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股東委託書徵求制度

來源:才華庫 3.19W

股東委託書徵求制度設計的初衷是基於優化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但是發展到後來,這種制度的應有功能逐漸褪化。同股票的公開收購相比較,股東委託書徵求制度的成本更為低廉,因而往往被惡意利用而淪為公司經營權爭奪的工具。這種狀況直接導致了股東委託書徵求制度負面效應的凸現。

淺析股東委託書徵求制度

廈門大學法學院李辰孫敏敏

我國股東委託徵求的實踐與立法

一、股東委託書徵求概念

案例20xx年1月10日,勝利股份(0407)3000萬法人股在深圳拍賣,通百惠公司競買成功,以持有總股本13.77%的股票成為勝利股份的第一大股東。3月3日,勝利股份原第四大股東勝邦公司通過協議受讓其他幾家法人股,持股比例增至15.34%,從而躍居第一大股東地位。此後,勝邦和通百惠為爭奪第一大股東地位,分別增持勝利股份股票,勝邦公司持股比例達到17.35%,通百惠公司持股比例達到16.66%。面對微弱劣勢,在勝利股份股東大會召開前夕,通百惠於3月25日釋出公告,向勝利股份全體公眾股東公開徵集投票股東委託書,意圖通過在股東大會的表決權優勢,改組勝利股份公司的董事會,從而控制該公司的經營管理權。3月27日到3月29日的3天時間裡,通百惠共徵集1500多份股東委託書,其中有效委託股權數佔勝利股份公司總股本的10.96%。但在3月31日的勝利股份年度股東大會及5月29日的臨時股東大會上,通百惠公司代表均以股東大會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為由拒絕投票表決董、監事人選。最後的選舉結果,通百惠公司僅有一人進入公司董事會,本次股權之爭以通百惠公司失敗而告終。

公開徵求股東委託書在西方及臺灣地區曾風行一時,而在大陸證券市場卻屬首次。所謂“股東委託書徵求”,又稱“股東委託書勸誘”,是指當股東不願或不能出席股東大會,亦未選任適當代理人行使其表決權時,有關人士將記載必要事項的空白授權股東委託書交付公司股東,勸說股東選任自己或第三人代理行使其表決權的民事行為。股東委託書的徵求,既可以是無償的,也可以是有償的,後者又稱“股東委託書的收購”。股東委託書的徵求實質上是股東表決權代理行使制度的一種特殊形態。一般的表決權代理行使制度,是由股東向代理人提出授權委託,而在股東委託書徵求的場合下,則是由徵求人(即代理人)主動向股東提出代理其行使表決權的請求。正是由於股東委託書徵求制度的此項特徵,使其儘管適用表決權代理行使制度的一般規範,但仍然存在許多特有的法律問題。

二、我國有關股東委託書的法律規範

我國現行立法涉及股東委託書的法律規範主要有:

《公司法》第108條:“股東可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代理人應當向公司提交股東授權委託書,並在授權範圍內行使表決權。”

《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65條:“股票持有人可以授權他人代為行使其同意權或者投票權,但是任何人在徵集25人以上的同意權或者投票權時,應當遵守證監會有關資訊披露和作出報告的規定。”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簡稱《指引》)第49條規定:“股東可以親自出席股東大會,也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出席和表決。股東應當以書面形式委託代理人,由委託人簽署或者由其以書面形式委託的代理人簽署;委託人為法人的,應當加蓋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簽署。”

《指引》第50條規定:“個人股東親自出席會議的,應出示本人身份證和持股憑證;委託代理他人出席會議的,應出示本人身份證、代理股東委託書和持股憑證。法人股東應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託的代理人出席會議。法定代表人出席會議的,應出示本人身份證、能證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資格的有效證明和持股憑證;委託代理人出席會議的,代理人應出示本人身份證、法人股東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書面股東委託書和持股憑證。”

《指引》第51條規定:“股東出具的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大會的授權股東委託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1)代理人的姓名;(2)是否具有表決權;(3)分別對列入股東大會議程的每一審議事項投贊成、反對或棄權票的指示;(4)對可能納入股東大會議程的臨時提案是否有表決權,如果有表決權應行使何種表決權的具體指示;(5)股東委託書簽發日期和有效期限;(6)委託人簽名(或蓋章)。委託人為法人股東的,應加蓋法人單位印章。股東委託書應當註明如果股東不作具體指示,股東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決。”

《指引》第52條規定:“投票代理股東委託書至少應當在有關會議召開前24小時備置於公司住所,或者召集會議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股東委託書由委託人授權他人簽署的,授權簽署的授權書或者其他授權檔案應當經過公證。經公證的授權書或者其他授權檔案,和投票代理股東委託書均須備置於公司住所或者召集會議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從這些法律規範可以看出,當前我國立法對一般的表決權代理行使制度尚有比較詳細的規範,但在股東委託書徵求上,卻幾乎仍是空白(除了《條例》第65條有所簡單涉及以外)。鑑於股東委託書徵求行為同一般表決權代理行使相比所具有的特殊性,其在適用一般表決權代理行使制度法律規範的同時,尚需專門的規則予以規制。勝利股份股權之爭中,通百惠的股東委託書徵求行為儘管頗受好評並引起廣泛關注,但其實質上卻是在法律真空中運作的,不可避免地會存在一些不規範之處,如徵求廣告中的記載事項不完備、申報義務履行不及時等等。因此,加強對股東委託書徵求的理論研究,進而完善我國的相關立法是十分必要的。

股東委託書徵求制度的利弊分析與立法取向

一、股東委託書徵求制度的利弊分析

1.股東委託書徵求制度的功能

表決權代理行使制度的設計主要是為不能或不願親自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提供一種仍然可以參與公司管理的機會——通過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股東委託書徵求制度同樣也蘊含著這樣的初衷,而且尚有進一步的功能:第一,挖掘已經埋沒的表決權,使股東會的召開達到法定出席人數而能有效地進行,提高公司的運作效率。第二,便利少數股股東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少數股股東可通過股東委託書徵求制度,憑藉股東委託書彙集眾多小股東的表決權,再配合《公司法》的累積投票選舉制度,則會有影響公司決策的機會,從而促進公司運作的民主化。第三,可督促公司經營者善盡其責,否則公司外部人士則有機會通過徵求投票權股東委託書,改組現有公司經營管理層,淘汰不適任的經營者。

2.股東委託書徵求制度的負面作用

儘管股東委託書徵求制度設計的初衷是基於優化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但是發展到後來,股東委託書徵求制度的應有功能逐漸褪化,並往往被惡意利用,淪為公司經營權爭奪的工具。因為通過徵求股東委託書,即可以擁有投票表決權,在股東大會上擁有表決權優勢,從而可藉此改組公司管理層,進而控制公司的經營權。作為爭奪公司經營權的工具,同股票的公開收購相比較,股東委託書徵求制度的成本更為低廉,因而其被普遍地利用。這種狀況直接導致了股東委託書徵求制度負面效應的凸現:

第一,股東大會流於形式。股東委託書徵求制度的廣

泛使用,使親自出席股東大會的人數減少,股東大會議案的討論與表決也已淪為形式。真正決定某項議案表決成敗的關鍵,已由股東大會會場轉移到股東委託書的徵求過程。有學者謂:“現代的股東大會其實只是股東委託書徵求的過程。”

第二,股東大會功能的弱化。在利用股東委託書徵求制度爭奪公司經營權時,由於公司經營者的特殊地位,使其更容易獲取勝利。因此,股東委託書徵求制度便成為經營者長期佔據其權位的有利工具。股東大會既然已轉化為股東委託書徵求的過程,股東委託書徵求又掌握在經營者手中,股東大會監督經營者的功能及選任董、監事的許可權便隨之喪失。正如一位學者曾說過的:“只要公司能夠繼續營業,要改組一個董事會比改組政府一個部門還難。”

第三,損害股東利益。股東委託書的徵求,雖可被用於確保股東大會的應有機能以增進公司和股東利益,但亦可被少數投機鑽營分子所利用以掌控公司經營權,從而謀取個人私利。就現任的經營層而言,他們為了穩固自己在公司中的經營寶座並試圖持久化,從而圖利自我,往往在不向廣大股東充分披露其在公司中的利益、解釋其所追求的經營政策、股東委託書將用於何種目的的情況下,濫用公司的便利條件徵求股東委託書,反過來攫取股東和公司的利益。就在野的股東而言,他們也有可能在不向股東提供充分而全面資訊的情況下,從不明真相的股東手裡取得股東委託書,然後為了個人利益而與公司的當權者展開激烈的選舉與表決大戰。即使此種在野派贏得公司的經營大權,也很難保障他們的經營行為能對其曾經勸誘過的廣大股東們的利益負責。因此,若不對股東委託書的徵求予以必要的法律規制,將會扭曲該制度的本來意義,致使眾股東的真實意思無法在股東大會中體現出來。雖然徵求者對被勸誘的股東給予一定的“甜味劑”,但“羊毛出在羊身上”,最終受損的仍然是公司的眾股東們。

二、股東委託書徵求制度的立法取向

基於股東之地位及股東會功能的肯定,法律極有必要對股東委託書徵求制度予以規制,而規制的目

的最主要在於股東權益之保障以及股東會功能之發揮,同時防止經營者憑藉其優勢地位,濫用股東委託書徵求制度,長期把持公司管理層職位。至於法律如何規制股東委託書徵求問題,有三種不同的觀點,分述如下:

1.完全禁止說

此觀點認為,既然股東委託書徵求制度存在著諸多流弊及風險,應當予以禁止。其所欲追求的便於中小股東參加公司管理的目標,通過股東書面表決制度亦可達到;至於監督與施壓公司現任經營者的功能,也完全可以通過股東“用腳投票”及公司收購制度予以實現。股東委託書徵求制度實無存在的必要。

2.自由放任說

此觀點基於私權自治的理念,主張一切由“市場做決定”。除履行一定的資訊披露義務之外,法律不應對股東委託書徵求行為作更多幹預。故此說對股東委託書徵求制度採取自由開放政策。

3.加強管理說

此觀點認為股東委託書徵求行為本身並不可怕,重點在於如何對利用此制度之徵求人加強監管,例如要求其須具有相當程度之股數,且嚴格貫徹公開原則,讓股東儘可能知悉其徵求目的與內容。因此法律既不應絕對禁止,也不可自由放任,應當使股東委託書徵求在有效法律規制下有序運作。

筆者認為應採用“加強管理說”為宜。股東委託書徵求制度利弊俱存,其功能恰似一柄雙刃劍。正如美國學者羅斯教授所說:“股東委託書的使用,如放任而不加以管理,無疑是鼓勵經營者長期留任而濫用其經營權;如加以適當管理,則可能成為挽救現代公司制度的利器。”因此,理應承認股東委託書徵求制度的存在,但須加強法律的規制,揚其長而避其短。

中國大陸證券市場上,由於股本結構的特殊性,使股東委託書徵求制度更具有存在的價值。在西方公司制度發達的國家,公司股票在市場上高效流通,一旦公司業績不佳,其股票價格就會在市場上迅速走低,這就給其他經營者的收購(包括敵意收購)提供了契機。另外,股東為了實現自己的利益,在賦予企業經營管理層代理經營企業的同時,又建立了一整套完善的監督制約機制,防止經營層濫用權力,形成較為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督促經營者恪盡職守。在我國,由於股票市場的先天不足,存在國家股、法人股等非流通股與社會公眾流通股分割且非流通股比重過大的狀況,導致了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嚴重缺陷。一方面,這使得公司被牢牢控制在幾個大股東手中,而國有企業長期以來存在國家所有者產權虛置的現象,實質上企業經常被少數經營者控制。企業經營管理層沒有任何壓力,往往存在濫用經營權、損害股東利益的現象。另一方面,由於國有股佔絕對優勢,中小股東的意見根本不能影響公司的決策管理,長期以來就造成了中小股東股東意識淡漠的心理,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出席率的逐漸降低即為其明證。股東委託書徵求制度的存在及其積極功能的發揮,對於改善我國上市公司的這種現狀具有重要意義。

股東委託書徵求若干法律問題研究

儘管股東委託書徵求乃表決權代理行使制度的一種特殊形態,但基於其獨有之特徵,仍然存在許多特殊的法律問題。

一、公開原則的貫徹

公開原則是證券市場的重要原則,也是《證券法》的重要原則。美國大法官布蘭迪斯有一句不斷被引用的名言:“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街燈是最好的警察。”在美國,公開原則也成為法律對股東委託書徵求行為規制的核心與基點。美國的股東委託書規則中,詳盡地規定了股東委託書徵求檔案所應予記載的事項,包括:

1.有關股東提議之資訊公開的規定,主要為Rule14a-3規定委託說明書及年報之形式與內容;Rule14a-4規定股東委託書本身之形式與內容,以確保股東可以贊成或反對,或對不同議案分別決定。2.有關選舉競爭之規定。Rule14a-7使反對派可以獲得股東名單或自行付費由公司代為傳送股東委託書檔案。Rule14a-11規定費用公開之申報。3.股東提議權。Rule14a-8規定股東之若干提議,可以由公司列入其本身之委託徵求檔案由股東投票。此部分常被利用為宣傳少數股東之社會理念。4.防止欺詐之規定。英國、臺灣等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也均對公開原則的貫徹有所規定。

應當明確,法律強制規定公開原則在股東委託書徵求中運用的意義在於:

1.讓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議的.股東,有機會了解公司的事務及股東會議案的內容,使股東雖不親自出席股東會,仍能就議案充分考慮並加以判斷及決定。這種基於充分資料所作的決定,可以加強股東權益的保障,並促進股東會功能的發揮。

2.要求公司依規定把真實的資料充分公開出來,讓股東及投資大眾有機會了解公司的情況,本身就具有嚇阻公司經營者違法濫權的作用,可幫助督促經營者對公司事務的忠實與勤勉。

二、禁止股東委託書的收購

收購股東委託書是有償進行股東委託書徵求的行為,即股東在委託授權徵求人代理行使其表決權時,得從徵求人處獲得一定對價。關於收購股東委託書是否應當被禁止,有兩種不同觀點。否定說認為,在貫徹公開原則的前提下,股東已儘可能地獲悉股東會議案的情形,股東如何判斷,為股東私權行使問題,法律不宜過分干預,故不應禁止。臺灣現行立法即採用了該種觀點的主張。肯定說認為,收購股東委託書的行為形同公然賄選,更有引

誘股東為蠅頭小利出賣投票權之憂,不利於股東權利意識的培養,因此應當禁止收購股東委託書的行為。英國及美國均採用此一主張。如美國標準公司法規定,禁止股東以金錢或其他對價出售投票權或投票股東委託書。英國普通法也禁止收受私下之對價而作一定之投票,其實質即不得出售或收買投票權。

筆者亦主張禁止收購股東委託書行為。首先,股東委託書制度只是因公司大眾化後使公司仍可有效運作之不得已措施,而投票權為共益權不能與股東權分離作為轉讓之標的。其次,收購股東委託書行為有違公序良俗。前述案例中,中國證監會在勝利股份股東大會召開時曾發出指示,所有股東不得給其他股東以額外利益。這表明我國監管部門也有禁止收購股東委託書的立法意向。

三、股東委託書徵求人的主體資格

在一般的表決權代理行使制度中,理論及實務上均主張代理人的資格不限於股東。學者們還致力於“若公司章程規定行使表決權的代理人僅限於股東則此種條款是否有效”這一問題的探討。在日本及我國臺灣,就此問題均形成兩種觀點:一曰有效,一曰無效。但通常均已傾向後一種觀點,即無效說。其理由正如國內有學者所主張的:“鑑於股份公司的股東人數多寡不一,在股東人數較少的情形下若將代理人拘泥於本公司股東,對於委託之股東來說未免失之過苛,且此種條款與私法自治原則不甚吻合。”但是在徵求股東委託書的場合下,是否須將徵求人限定在股東範圍內呢?相當一部分學者認為,將股東委託書徵求人的資格限於股東,違背股東委託書徵求公平競爭的原則,對股東的持股比例及持股時間的限制更使原具股東委託書徵求優勢地位的現任董事、監事受到格外的照顧,對非現任董事、監事的徵求人頗為不利,有損於股東委託書徵求制度應有功能的發揮。臺灣學者賴英照先生說:“限制徵求人必須為股東之規定,其執行結果極可能使股東委託書淪為當權董事、監事長期把持公司權位之工具。”另外有一部分學者則主張,應當對股東委託書徵求人的資格作嚴格的限制,其理由是:第一,股東委託書徵求人一般本著影響公司經營決策甚至改組公司管理層的動機進行股東委託書的徵求,存在利用股東委託書投票干擾公司正常營運甚至敲詐現任經營者及公司的道德風險;第二,公司外部非股東人士若通過徵求股東委託書獲得公司控制權,則其並無與公司息息相關之利益關係,往往會短視近利,僅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置公司長遠利益於不顧。

筆者認為,股東委託書徵求的場合不同於一般的表決權代理行使。後者中的受託人是被動獲得表決權代理資格的,並不具有影響公司經營決策的目的,因而不必要求其須為本公司股東,可由股東自行選任他所信任的人充當代理人(如其配偶、子女、親友等)。在股東委託書徵求的場合下,正如前述學者所言,將存在著諸多風險。因此,法律應當區分兩種不同的情況分別予以規範。對於一般的表決權代理行使,法律不應當限制代理人的資格,賦予委託人自治權利;對於股東委託書的徵求人,則須對其主體資格作出一定限制,首先徵求人必須具有公司股東的身份,其次是持股數量應達到一定比例,持股時間也應達到一定期間。此一立法旨趣在於一方面使具有經營管理誠意的股東(一般也是具有相當實力)能夠通過股東委託書的徵求進入公司管理層,對在任的經營者形成潛在制約;另一方面也可有效消彌惡意徵求人為牟取私利而以低成本徵得大量股東委託書,進而干擾公司正常運營情形的發生。

但是應當知道,在實務中嚴格界分主動徵求與被動代理是存在困難的,徵求人往往會以受託代理名義行徵求行為之實,以規避法律監管。因此,為消減實踐操作的困難,法律應規定,當非屬徵求的受託人代理的表決權超過一定比例,或者其接受委託的人數超過一定數量時,應當授予徵求人相同的法律規範。這樣做一方面是基於方便操作的考慮;另一方面也是基於風險的考慮,因為受託人此時的行為已經可以對公司產生影響。

四、股東委託書授權的範圍

第一,徵求股東委託書的說明書應明確敘述所徵求代理的事項,未記載於股東委託書的事項,代理人無權代理。如此規定的優點是股東權益得以保障,缺點是代理人對

於股東會中的臨時動議等無權代理行使表決權,這會為股東會的運作帶來諸多不便,更會大大減損股東委託書徵求制度的價值。故而在徵求股東委託書時,一方面可以明確所徵求代理的事項,另一方面法律可以列舉一些事項,規定如股東在股東委託書中無特別指示或限制,徵求人得當然享有代理表決權。美國即採取了此種立法取向,其股東委託書規則規定,對以下事項徵求人可為全權委託:(1)徵求人在徵求前所不知,但卻被提出於股東會的議案;(2)承認前次會次記錄;(3)因候選人無法為公司服務,而選任其他已提名於股東委託書的候選人;(4)依照規定可以不記載於股東委託書或股東委託書宣告的事項;(5)附屬於會議的事項,或者規定這些事項為已經委託人默示授權。

第二,法律應當限制投票股東委託書的存續期間並且禁止不可撤回之投票股東委託書,除非後者涉及股票質權。其目的在於防範股權與投票權相分離所導致的不必要“代理成本”的增加。一般來說,投票股東委託書的有效期間應限制於當次股東會,不得以一次股東委託書授權他人多次代理出席股東會行使投票權。另外,當事人雙方如約定委託人不得撤消股東委託書,則此一約定應認定無效。股東可以隨時親自行使其表決權或另委託他人代理行使。代理權之撤消,應當符合法定形式。例如,本人出席股東會並自行參與表決者,則此前所為之授權行為撤消。但當股東已出具股東委託書之後,欲另委託他人代理時,則須向公司發出撤消股東委託書宣告,並重新出具股東委託書。否則,股東委託書有重複時,應以最先送達公司者為準。

五、徵求股東委託書的法律責任

違反股東委託書徵求法律規範的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其中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較為簡單,在此著重闡述民事責任的承擔。

1.股東的損害賠償請求

股東的損害賠償請求,可基於徵求人的兩種違法行為獲得。

(1)侵權行為責任。股東委託書徵求釋出的書面資料及廣告不實,即有虛假記載或誤導性陳述,或有重大遺漏的內容,致使股東認識錯誤而將表決權授予其代理行使;其對股東造成損害的,股東有權向股東委託書徵求人請求民事賠償。

(2)違約責任。徵求人接受委託後,在代理行使表決權時有過失或越權行使表決權的,應認定其違反了與委託人達成的委託協議;其行為導致股東遭受損害的,股東有權向徵求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2.公司的損害賠償請求

徵求所得之股東委託書,如違背法律規定,則該股東委託書可代表的表決權即為無效。但如果此項表決權在股東大會中已被計算而使決議通過,則有可能使該項決議被提起撤消之訴,最終使公司受到損害。這時,公司即有權嚮導致股東會決議撤消的徵求人請求損害賠償。有學者主張公司還有權向委託人主張賠償權,筆者認為不妥。股東委託書徵求不同於一般的表決權代理行使,授權方股東處於被動受邀地位,且在徵求過程中,無論是徵求檔案的刊登、股東委託書的格式與內容,還是申報披露義務的履行,均應由徵求人一手操辦。因此,除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外,股東不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臺灣股東委託書徵求的法律規範及其借鑑

一、臺灣股東委託書徵求的法律規範

臺灣關於股東委託書徵求的法律規範,主要有“公司法”第17

7條、“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一及《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股東委託書規則》。前者適用物件為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後兩者適用物件則限於公開發行公司及上市公司。

1.“公司法”之規範

臺灣“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印發之股東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除信託事業外,一人同時受兩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3%;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一個股東以出具一份股東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股東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宣告撤消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2.“證券交易法”之規範

臺灣“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一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股東委託書應予限制、取締或管理,其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使用股東委託書違反前項所定規則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此條乃以“委任立法”形式授權“證管會”制定專門規則。

3.專門規則的規範

1995年“證管會”頒佈了修訂後的“《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股東委託書規則》”。此乃依據“證券交易法”之授權而出臺的專門規範公開發行公司及上市公司股東委託書制度的規則,其內容可概括為:

(1)發行公司之義務。發行公司應依規定格式印發股東委託書,並於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時同時附送(第2條);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10日前,備妥當次股東會議事手冊,供股東隨時索閱,並得以營業報告書或其他會議資料補充。該議事手冊依該次股東會議案之事由而為不同之記載。發行公司應將開會通知書、股東委託書用紙、議事手冊及其他補充資料送“證管會”備查(第3條);公司印發之股東委託書用紙、議事手冊或其他檔案資料,不得對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第13條)。

(2)徵求股東委託書主體資格及數量限制。股東委託書之徵求人應為依股東名簿記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發行公司發行股數之10萬股以上股份之股東,或持有該公司發行股份總額1‰以上且不低於10萬股者(第4條);徵求股東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其代理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第17條)。

(3)徵求人之行為規範。一是申報備查義務。徵求人應將徵求股東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明一定之事項,於寄送或刊登前報請“證管會”備查,自“證管會”收文之次日起屆滿3日始可寄送或刊登(第5條);於寄送或刊登之日起兩日內,將全版樣張兩份,報請“證管會”備查(第7條);徵求人徵得之股東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彙總編制明細報表,向“證管會”申報,並副知被徵求公司及其股務代理機構(第10條)。以上均為貫徹公開原則,將徵求人之資料予以公開化。二是徵求人之禁止行為。①變更或省略之禁止。徵求股東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經寄送或刊登後,於再次寄送或刊登時,不得變更或省略其內容(第8條)。②轉讓之禁止。徵求人應於徵求股東委託書上籤章,並不得轉讓他人使用(第9條)。③虛偽或欠缺之禁止。徵求人之書面或廣告或其他申報之資料,不得對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第13條)。

(4)非徵求之受託代理人之規範。按非徵求股東委託書之受託代理,除其受3人以上股東之委託,或受託股數連同自行持有股數合計佔發行公司發行股份總額達5%以上者外,其並無向“證管會”申報之義務(第15條一項)。此種受託代理人,其代理股數不得超過其本身持有股數4倍(第17條二項)。

(5)違反管理規則之法律效果。違反管理規則者,依其情形,得有下列三種效果:①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②行為人負第177條之刑事責任。③行為人如因故意、過失,如對委託人為虛偽之表示,以取得股東委託書者,依侵權行為或委任之法理,受託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完善大陸證券市場相關立法的借鑑意義

1.關於股東委託書的立法管理,臺灣是由“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證管會”的專門規則加以規定的,採取了一般法與特別法相結合的立法模式。在美國是由各州公司法、證監會的股東委託書規則、交易所規則及公司章程加以規範。我國大陸現行立法體現在《公司法》與章程指引中。筆者認為,證監會有必要出臺專門的股東委託書規則,尤其是要彌補有關征求股東委託書行為規範的法律空白。

2.臺灣的股東委託書規則,有區分徵求股東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與非屬徵求股東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並據此進行不同的法律規制,如在代理人資格、代理表決權數量、資訊公開義務之履行、“證管會”之稽核等各方面的法律規範均有所區別。大陸現行法律規範基本未作區分,僅在《條例》第65條中有涉及徵求人的特殊規定。正如前述,股東委託書的徵求人與一般的代理人有許多不同之處,其可能發生的風險也會更大,法律應當加以區分,分別予以規制。但是筆者反對臺灣立法採取的限制受託人表決權數量的做法,其實際上是為現任經營者提供了保護傘,有礙公平競爭原則。如“通勝股權之爭”中,通百惠公司共徵求到佔總股本10.96%的表決權,法律如對其加以限制,則不利於股東委託書功能的發揮。因此法律不應對受託代理人的表決權作限制。

3.在保護股東的知情權方面,臺灣股東委託書規則作了詳盡的規定,包括資訊公開檔案的種類、記載內容、格式以及公開期間等等,義務主體涉及發行公司與徵求人,並且明文禁止有虛假記載或誤導性陳述。大陸立法雖然對股東委託書的記載內容及公開披露義務作了規範,但仍顯粗糙,在徵求人徵求檔案等部分問題上仍是盲點。鑑於當前之股東委託書徵求大多同公司收購相關聯,甚至成為公開收購的前奏,因此大陸在完善相關立法時,一方面可以借鑑臺灣的經驗,詳盡規範資訊公開的主體及內容,另一方面尚應注意將其與公司股權收購的資訊公開義務相銜接。

4.臺灣股東委託書規則明確規定了徵求人的各種禁止性行為,如禁止轉讓股東委託書、禁止虛偽或欠缺記載必要事項等等,將股東委託書的徵求納於合法軌道執行。大陸立法在此方面有所欠缺,應借鑑補充。但應當注意的是,臺灣立法並未禁止收購股東委託書的行為,我國應當明令禁止。另外法律還應規定股東委託書的有效期僅限於當次股東大會,並且禁止不可撤消股東委託書。

5.在證券監管部門的

監管方面,臺灣股東委託書規則要求徵求人嚴格履行有關檔案的申報與備查義務,從股東委託書內容及格式、徵求書面及廣告到徵得股東委託書之清單,均要求在法定期間向“證管會”提交。大陸在此方面尚無法律明文規定,但在通百惠公司徵求股東委託書的案件中,證監會已經明確了其監管意向,但有必要通過法律界定其監管職權及內容。

6.臺灣股東委託書規則規定了徵求股東委託書行為違反法律法規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而大陸法律在這方面卻是空白,這不利於法律對徵求行為人的有效規制。我們可以借鑑臺灣在這方面的立法實踐,從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諸方面構建完備的法律責任體系。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