建立一個更符合客觀需要與商業活動原則的實質性標準。

首先,獲得股東資格的前提是要有出資或受讓,但不區分這種行為是實際上或是名義上的。這樣可以為顯名股東獲得股東資格留下可能性,儘量為相應股份找到所有人提供根據。而非在極端情況下,不否定股東資格也是出於保護商事活動安全的需要。

其次,股東資格一定需要獲得其他半數股東以上的承認。因為股東之間的合作是建立在一定的信任基礎上的。對於隱名股東來說,承認包括“明示”和“默示”兩種方式,明確表示承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的是明示; 知道隱名股東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但沒有反對意見的是默示。而且,以上面一條標準作為基礎,不至於使得股東過於籠統模糊。

最後,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的獲得不能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所以,為了規避法律的限制而使用隱名方式投資的隱名股東絕對不擁有股東資格,而為了獲取政策優惠使用隱名方式投資的隱名股東仍可能擁有股東資格,只是擁有股東資格的同時,還應當負返還不當得利和承擔其他法律規定的責任。

( 三) 股東資格的認定對解決糾紛的意義——與股東行為效力的聯絡與區別

以上述標準作為支援,就可以有條不紊地進行股東資格的認定了。因為其他過半數股東不可能同時承認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的股東資格,所以,不存在兩者同時擁有股東資格的情形。如若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都不滿足上述標準,就必須認定相應股權沒有所有人。比如,其他過半數股東承認隱名股東,但隱名股東獲得股東資格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此時,應當按照股東資格自始被剝奪的方式進行處理。假如認定顯名股東擁有股東資格,那麼顯名股東與一般股東的.權利義務應當沒有區別,但是其與隱名股東基於隱名投資協議或者其他合同可能會產生借貸、信託等法律關係。而隱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和履行股東義務的行為性質應當根據是否以顯名股東的名義來區分。如果是以顯名股東的名義行使權責,應認定為代理行為; 如果以自己的名義行使權責,則應認定為第三人行為。行為效力按照民法的相關規定認定即可。

如若認定隱名股東擁有股東資格,並且隱名股東已經向顯名股東授權,被授權的顯名股東行使的股東權利與履行的股東義務自然擁有與隱名股東行使權利與履行義務時相當的效力。

如果顯名股東沒有股東資格也沒有獲得授權,其行為自然無效。因為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當隱名股東享有股權的實際權利的情況下,顯名股東處分股權的可以參照無權處分的規定來處理,而無權處分中有善意取得制度。這說明,法律認可在類似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受讓人取得股權的行為。比照這些規定,可以讓沒有股東資格的顯名股東對善意第三人行使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的行為有效,再讓該顯名股東對有股東資格的隱名股東承擔相應責任。這種方式既可以保護善意商事相對人,保障商事行為的安全與效率,又不會干擾股東資格的實質性認定標準。

冒名股東正屬於顯名股東沒有股東資格也沒有獲得授權的情形,而且這個顯名股東還有可能是憑空捏造、實際上不存在的人。這個時候,自然不存在顯名股東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情形。所以,所有股東應當承擔的責任都由隱名股東來承擔是毫無疑問的。

三、結語

綜上所述,建立一個統一的股東資格認定標準是極為必要的。依照重構股東資格認定的實質性標準,對於解決股東權利歸屬的糾紛將產生積極效用。另外,本文探討了將效力與權利歸屬的認定作出區分的辦法,以明晰的法律邏輯為保護商事安全和保護投資人權利找尋到平衡點,從而使上述標準的實施更具現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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