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財產糾紛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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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後財產糾紛上訴狀

離婚後財產糾紛上訴狀1

上訴人(原審原告)謝XX(XX的母親),女,漢族,xxx年4月4日生,退休幹部,現住xx省xx市xx路x號x。

委託代理人靳XX,女,xxxxx通航管理局退休幹部,住xx區xx裡x號x單元x室

聯絡電話:xxxxxxxxxxxx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袁XX,女,漢族,xxx年 月 日生,現住xx市xx區xx街x號院。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後財產糾紛一案,因不服(xxxx)西民初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依法上訴。

上訴請求:

一、撤銷(xxxx)西民初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書;

二、改判支援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

三、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靳XX與袁XX從小青梅竹馬,興趣相投,均系國家京劇學院研究生。雙方於xxxx年12月21日結婚,婚後感情穩定,曾獲得過梅花獎的袁XX因職業方面的考慮沒有生育子女。婚姻存續期間,以袁XX名義分得西城區榆樹館西里5號樓2門504房屋一套,面積137.87平方米;xxxx年9月3日,以袁XX名義購買西城區翠華街1號院北部3號樓1單元401房屋一套,面積285.63平方米。兩套房屋市場價值高達1300多萬元。

xxxx年,靳XX因患腎癌實施手術,術後情況尚可。其一輩子忠厚、善良、孝順,自己患病和離婚之事均未告知家人和單位,獨自默默地扛著。xxxx年,靳XX被確診腎癌並多發轉移。命運捉弄人,50歲的靳xx被宣判了死刑!然而,更為絕情的是:作為靳XX最親密的人袁XX,竟然在靳XX最需要人,最需要愛的時候,提出與靳XX離婚。xxxx年11月20日,靳與袁在民政局辦理了協議離婚手續。相識40多年,夫妻20多年,在自己身患絕症的情況下辦理離婚手續,心智正常的靳不可能沒有感受,陪伴靳的親人在靳離婚後近一年多的治療過程中,處處都感受到了他內心的壓抑和無奈。xxxx年5月3日,靳親筆寫下“西城區榆樹館西里5號-2-504住房為我與袁原夫妻共有房產,日後若處置,財產平分”的字條。

xxxx年12月21日,靳去世後,上訴人起訴要求分割靳與袁婚內共同財產,承辦案件鄧X法官在庭審中處處表現出維護被上訴人的態度,在判決書中對於被上訴人意見一字不漏,對於婚姻檔案《申請離婚登記宣告書》內容大篇幅摘抄,對於靳分得的石景山八大處三居室為營房,且已被部隊收回的事實不做任何說明,其僅因為袁是西城區政協委員,在西城區擁有廣泛社會關係而作出完全沒有事實依據,完全背離法律規定的判決。1300餘萬的鉅額夫妻共同財產,僅因為“家庭財產已分清無糾紛”一句形式上的話全部判歸一方所有,西城法院的判決明顯錯誤。

原判決的違法、錯誤具體如下:

一、涉案兩套房產系夫妻共有財產,原審判決刻意迴避,故意遺漏案件關鍵事實。

榆樹館的房屋被上訴人在一審時明確承認系夫妻共同財產,對此雙方無爭議;翠華街的房屋購買於xxxx年9月3日,全部購房款支付結束日期是xxxx年9月25日。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為:xxxx年12月21日至xxxx年11月20日。涉案兩套房產均系夫妻存續期間取得,在夫妻雙方沒有做出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依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涉案兩套房產依法屬於夫妻共有財產。這是本案的基本事實,也是處理案件的關鍵事實,原審法官卻刻意迴避,故意遺漏。原審判決顧左右而言他之目的,昭然若揭。

二、原審以離婚協議中寫明“家庭財產已分清無糾紛”作為“雙方財產確實已分清,再起訴就是反悔”的依據,違背基本事實,違背基本法律常識。

1、違背基本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本案的基本事實:一是雙方夫妻存續期間取得了涉案兩套房屋;二是雙方離婚時,離婚協議或整個離婚檔案中均沒有記載兩套房屋具體歸屬;三是上訴人稱離婚時未分清,並提供靳xx親筆書寫字條證實離婚時財產未分割,而被上訴人稱離婚時已分清,但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這是本案鐵的事實,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五條,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應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已經履行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人承擔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然主張已分清,那麼依法應承擔已分清和如何分的證據,否則其無權獨自享有1300餘萬的房產。

直到判決為止,無論是被上訴人還是原審判決均未提供雙方就1300餘萬的房產已分清和具體如何劃分的證據。

2、違背基本法律常識:

《婚姻法解釋三》第六條,《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離婚協議中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婚姻法》的規定,協議中涉及財產約定的《婚姻法》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婚姻法》未規定的適用《合同法》等其他規定。根據《合同法》第61條、第62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等內容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具體到本案,雙方離婚協議中只寫明“家庭財產已分清無糾紛”,但沒有寫明具體財產的具體分配方案,應視為雙方對家庭財產分割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而通過其他方式也無法認定財產如何分割,這種情況下只能依據婚姻法的規定,來認定涉案兩套房屋仍然為夫妻共同財產,雙方未進行具體分割。原審判決將沒有具體分割的兩套房產認定為已分清,違背法律的基本常識。

三、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明顯錯誤,且將導致法律的規定在司法審判中落空。

《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八條規定,“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上訴人的原審主張法律依據明確,法院應當根據前述規定,“審查該財產是否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審查的內容具體應為:1、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2、是否屬於離婚時未涉及。前已述及,原審刻意迴避了涉案兩套房屋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而離婚時是否涉及,其應當是開展了審查,但其只重點審查了《離婚協議書》簽訂時靳的行為能力,審查了靳在多長時間提出異議,審查了協議書是否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而對於涉案兩套房產在離婚時是否涉及沒有做任何的審查,原審判決直接違背了法律的規定。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受到袁關係影響的情況下,是不敢依法作出審查的,更不會在判決書中進行認定的。因為,無論如何審查,均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涉案兩套房在離婚時已涉及和已分清。

更何況,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否認《離婚協議書》的真實性,也從未主張協議是在欺詐、脅迫情形下形成的。正常情況下,原審犯不著,這麼大篇幅地審查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案應當適用《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八條而不適用,原審有法不依,目的何在?

四、原審判決,不合常理,顯失公平。

鑑於社會生活的複雜多樣性,現實中有人假離婚的,有人堵氣離婚的,有人離婚只是為了走形式的。但在靳身患絕症,且對袁極度失望的情況下,他不可能放棄家庭全部的、鉅額的財產,其在xxxx年5月3日親筆書寫的字條也印證了這一點。原審判決的認定除沒有事實依據外,也不符合生活常識。

1300餘萬元的財產對任何人都不是小數目,更何況靳當時的身體和家庭情況。如果僅以沒有任何證據印證的一句話就剝奪公民的鉅額財產,將直接導致司法的天平嚴重失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吳曉芳法官在北京律師協會培訓中指出:對於陰陽離婚協議(即有民政局備案和私下協議兩個協議)的情況下,最高院法官討論後傾向性意見是:民政局備案協議並不具有優先的效力,因為民政局並不對離婚協議進行實質審查,應當以更能代表雙方真實意願的協議為準。本案中,雖不存在兩個協議的問題,但民政局備案的離婚協議只有體現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具體明確的才是應當遵守履行的,原審死抱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離婚協議進行判決將直接導致其違背事實,違背法律。

五、原審判決雖未認定涉案兩套房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但其也沒有否定,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一審申請評估作價,原審判決以“在尚未確認靳xx對訴爭房屋享有權利的情況下,原告要求對訴爭房屋進行評估”為由,不予支援。原審在明知涉案兩套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下,對於房產價值評估不作釋明,在原告主動提出後不進入評估程式。足以看出,原審法官在接到該案時就已經有了判決結果。原審未審先判,嚴重違反法律程式,這也印證了其受到法外因素影響的事實。

綜上所述,原審遺漏關鍵事實,認定違背基本事實,違背法律規定,程式不合法,為維護公民合法權益,特具狀上訴,請予支援!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離婚後財產糾紛上訴狀2

上訴人:****,女,xxx年11月8日出生,漢族,農民

住址:xx市****

代理律師:xx,xx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

電話:xxxxxxxxxxxxxx.

被上訴人:****,男,xxx年10月19日出生,漢族

住址:xx市****,電話:

被上訴人:****,男,67歲,漢族,農民,

住址:xx市****,電話

被上訴人:****,女,66歲,農民,

住址:xx市**** 電話:

上訴人不服×××人民法院(xxxx)房民初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書》之判決,依法提出上訴,具體上述請求及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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