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申訴狀+相關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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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申訴狀+相關法律

勞動爭議申訴狀

申訴人:藺xx,男,71歲,漢族,退休工人,後辦身份證: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電話:xxxxxxxxxxxx。

被告人:xxx省虎林市xx農場,法定代表人:吳xx,職務場長。電話:xxxxxxxxxxxxxxxx,住xx農場場部。

訴訟請求

一、 補償剋扣養老金,勞動爭議總合計397155.60元

二、 請求開發水稻技術員工資月應發3200元,醫療費年1500元,水稻開發獎50000元,本息合計255740元。

三、 本案起訴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19xx年xx農場為開發水稻,場長鎮同寧以水稻技術員身份聘請我為該場八隊水稻技術員,經幾天協商,雙方作出承諾。“我承諾:進場把我農校學到的水稻技術運用到生產中去,把水稻發展起來。場長承諾:你只要把水稻發展起來,關於落戶,批職工,轉幹農場就辦了。”鎮場長收下我河北省承德市農校xx年畢業證和xxxx年牡丹江農業科學研究所水稻專業畢業證書及雙方承諾簽字後鎮場長拿走了。當時農場不收戶,場長並准許我帶弟弟藺xx、老鄉古xx跟我幹活帶進農場。於xx年3月27日鎮場長接送我們三人送到八隊交待給隊長李xx。當年我種300畝水稻開始改革我是xx農場種水稻最早人之一。當時連隊還是集體化,生產隊長不願種水稻嫌麻煩。在連職工大會上講“我們不願種水稻,場裡不讓,我們每年不得不種點,收不收不指望。水稻虧了有大豆補上,為了應付場裡。”當年種300畝水稻12月份雪後收全焐爛了。當年夏天我經過幾個月調查走訪,設計5000畝水稻規劃,設計300畝蓄水池,400畝養魚池,畫了草圖交給場長鎮同寧。80年排水連來14臺大型推土機幹一年建成。xx年、xx年集體種1300餘畝水稻,種完大豆在種水稻,長的全是草。隊長有權凌駕於法律之上,人稱通天皇帝,有權任性妄為,他說啥就是啥,職工敢怒不敢言。故xx年24000畝土地年盈利30元。xx年冬天我對李連長提出,我是場聘請來發展水稻的,連隊這樣種給農場、給國家造成的損失太大了,我是技術員於心不忍。李隊長說:“我每月開給你36.50元月工資,什麼技術不技術,我叫你幹啥你幹啥就行了,說多了也沒用,不願呆可以走人。”有權一句話頂到你南天門,我這聘請來的水稻技術員就變成磨道上驢聽呵了。故xx年開始承包三年簽訂1380畝合同,隊視合同規定為兒戲,以集體經營方法干擾我承包生產,造成嚴重經濟損失,反以職權強行給承包人掛賬75750元,xx自制74號檔案規定,有掛賬誰理誰非不管,都屬於八不準人員,長級不給長,調資不給調,技術考核不叫參加。 xxxx年退休,根據農場向法院提供材料證明差7級工資沒長。 農場勞資出證差三級, 訴到法院,xxxx年6月2日立案,原告提供14份證據不予採信, 鞠文遠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的目的,作出489號判決,上訴到中院。(xxxx)墾民經字第1xx號裁定:一、撤銷489號判決;二、發回重審。重審作出(xxxx)211號判決駁回起訴,推出法院,稱不是民事案件審理範圍,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二項規定,對於追索勞動報酬、養老金、醫療費用等案件,給付數額不當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變更的規定。

二、本案依照民法通則第97條,科學技術進步法第19條三項、38條、55條,勞動法50條、67條規定,水稻以發展起來了,我這來開發水稻的技術人員,有技術沒權。但是我是xx農場改革開發水稻最早人之一,也是改革帶頭承包人之一。事實足以證明(19xx年李xx任隊長,集體生產,八連總有土地24000畝,年盈利30元。19xx年單景山當隊長,春播50噸大豆種子,秋天收回16噸大豆,虧損49.8萬元。)自xx年劉xx到八隊當隊長,土地承包到戶,責任下放到人頭,大力發展水稻。王虎到連任隊長,他一心想叫職工富起來,把八連東7000畝水沏地,十年九不收。改成了水稻地,哪裡有難處他就到哪裡,發展水稻14000餘畝。xxxx年、xxxx年黃偉到八連,由於水稻發展起來了,年收入達3000餘萬元。難道我這開發水稻技術人員,被法院永壓在陰山背後嗎?有權任性可以把別人託於死地嗎?我這開發水稻的技術員,就不能享受農場的優惠待遇嗎?現法院長何xx,業務院長張xx拖著不予處理,農場勢力大,有錢,有權,國家法律變成了弱者,實施不了他的尊嚴。

三、xxxx年退休,以場長的承諾,技術員工資應發1500元一個月,可只發了336.8元,月少發1163.5元,年少發13962元,退9年,少發125658元,本息合計127156元。醫療費應發1000元一年,只發150元,年少發xx0元,退9年,差7650元,按0.008計息,月61.2元,年734.4元,9年差6609.6元,本息合計14259.60元。水稻開發獎,xx年設計開發5000畝,畝獎10元,應得到50000元,銀行利率0.0127元計息,月息635元,年息7620元,超期27年,合超息205740元,本息合計255740元,總合計397155.60元。

綜上所述,在十八大依法治國的今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二項規定及xxxx年5月1日實行的`立案登記制,做到有案必立,有訴必理。一律接收訴狀,當場登記立案,保障當事人的訴權。這次法院應該以事實為依據審理此案,依法公判。中央政策規定:誰決策誰負責的原則,牡丹江農墾法院應對決策負責。找場長吳xx說:農場不是沒錢,法院沒判,我沒法解決法院判多少,我給多少一分不差。

此致

  起訴人:藺xx

  xxxx年12月13日

相關法律

一、《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適用於六類勞動爭議:

(1)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

(2)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3)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4)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髮生的爭議;

(5)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關於勞動者的保護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勞動者作了相應的保護性規定,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申請勞動爭議的時效延長。

現行勞動爭議案件的申請時效是《勞動法》規定的,立法時的目的是希望受到侵害的勞動者權益得到儘快的維護,所以規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要提出仲裁申請,超過這一時效當事人即被視作放棄權利。而在勞動法實施後,不少用人單位想方設法拖延勞動者在發生爭議後提出仲裁申請的時間,找各種藉口把60日的時效拖過,然後再拒絕承擔責任。《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針對這種情況,把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規定為一年,為勞動者維護權益確定了足夠的時間。

(2)合理確定了勞動關係雙方的舉證責任。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明確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但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這一規定也是針對在勞動爭議處理實踐中,有的用人單位拒絕提供對自己不利的相關證據,以逃避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勞動者則因為不掌握涉及勞動爭議事項的相關證據,而處於不利的情形之中。《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用人單位舉證責任的規定,明確了其拒絕提供相關證據的法律後果。

(3)勞動者可以依據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人民法院的支付令是人民法院對拒不履行法定義務的當事人所採取的一種督促程式,支付令的程式由民事訴訟法規定。在勞動爭議的處理過程中,由於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都是與勞動者的基本生活聯絡在一起的,如果這幾個方面的費用得不到保證,就會直接影響到勞動者的基本生活水平,引發社會問題和不穩定因素。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此達成調解協議、簽訂了調解協議書,實際上說明用人單位已經作出了相應的承諾,認可了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在其不履行簽訂的調解協議書時,明確規定勞動者可以直接申請支付令,為勞動者保護權益多提供了一條維權渠道。

(4)對部分事實已經清楚的案件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先行裁決是指勞動爭議仲裁庭在仲裁過程中對部分事實已經清楚的案件先行作出仲裁裁決。之所以規定先行裁決的程式,是考慮到大多數勞動爭議案件集中於勞動報酬、福利待遇、經濟補償和賠償等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問題,特別是對拖欠或者剋扣勞動者工資的勞動爭議案件,本來用人單位就已經拖欠或剋扣了勞動者幾個月的工資,勞動者的基本生活已經沒有著落,如果仍然按照既定的仲裁程式和訴訟程式進行,勞動者需要更長的時間才能拿到工資。實際生活中,有的用人單位不僅故意拖欠和剋扣勞動者的工資,還故意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程式,在仲裁之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一審之後又提起上訴,一直拖延到走完全部程式,個別案件甚至拖三到五年。而規定先行裁決程式,對涉及勞動者基本生活的事項先行作出裁決,有利於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和基本生活。

(5)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這是《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一個亮點。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申請先予執行時,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這是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基礎上,根據勞動關係的特殊情形,作出的進一步規定。

一般情況下,勞動者在申請仲裁時,勞動報酬、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等已經有一段時間沒有拿到了,生活已經發生了困難,在這種時候,如果還讓勞動者提供擔保,勞動者是難以提供的;如果因為勞動者不能提供擔保,而取消了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權利,會讓已經生活困難的勞動者雪上加霜。因而,規定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可以不提供擔保,是符合我國勞動關係的實際情況的,也將是緩和勞動關係矛盾的一種有效方式。

可以“一裁終局”的勞動爭議有兩類:

(1)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

(2)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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