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訴疑難問題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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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來,我國的刑事申訴制度在糾正冤、假、錯案和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方面發揮了巨大的作用。但隨著法制建設的進步和現代司法理念的確立,現行刑事申訴制度的不足也逐漸突顯。那麼今天小編就給大家整理收集了刑事申訴疑難問題解答,歡迎大家閱讀。

  刑事申訴疑難問題解答

一、關於刑事申訴的主體

我國1979年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訴主體包括當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屬或者其他公民,範圍十分廣泛。1996年修訂刑事訴訟法時,對刑事申訴的主體作了限制規定,侷限於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筆者認為,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訴主體範圍基本是恰當的,但仍存在以下缺陷。

一、 用“當事人”表述申訴主體不夠科學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和被告人。而刑事判決、裁定生效後,被判有罪並處以刑罰的已不再稱之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是稱其為罪犯,如從字面理解,“當事人”似乎不包括罪犯,這樣就把罪犯排除在了申訴主體之外。但實際上,通常只是被判有罪的人才會申訴,所以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稱謂是不嚴謹的,容易造成誤解,這方面可借鑑國外立法,如日本稱為“受有罪宣告的人”,義大利稱為“被判刑人”,法國稱為“被判罪者”。筆者認為,刑訴法不宜用“當事人” 來籠統表述申訴主體,而應分別規定,並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改為受有罪判決的人為妥。

二、對當事人近親屬申訴權的規定過於寬泛

筆者認為,近親屬享有的申訴權相對於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訴權是居其次的,只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時,才享有獨立的申訴權,而且這種申訴權的行使只有專為當事人本人之利益時才是有效的。第一,申訴權是一種訴訟權利,按一般訴訟理論,訴權只為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享有,當事人的近親屬與案件的關係畢竟不是直接關係,在當事人健在的情況下,不能以自己的名義直接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賦予其訴權缺乏理論根據。第二,申訴權具有私權性質,申訴權的行使應貫徹意思自治原則,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願,因此,申訴主體進行申訴應有先後順序,不能同時申訴。第三,近親屬申訴的名義難以解釋。如其以當事人名義申訴,則實際上是當事人的申訴代理人,如其以自己名義申訴,則申訴的法律後果也理應由其自己承擔,一旦人民法院啟動再審程式後,近親屬應當以自己名義參加再審訴訟,這顯然不符合常理和法理。第四,從國外立法看,大多規定近親屬在被判罪人死亡後才有權提出再審申請。第五,立法之所以賦予當事人近親屬申訴權,可能是考慮到有的當事人尤其是服刑罪犯申訴不便的問題,但這完全可以通過賦予其近親屬申訴代理權來解決。

三、疏漏了對律師代理申訴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只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受聘請可以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訴,但對律師在判決裁定生效後能否代理申訴權人進行申訴未作明確規定。在法律未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律師在偵查、起訴和一、二審階段享有的權利不能在審判監督程式中當然適用。儘管《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25條規定,律師可以“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但這種原則上的規定並不能解決律師在代理申訴過程中的會見、閱卷、調查等問題。尤其是刑訴法對律師的調查取證權限制很嚴,如無明確規定,律師在代理申訴時根本不可能行使這項權利。故筆者認為,刑訴法有必要對律師的代理申訴權以及律師在代理申訴過程中享有的會見、閱卷、調查取證等權利作出具體規定。

四、對單位作為申訴主體應作補充規定

刑事訴訟法對單位能否作為申訴主體沒有規定。筆者認為,單位犯罪中的單位可以作為申訴主體。首先,自刑法對單位犯罪作了規定後,單位就與自然人一樣都能成為犯罪主體,並且都能參加刑事訴訟。允許自然人申訴而不允許單位申訴在適用法律上是不平等的。其次,單位犯罪實行“雙罰制”。單位犯罪的主體是單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是因單位犯罪而承擔刑事責任,如果單位不享有申訴權,是否意味著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也不享有申訴權呢?最後,從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訴主體看,可以說是承認單位的。申訴主體中的法定代理人,按照刑事訴訟法第82條第3項規定,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這裡規定的“代表”雖然是自然人,但其代表的是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單位意志,實際就是指單位。因此,筆者建議在立法上對受有罪判決的單位申訴權作補充規定,由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承擔申訴主體的權利義務。

二、關於刑事申訴的客體

刑事訴訟法將刑事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書排除在申訴物件之外,原因不得而知,但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相比,便顯的很不公平。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可見,民事訴訟法之所以將調解書納入申訴物件,並不是因為調解書與判決書、裁定書有什麼區別(調解書本身與判決書、裁定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主要目的是為了糾正調解過程中違反自願原則或者違反法律的現象。而違反自願原則或者違反法律調解的情況在刑事審判中同樣也會存在,況且,附帶民事訴訟如果在刑事審判過程中沒有提起的,仍可以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在這種情況下,同一糾紛如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可以申訴,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卻不可以,從法理上也解釋不通。筆者認為在這一問題上,刑事訴訟法應與民事訴訟法相統一,在民事訴訟法對此未作修改時,刑事訴訟法應將刑事調解書納入刑事申訴的客體。

三、關於刑事申訴管轄權的劃分

目前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申訴的管轄範圍完全相同。理論界對部門管轄權的劃分有四種主張:第一種觀點認為,凡是為被告人利益申訴的由人民法院管轄,凡是為被害人利益申訴的由人民檢察院管轄。第二種觀點認為,公訴案件由人民檢察院管轄、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管轄。第三種觀點認為,申訴全部先由人民法院管轄,申訴人仍不服的再由人民檢察院管轄。第四種觀點認為,向誰申訴誰管轄。第五種觀點認為,應統一由人民法院管轄。

筆者基本上贊成第一種觀點,被害人的申訴(僅指刑事部分)應由人民檢察院管轄,其他申訴主體(含自訴人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申訴應由人民法院管轄。主要理由是:首先,自訴案件和單純的附帶民事申訴(涉及國家利益的除外)不宜由人民檢察院管轄。我國對自訴案件和附帶民事訴訟實行不告不理的原則,並可以作調解處理,國家公權一般不實行干預,如允許向人民檢察院申訴,則人民檢察院一旦抗訴,勢必要成為再審訴訟的主體,不僅會使原來自訴案件的性質轉化為公訴案件,而且會導致自訴人和附帶民事訴訟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角色前後發生錯位,由此引起一系列訴訟法律關係的改變和審判程式的混亂,同時還會導致自訴人和附帶民事訴訟訴訟原告人原本享有的調解權和對再審判決的上訴權喪失。第二,被害人一方的申訴不宜由人民法院管轄。在我國的刑事公訴案件訴訟程式中,被害人既不享有起訴權,也不享有上訴權,其對一審判決不服時,只能請求人民檢察院抗訴,按照刑事訴訟法的這種規定推斷,被害人對已生效判決、裁定不服時,也應向人民檢察院請求抗訴。另外,被害人申訴的目的通常是要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如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訴,即使引起再審,受再審一般不加刑的限制,也難以達到其預期目的。第三,被告人一方的申訴不宜由人民檢察院管轄。由人民檢察院特有的追訴職能所決定,如被告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抗訴啟動再審的可能性較小,自身利益難以得到有效保障。其次,即使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在再審審理過程中,雙方又恢復到原有的控、辯角色,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檢察院的控訴職能和被告人的.辯護權又形成了新的對立,讓兩者做到統一不符合訴訟規律。

四、關於刑事申訴的時效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作出裁判後多長時間內申訴人有權提起申訴,沒有作任何限制。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規範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試行)》第10條對申訴時效作了規定:“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的申訴人在刑罰執行完畢後兩年內提出的申訴,應當受理;超過兩年提出申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受理:(一)可能對原審被告宣告無罪的;(二)原審被告人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人民法院未受理的;(三)屬於疑難、複雜、重大案件的。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筆者認為,規定申訴時效更具有合理性、積極性。它可使申訴人有一種緊迫感,發現錯誤,及時申訴。如果不規定申訴時效,申訴人對一些時隔多年甚至數十年的案件申訴,必然會給處理申訴工作帶來許多無法克服的障礙、困難,對申訴人、司法機關和社會安定都不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對申訴時效作出規定是有積極意義的,不過,該規定尚有進一步明確之必要。

從國外立法看,有一些國家(如法國和日本)因只允許對原審被告人有利的再審,因此對申請再審的時間未作限制,其目的在於充分保護原審被告人的利益;還有一些國家(如奧地利、德國)對申請再審的時間作了限制性規定,對有利於受判決人的重新進行刑事訴訟的請求,即使在被告人死後,也可提出。但對不利於受判決人的重新進行刑事訴訟的請求,檢察官或自訴人只有在該行為尚未失去追訴時效時方可請求重新進行刑事訴訟。可見,國外立法對申請再審的時間規定,採取的是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前款規定指導思想則較為模糊,一方面對申訴時效未區分為有利於被告人和不利於被告人,一律規定為兩年,另一方面又作了三項例外規定,其中第三項“屬於疑難、複雜、重大案件的”,未明確為有利於被告人,意味著只要屬於疑難、複雜、重大案件,不論是否有利於被告人,均可無期限地申訴,這樣的規定顯然有悖設立申訴時效的初衷。另外,所謂疑難、複雜、重大案件,都只是相對而言的,實踐中並無確切的區分標準,如此規定有可能會導致人民法院受理申訴的隨意性,為無期限地申訴再次敞開大門。

五、關於刑事申訴的審查範圍

目前法院審查申訴,基本上採取的是全案複查的方法,即先調卷、審閱全部案卷材料的方式,然後製作報告、評議。筆者認為全案複查弊端較多:一是司法資源浪費較大。在當前刑事申訴居高不下的情況下,實行全案複查勢必牽扯人民法院大量精力,案件一旦決定進入再審程式,審判監督部門又要再次對此案進行全案審理,造成了重複勞動,影響了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二是混淆了申訴複查程式與再審程式的界限。申訴複查程式是再審程式的預備階段,這個階段決定了申訴複查的簡便性特點,申訴複查的目的是確定原判錯不錯,再審目的是確定怎麼錯,錯多少,怎麼改。申訴複查不僅不搞全面審查,即是對當事人申訴主張也不一律搞全面複查,而只以確認原判有錯為限,也不做實體如何改判結論,就是為了把全面複查申訴主張及實體改判的庭上活動,留給再審程式去履行法定再審職責,切忌把複查程式與再審程式相混淆。三是有違申訴的私權性質。申訴權具有私權性質,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當事人明知而不主張的,即使原判存在問題,也無改判必要。故筆者認為應在當事人申訴理由範圍內審查,不應搞全面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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