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大氣汙染防治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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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最嚴環保法規《山東省大氣汙染防治條例》11月1日正式實施了,那麼,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山東省大氣汙染防治條例

  2016年7月22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汙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汙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大氣汙染防治應當遵循生態優先、源頭控制、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實施大氣汙染防治規劃,明確空氣質量改善目標,建立大氣汙染防治責任考核機制和分工明確、統籌協調的網格化監管體系,保障資金投入,強化汙染防治措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大氣汙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發展改革、經濟和資訊化、公安、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大氣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氣汙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支援大氣汙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新裝置的研究、推廣。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應當自覺踐行綠色、節儉的生產、生活和消費方式,減少排放大氣汙染物,共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積極倡導公眾和社會團體參與大氣汙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動。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轉變經濟發展方式,調整能源結構和產業結構,推進迴圈經濟和清潔生產,提高綠化率和森林覆蓋率,推行綠色交通、綠色建築,從源頭上減少大氣汙染物的產生和排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自然條件、地理特點和規劃發展方向,確定城市功能定位和空氣質量控制指標。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和燃煤燃油質量標準,並可以擴大大氣汙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實施範圍。

省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行業協會、專家對前款規定的標準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進行適時修訂。進行評估、修訂時,應當徵求公眾意見並將評估情況和修訂後的標準及時向社會公佈。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汙染防治的需要,確定削減和控制重點大氣汙染物的種類和排放總量,將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逐級分解、落實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

排汙單位的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汙染物總量控制指標、排汙單位現有排放量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的需要核定。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的大氣汙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不得超過核定的重點大氣汙染物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經濟和資訊化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制定、調整嚴重汙染大氣環境的生產工藝、裝置和產品淘汰名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淘汰列入前款名錄的生產工藝、裝置和產品。

第十三條 建設專案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批准,不得開工建設。

對排放重點大氣汙染物的建設專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應當核定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建設專案可能對相鄰地區大氣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徵求相鄰地區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意見;意見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處理。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氣環境調查、監測制度,完善大氣環境質量和汙染源監測體系。

大氣環境自動監測站點的設定應當符合監測技術規範要求,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變更、調整或者撤銷。

第十五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汙染物的排汙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和監測規範設定監測點位和取樣監測平臺,進行自行監測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監測。原始監測記錄儲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重點排汙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範安裝大氣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裝置,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保證監測裝置正常執行,並對監測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重汙染天氣監測預警和會商機制,對大氣環境質量和重汙染天氣進行預測預報。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重汙染天氣預測預報資訊,確定重汙染天氣預警等級,適時發出預警。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汙染天氣應急預案,向社會公佈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汙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並採取相應的應急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重汙染天氣應急預案的要求編制重汙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並按照規定執行相應的應急措施。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大氣汙染聯防聯控機制,劃定大氣汙染防治重點區域,落實區域聯動防治措施。

重點區域內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研究解決大氣汙染防治重大事項,推動節能減排、產業准入、落後產能淘汰和重汙染天氣應對的協調協作,開展大氣汙染聯合防治。

第十九條 在大氣汙染防治重點區域和重汙染天氣集中出現的採暖季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推行錯峰生產製度。

在錯峰生產期間,重點排汙單位、大型建設工程和產能過剩行業企業應當對生產經營活動進行調整,減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氣汙染物的生產、作業。

第二十條 對超過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的建設專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未達到國家和省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對重大大氣環境違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氣汙染問題,查處不力或者社會反映強烈的,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掛牌督辦,責成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限期查處、整改。掛牌督辦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二條 實行大氣環境生態補償制度。

大氣環境質量同比改善的地區,由省人民政府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放補償資金;大氣環境質量同比惡化的地區,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繳納補償資金。補償資金應當專項用於大氣汙染防治。

設區的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同比變化情況,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汙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舉報線索經查證屬實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新聞媒體應當加大對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加強對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二十四條 檢察機關應當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完善生態環境司法保護機制,依法查處大氣環境保護執法領域職務犯罪行為。

檢察機關發現大氣汙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訴訟或者支援有關社會組織提起公益訴訟。

第三章 大氣汙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汙染防治

第二十五條 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部門制定實施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劃,確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及削減目標、措施。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加強民用散煤質量監督和節能爐具的推廣,並制定獎勵或者補貼政策,推進清潔煤炭、優質型煤的供應、使用和其他清潔能源的開發、利用。

禁止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民用散煤。

第二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鍋爐整治計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要求淘汰、拆除燃煤小鍋爐、分散燃煤鍋爐和不能達標排放的其他燃煤鍋爐,並對現有的燃煤鍋爐進行超低排放改造。

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在城市建成區、開發區、工業園區內不得新建額定蒸發量二十噸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鍋爐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供熱專項規劃,發展分散式能源,統籌熱源和管網建設,逐步擴大城鄉集中供熱範圍。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條 燃煤機組應當實現超低排放,使大氣汙染物排放濃度符合規定限值。

省人民政府經濟和資訊化部門應當優先安排超低排放燃煤機組以及使用清潔能源機組發電上網。

第三十條 使用燃煤爐窯、煤氣發生爐等設施的單位應當採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採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汙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節 工業以及相關汙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產業佈局和發展規模,制定產業投資專案負面清單,嚴格控制新建、擴建鋼鐵、石化、化工、有色金屬冶煉、水泥、平板玻璃、建築陶瓷等工業專案,鼓勵、支援現有的工業企業進行技術升級改造。

在城市建成區及其周邊的重汙染企業,應當逐步進行搬遷改造或者轉型退出。

第三十二條 對不經過排氣筒集中排放的大氣汙染物,排汙單位應當採取密閉、封閉、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處理措施,嚴格控制生產過程以及內部物料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汙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三條 石化、重點有機化工等工業企業應當建立洩漏檢測與修復體系,對管道、裝置等進行日常檢修、維護,及時收集處理洩漏物料。

第三十四條 生產、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

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部門,定期制定、調整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和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並向社會公佈。

列入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的產品,應當在其包裝或者說明中予以標註。

第三十五條 下列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活動,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藝,按照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者裝置中進行並安裝、使用汙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的生產;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塗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

(四)塗裝、印刷、粘合、工業清洗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使用;

(五)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第三十六條 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工業企業應當建立臺賬,如實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臺賬儲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三十七條 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汙單位以及垃圾處置場、汙水處理廠,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合理的防護距離,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減少惡臭氣體排放。

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兒園、養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不得新建、改建和擴建石化、焦化、製藥、油漆、塑料、橡膠、造紙、飼料等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專案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八條 向大氣排放有毒有害汙染物和永續性有機汙染物的排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取有利於減少汙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有效的淨化裝置並保持正常執行,實現達標排放。

第三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銷售、使用和進出口管理規定,建立科學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處置制度,不得隨意排放、拋灑或者丟棄。

第三節 機動車船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汙染防治

第四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城市功能和路網布局,推廣智慧交通管理,優先發展公共交通事業,倡導綠色、低碳出行,並可以根據本地實際發展軌道交通、實施錯峰上下班等措施。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減少機動車排氣汙染:

(一) 提升車用燃油質量;

(二) 推廣使用車用乙醇汽油;

(三)推廣使用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機動車;

(四)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機動車;

(五)其他減少機動車排氣汙染的措施。

第四十二條 機動船舶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的大氣汙染物,應當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

鼓勵、支援節能環保型機動船舶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推廣使用,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機動船舶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四十三條 新建港口、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的港口、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船舶靠港後應當優先使用岸電。

第四十四條 機動船舶在港區水域內使用垃圾焚燒爐或者進行清艙、驅氣、油漆等作業,應當依法報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後方可實施。

禁止載運危險貨物的機動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區、渡區、船閘、大型橋樑等內河水域進行清艙或者驅氣作業。

禁止機動船舶在內河水域焚燒船舶垃圾。

第四十五條 對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條例》執行。

第四節 揚塵汙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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