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勞動仲裁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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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勞動仲裁是勞動爭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式。那麼,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關於企業勞動仲裁答辯狀,希望大家喜歡。

企業勞動仲裁答辯狀

  企業勞動仲裁答辯狀1

答辯人:XX有限公司

被答辯人:XXX

答辯人因XXX訴答辯人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報酬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XXX於xxx4年5月2x日進入我公司工作,工作崗位為財務部會計,月薪人民幣貳仟玖佰壹拾元。xxx0年x月22日,XXX稱家中有事要求辭工並提交了辭工單,答辯人表示同意,但XXX隨後提出要答辯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答辯人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拒絕了XXX的補償要求,於是XXX以再考慮為由將辭工單拿回。然而他在拿回辭工單後,卻連續x天不回我公司上班(xxx0年x月23 日到xxx0年x月2x日)且不接聽公司的任何電話,為了嚴肅公司紀律,答辯人於xxx0年x月2x日依據XXX與答辯人簽訂的《勞動合同》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即合同雙方均應遵守《XXX集團規章制度》(即職工手冊)。《XXX集團職工手冊》第二章第十四條第一款明確規定:職工沒有請假,無故連續曠工3天、一月中累計曠工5天或一年中累計曠工x天,予以除名的規定,對XXX作出了除名處理。

在答辯人作出除名處理通知後,xxx0年x月2x日XXX回到了我公司並進行了工作移交,但他卻既不同意交回辭工單,也不同意簽收除名處理通知和領取工資,無奈我公司只能將其拒收、拒領情況及見證人見證的情況進行列明後對除名通知予以了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有權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而無須支付經濟補償。 XXX無故連續曠工5天,嚴重違反了我公司的規章制度,故我公司依照規章制度的規定依法解除與他的勞動關係是完全合法的,且事後也履行了通知的義務,因此 XXX要求我公司進行經濟補償的請求是沒有依據的。

我司於xxx0年x月2x日作出的除名通知中,曾明確要求XXX儘快回公司結清工資,故我司並沒有拖欠其工資的故意,工資未能結算的原因是其本人拒領,故 XXX要求我司支付拖欠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是沒有事實依據的。鑑於xxx0年3月x日,XXX曾以家中有事為由向我司借了人民幣肆仟元,故XXX應領取的工資中應扣除這肆仟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故XXX要求支付xxx4年5月到xxxx年5月的未休年假工資的請求是沒有依據的。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所列情況的,用人單位須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我公司解除與XXX的勞動關係的原因是由於其嚴重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並不符合第四十條規定的情況,因此XXX要求我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的經濟賠償金是沒有依據的

綜上所述,XXX的申訴請求是沒有任何法律和事實依據的,懇請仲裁委依法駁回XXX的相關申訴請求。

此致

  XXX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答辯人:XXX有限公司

  二XXX年XXX月XXX日

  企業勞動仲裁答辯狀2

答辯人:xx市XX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羅xx 職務:總經理

地址:略。

被答辯人:黃xx,男,xxx年x月x日出生,住xx市xx號,身份證號碼:450xxxxxxxxxxxxx。

答辯人於xxx2年x月11日收到貴會受理的南勞仲通字(xxx2)1xxx號應訴通知書和被答辯人黃xx《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書》副本,現就被答辯人訴答辯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答辯人根據本案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被答辯人訴稱答辯人剋扣和拖欠國家法定的假日、高溫補貼、加班費450xx.05元與客觀實際不符,純屬瞎編捏造。

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訴稱其一年上班3x5天,每週工作5x個小時常年沒有休息,國家規定的法定假日,帶薪年休假,高溫補貼和工資被剋扣和無故拖欠,安排加班但從未依法支付加班費,這不是事實,也不符合常理。理由具體如下:

(1)根據《勞動合同書》第七條:“……,具體標準和辦法為:基本工資xx0元+提成+補貼”和第十條:“新入職員工試用期為壹個月,試用期間享受公司統一購買意外傷害醫療保險,試用期後公司按國家規定標準購買‘社保金’。如乙方寫出充分理由向甲方提出選擇自行購買‘社保金’書面申請的(請簽名 ),因此產生的有關法律責任及後果由乙方承擔,與甲方無關。其中單位應繳部分由甲方以工資的形式隨月發放給乙方;乙方個人繳納部分由乙方自行繳納”的.規定,被答辯人的基本工資是xx0元/月,而實際上領到的工資是1xxx元月—1xx0元/月不等,其中已經包含有國家法定的假日、高溫補貼、加班費、社會保險金等費用,完全不存在剋扣或拖欠上述費用的情況。

(2)根據本案事實和證據,答辯人已告知被答辯人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環境、職業要求,以及用工單位(邕寧區信用社)性質、勞動報酬、勞動紀律及規章制度等基本情況,被答辯人亦已對上述情況做了充分了解,自願接受派遣至用工單位之工作安排。被答辯人的工作並不是技術性很強的工種,僅是一名治安協管員員,此類工作只要是健康的成年人便可勝任,且當前人力資源市場治安協管員崗位的每月工資基本保持都在1000元左右的收入水平,如果真的像黃xx訴稱的一年3x5天上班,常年沒有休息,則公司需要支付的工資及加班費的總額將達到約x000元/月之巨,也就是相當於公司可以同時聘用x名相同崗位相同待遇的治安協管員同時上班。故而被答辯人訴稱答辯人長期要求被答辯人加班的事實顯然是不符合常理的。

其次,xxx0年1月15日雙方簽定的《勞動合同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答辯人)工作時間按每天x小時工作制執行。第四條:如果乙方受用工單位要求,在甲方(即答辯人)安排的正常上班時間之外另行加班的,由用工單位(即xx區信用社)另行支付加班費。第五條:乙方加班須徵得甲方書面確認同意,否則不視為加班。被答辯人提供的《交接班登記本》系由其本人單方製作,沒有答辯人或用工單位蓋章確認,依法不具有真實性和合法性,無法證明被答辯人有連續加班之事實存在。

再者,綜合本案的事實和證據,《勞動合同書》約定加班須徵得答辯人書面同意,否則不視為加班,加之勞動合同法也明確規定,如確有加班事實存在的,由用工單位來支付加班費。故此,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支付加班費的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不予支援。

二、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補繳xxx0年1月1日至xxx2年5月15日的養老、醫療、工傷、生育、失業保險費的主張不能成立。

雙方簽定的《勞動合同書》第十條明確約定,新入職員工試用期壹個月,試用期過後公司按國家規定標準購買 “社保金”,其中單位應繳部份由甲方以工資的形式隨月發放給乙方,乙方個人繳納部分由乙方自己繳納。所以,計算社保的時間起點應從xxx0年2月1x日起算,被答辯人的基本工資為xx0元/月,從其提供的銀行流水賬中可以看出,被答辯人每月實際領到的工資都在1xxx—1xx0多元左右,證明單位應繳的社保金部分已經以工資的形式隨月發放給被答辯人了。應當指出,被答辯人在與答辯人訂立勞動合同時,已經在《勞動合同書》第十條上自願簽名確認由其個人自行購買社會保險。如被答辯人仍要求答辯人為其補繳社保金,則應當將其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已經以工資形式領取的社保金退還給答辯人。

三、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x43x.50元和賠償失業金損失4xxx元的請求於法無據。

雙方簽定的《勞動合同書》第一條已明確約定,甲方(即答辯人)可以根據其人事制度、經營業務需要及乙方(即被答辯人)的表現,合理調整乙方的工作崗位和工作地點,乙方願意服從。xxx2年5月15日答辯人通知被答辯人5月1x日由容xx去接替其治安員的工作,要求被答辯人回公司報到,公司另行安排新的工作崗位。但是被答辯人不服從公司正常的人事安排,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回公司報到,無故自動離職,到目前為止仍未與答辯人辦理相關離職交接手續。根據《勞動合同書》第十五條以及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答辯人不應承擔經濟補償金和賠償失業金損失責任。恰恰相反,被答辯人沒有正當理由無故離職,且到目前為止仍未與答辯人辦理相關交接手續,保安服、工作證件、相關材料也未交回給答辯人,已造成了答辯人在管理及經濟上的損失,被答辯人的訴求不僅不能成立,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支付xxx年x月1日至xxx2年5月15日未續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13500元沒有任何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第35條:合同期為第三方合同年。所謂“第三方合同年”,應當根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即被答辯人與答辯人在簽訂勞動合同書時的真實意思表示進行解釋。結合到本案,首先在將被答辯人派遣至用工單位(xx區農村信用聯合社)之前,答辯人既已與該用工單位建立了物業管理治安委託合同關係,在被答辯人被派遣至該用工單位之後,乃至現今,答辯人與該用工單位的物業管理治安委託合同關係仍處在存續期間,該委託關係自始未發生中止、中斷或者終止的情形。故本案訴爭的《勞動合同書》所指向“合同期為第三方合同年”當然也應認定一直處於持續狀態,並且該合同期限是相對確定的。只有答辯人與用工單位以正式檔案中止或終止委託關係時,本案訴爭的《勞動合同書》才會自動解除。並非如被答辯人所理解的當每同一個第三方合同期限屆滿時,都需要一一再與被派遣的勞動者重新籤一次勞動合同。試想,如果當每一份第三方合同期限屆滿再續簽時,答辯人均需與其管理之下的數以百計的勞動者重新訂立勞動合同,這樣繁雜的工作必然會使企業管理陷入混亂,顯然是不符合常理的。

應當指出,本案中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答辯人與用工單位、被答辯人於用工單位之間的三方民事法律關係一直處於穩定、持續的狀態。只有在對勞動者(被派遣者)被派往的用工單位、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環境、職業要求等事項作出重大變更時,才確實需要重新訂立勞動合同。退一萬步來說,如因用人單位的原因未辦理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手續,勞動者繼續在該用人單位工作的,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依然形成事實勞動關係,視為勞動合同的繼續履行。本案中,答辯人自xxx0年1月15日至xxx2年5月15日(自動離職之日)止,已達到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兩年期限。而雙方簽訂的合同及有關法律規定應當對本案中穩定的勞動法律關係予以維護,這才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和真正之目的。因此,被答辯人認為xxx年x月1日至xxx2年5月15日未續簽勞動合同而要求答辯人支付二倍工資的主張,是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的。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黃xx不服從公司正常的人事安排,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回公司報到,無故自動離職,到目前為止仍未與答辯人辦理相關離職交接手續的行為存在嚴重過錯。其關於要求答辯人支付拖欠國家法定假日、高溫補貼、加班費,補繳養老、醫療、工傷、生育、失業保險費,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賠償失業金損失,支付未續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能成立。謹此,答辯人懇請貴委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全部申訴請求,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市勞動仲裁委員會

  答辯人:xx市xx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

  xxx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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