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外來務工人員社會保險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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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外來務工人員社會保險實施細則

寧波市外來務工人員社會保險實施細則所稱的社會保險包括養老保險、大病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和生育保險。下面是細則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寧波市外來務工人員社會保險實施細則

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寧波市外來務工人員社會保險暫行辦法》(甬政發〔2007〕101號,以下簡稱《暫行辦法》)、《關於完善外來務工人員社會保險有關政策的通知》(甬政發〔2010〕106號)、《關於印發寧波市基本醫療保險市級統籌暫行辦法的通知》(甬政發〔2010〕86號)等檔案,制訂本細則。

一、適用範圍和物件

(一)本細則適用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夥組織和基金會(以下簡稱用人單位)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外來務工人員。

外來務工人員是指在國家規定的勞動年齡內,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非本市戶籍人員(不含外國籍、港澳臺地區人員)。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編制外用工中的外來務工人員參照執行。

二、社會保險專案和繳費標準

(一)本細則所稱的社會保險包括養老保險、大病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和生育保險。

(二)用人單位與外來務工人員自建立勞動關係之月起應當參加社會保險,具體繳費標準按以下規定執行:

1.養老保險

(1)用人單位和職工的繳費比例按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比例確定。目前,用人單位(不包括個體工商戶)繳費比例為12%,職工個人繳費比例為8%。

職工繳費基數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確定,無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根據申報當期職工實際工資確定。繳費基數最低暫不低於申報時當地職工最低工資標準,最高不高於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

用人單位繳費基數按職工全部繳費基數之和確定,今後有新規定的從其新規定。

(2)個體工商戶的繳費比例為18%,其中僱主繳納10%,僱工個人繳納8%。

僱工繳費基數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確定,無上年月平均工資的根據申報當期實際工資確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資高於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80%的,繳費基數在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80%-300%範圍內確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資在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80%之間的,繳費基數統一按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80%確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資低於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繳費基數在當地職工最低工資標準至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不含60%)範圍內確定。

(3)養老保險個人帳戶

參保人員的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按本人繳費工資的8%建立,全部由個人繳費組成,並按基本養老保險的有關規定計息。

2.大病醫療保險

用人單位大病醫療保險(含大病救助金)的繳費比例為2.5%—3%,具體標準由市和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其中市區用人單位按2%的比例繳納大病醫療保險費,按0.5%的比例繳納大病救助金。職工個人不繳費。

繳費基數為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

3.工傷保險

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的繳費比例按統籌地政府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確定。

繳費基數按基本養老保險辦法確定,且最低不低於統籌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

4.失業保險

用人單位失業保險的繳費比例為2%。

繳費基數全市統一按申報時市級統籌地的最低工資標準確定。

5.生育保險

用人單位生育保險的繳費比例由統籌地政府確定,其中市級統籌地為0.7%。

繳費基數為統籌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

(三)用人單位和外來務工人員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標準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會同市有關部門根據上級有關規定和我市實際情況提出,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實施。

三、社會保險的申報與變更

(一)用人單位應嚴格按《暫行辦法》規定的參保物件申報外來務工人員社會保險。外來務工人員社會保險費實行統一申報,並與本單位其他人員的社會保險費合併徵繳。

(二)用人單位中的外來務工人員按《暫行辦法》參保時,應隨帶外來務工人員身份證影印件,到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基本養老、基本醫療等社會保險相同的辦法辦理參保手續。其中,尚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申報的用人單位,按如下規定辦理:

1.新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到稅務關係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申報和外來務工人員的參保手續。

2.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根據級別對應原則,到同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申報和外來務工人員的參保手續;

3.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其登記註冊地對應原則,到批准註冊機關的同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申報和外來務工人員的參保手續。

(三)用人單位已按規定為外來務工人員參加基本養老、基本醫療保險的,在同一用人單位要變更為《暫行辦法》規定的社會保險,應書面徵得外來務工人員本人同意。外來務工人員本人要求,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可以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其他社會保險,由用人單位和個人按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工傷和生育五項社會保險規定的繳費標準統一申報和繳費。

(四)用人單位將不屬於《暫行辦法》規定的參保物件申報為外來務工人員社會保險的,由用人單位負責辦理社會保險變更手續,並按基本養老、基本醫療等社會保險的有關規定繳納和補繳社會保險費,其中,變更為基本養老、醫療保險關係的,以辦理變更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變更為住院醫療保險關係的,以辦理變更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為基數),根據辦理變更時規定的繳費比例計算應補繳的差額,進行一次性補繳,補繳後個人帳戶按補繳的基數和規定比例計入。職工從補繳的次月起享受相應的醫療保險待遇。

(五)外來務工人員與用人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係後又與新的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可以變更社會保險參保型別。參保型別是指《暫行辦法》規定的社會保險,或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工傷和生育五項社會保險。

四、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接續

(一)養老保險

1.參保人員按本細則規定參保繳費的養老保險關係按以下辦法處理:

(1)參保人員未達到養老保險待遇領取年齡前,不得終止養老保險關係並辦理退保手續。

(2)參保人員養老保險關係的轉移、保留與終止,按基本養老保險相關規定執行。

2.參保人員按《暫行辦法》規定參保繳費的養老保險關係按以下辦法處理:

(1)在本市同一統籌區域內就業或暫不具備轉移條件的,由養老保險經辦機構予以保留。

(2)在本市不同統籌區域內流動就業的,按基本養老保險相關規定辦理轉移手續。

(3)參保人員終止(解除)勞動關係離開本市行政區域時,經本人申請可補繳為基本養老保險或低標準養老保險後轉移,不願意補繳的,可按一定標準折算為低標準養老保險後轉移。

(4)不具備轉移條件且本人又不願意保留的,經本人申請可終止關係,其個人帳戶儲存額由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發給本人或與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銜接。

(5)到達國家規定退休年齡且符合在本市辦理退休手續條件的,經本人申請可補繳為基本養老保險或低標準養老保險;不願補繳的,可按一定標準折算為低標準養老保險。

(6)補繳與折算的標準如下:

補繳為基本養老保險:

補繳標準=補繳時基本養老保險規定的月最低繳費額×補繳月數-用人單位按《暫行辦法》規定為該外來務工人員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累計額。

補繳後,個人帳戶按基本養老保險規定相應調整。

補繳為低標準養老保險:

補繳標準=用人單位當時為職工參保的養老保險繳費基數×8%×補繳月數。

補繳後,原從用人單位繳費中劃入的養老保險個人帳戶金額不變,改記為個人繳費,補繳的資金劃入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折算為低標準養老保險

職工按《暫行辦法》規定參保的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可按2:1折算為低標準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折算後不滿1個月的按1個月計算)。

折算後,原外來務工人員社會保險從其參保最後一個月往前推算首次參保時間,對應繳費基數統一按1100元確定,個人帳戶額相應調整,並改記為個人繳費。

(二)大病醫療保險

1.參保人員因工作單位變更在本市市區或同一縣(市)內流動的,其大病醫療保險關係應予以續接,大病醫療保險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2.參保人員在本市市區、縣(市)之間流動就業的,其大病醫療保險關係可轉移,大病醫療保險繳費年限累計計算,其中重複參保的繳費年限不重複計算。

3.參保人員終止(解除)勞動關係離開本市行政區域時,要求將大病醫療保險關係轉出本市行政區域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將其參加大病醫療保險的時間及繳費費率按實記錄後一併轉移,同時終止本市的大病醫療保險關係,具體經辦流程按有關規定執行。

4.參保人員轉移或終止大病醫療保險關係,其曾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含住院醫療保險)的,應隨同大病醫療關係一併辦理轉移或終止。

5.參保人員在市區或同一縣(市)內轉換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含住院醫療保險)、大病醫療保險參保關係的,相應的繳費年限予以保留,醫療保險待遇接續及個人帳戶餘額使用等按本市基本醫療保險關係轉移接續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工傷保險

外來務工人員變動用人單位時,工傷保險關係不轉移。

(四)失業保險

1.外來務工人員在本市同一統籌區域變動用人單位的,其失業保險繳費時間的計算辦法按照《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執行;跨統籌區域變動用人單位的,其失業保險關係予以終止,符合領取一次性生活補助費條件的,發放一次性生活補助費。

2.用人單位按《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規定為城鎮戶籍的外來務工人員參加失業保險並單位按2%、個人按1%比例繳費,變更為按《暫行辦法》規定參加失業保險並符合享受條件的,其領取的一次性生活補助費應分段計算並相加後給予一次性發放。具體的計算辦法為:變更前,按相同繳費時間的城鎮失業人員可以享受失業保險金(不包括醫療等補助金)的總額確定;變更後,按相同繳費時間的城鎮失業人員可以享受失業保險金(不包括醫療等補助金)總額的50%確定。

3.用人單位和個人按《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規定併合計按3%比例繳納失業保險費不滿1年及1年以上餘數不滿4個月(或用人單位按《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規定並按2%比例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可視同《暫行辦法》規定的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

4.按《暫行辦法》規定參保的城鎮戶籍的外來務工人員,變更為按《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規定並按3%比例繳納失業保險費且符合享受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其享受失業保險金的年限按照省勞動保障廳《關於〈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實施中若干具體操作問題的通知》(浙勞社就〔2003〕243號)有關規定執行。

5.上述參保型別變更前後合併的享受期限最長為24個月(享受月數相加後超過24個月的,按優先保留享受額度高的月數計算)。

(五)生育保險

外來務工人員變動用人單位時,生育保險關係按以下辦法處理:

1. 在本市同一統籌區域內變動用人單位且未間斷繳費的,變動前後用人單位為其繳費的年限可連續計算。

2.在省內不同統籌區域範圍內變動用人單位且未間斷繳費的,轉入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憑其原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參保繳費證明,連續計算變動前後用人單位為其繳費的年限。外來務工人員跨統籌區域變動用人單位的,經本人申請,原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其出具參保繳費證明。

3.外來務工人員由按《寧波市城鎮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參保變更為按《暫行辦法》參保,或者由按《暫行辦法》參保變更為按《寧波市城鎮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參保,期間未中斷繳費的,變更前後繳費年限可連續計算。

五、待遇享受的條件與標準

(一)養老保險

根據國家相關檔案規定,參保人員應在本市辦理退休手續,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可按基本(低標準)養老保險相關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1.到達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

2.未到達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但因病或非因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

(二)大病醫療保險

1.參保人員的大病醫療保險待遇包括住院治療、特殊病種治療及相應的藥品和醫療服務專案支付標準、轉外地就醫待遇、院外檢查(治療)待遇及上述範圍內的綜合減負補助待遇,不享受門診醫療待遇,不計入個人帳戶資金。參保人員享受大病醫療保險待遇的條件、支付標準、就醫管理等按甬政發〔2010〕86號及其配套檔案規定執行。

本地無親屬的外來務工人員因病需要住院治療的,可申請回原籍地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申請回原籍地住院治療的,經辦人應持醫保證曆本、本人申請報告並經用人單位證明及本市二級及以上定點醫療機構出具的疾病診斷和住院治療意見,並確定原籍地一家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作為本人回原籍地住院治療的`定點醫療機構,到參保關係所在地的醫保經辦機構辦理核准手續。參保人員自辦理回原籍地住院治療核准手續的當日起,可在本人確定的回原籍地住院治療的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治療,並享受在我市統籌地區就醫同等待遇,其在本市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時的醫保卡結算功能同時凍結。

2.外來務工人員按《暫行辦法》規定參加大病醫療保險的參保年限,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實記錄。參保人員在本市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其大病醫療保險參保年限,可按4:1折算為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或按2:1折算為住院醫療保險繳費年限。其醫療保險累計繳費年限符合享受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或住院醫療保險待遇要求的,可享受相應的退休人員醫療保險待遇。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個人按規定一次性補繳不足年限的醫療保險費後,可享受相應的退休人員醫療保險待遇。

(三)工傷保險

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和工傷保險待遇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各統籌地有關規定執行。

(四)失業保險

1.參保人員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可領取一次性生活補助費:

(1)用人單位已為其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及以上;

(2)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3)按規定辦理領取資格稽核手續。

2.參保人員的一次性生活補助費標準按相同繳費時間的城鎮失業人員可以享受失業保險金(不包括醫療等補助金)總額的50%確定。

(五)生育保險

參保人員享受的生育保險待遇按寧波市城鎮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有關政策和各地統籌地有關規定執行。

 六、社會保險費應繳未繳的處理

(一)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外來務工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予以補繳。補繳標準為補繳時統籌地外來務工人員社會保險費月繳費額乘以補繳月數確定,其中養老保險補繳標準按現行規定執行。

(二)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後,其外來務工人員的社會保險關係和待遇按以下辦法處理:

1.養老保險

補繳的年限與按月繳費年限累計計算,個人帳戶合併計算。

2.大病醫療保險

用人單位按規定補繳費用後,其外來務工人員的大病醫療保險關係和待遇按甬政發〔2010〕86號及其配套檔案、《關於妥善處理外來務工人員補繳社會保險問題的通知》(甬勞社法監〔2008〕23號)執行。

3.工傷保險

應繳未繳期間發生的工傷,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專案和標準支付費用。

4.失業保險

補繳時用人單位與外來務工人員尚未終止(解除)勞動關係的,應繳未繳的補繳年限與按月繳費年限累計計算;補繳時用人單位與外來務工人員已終止(解除)勞動關係的,應繳未繳的補繳年限與外來務工人員其他的按月繳費年限不累計計算,同時用人單位應按《暫行辦法》規定的一次性生活補助費標準的2倍給予賠償。

5.生育保險

補繳年限不計入生育保險繳費年限。外來務工人員在應繳未繳期間生育或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由用人單位按寧波市城鎮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有關政策和統籌地規定的生育保險待遇專案和標準支付費用。

七、其他

(一)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要大力推進外來務工人員社會保險制度的實施工作,積極擴大社會保險的覆蓋面。各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要加大工作力度,強化日常和專項監察,對未按規定為外來務工人員參加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要嚴格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處理。外來務工人員因參保問題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各級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統一按《暫行辦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二)外來務工人員社會保險申報登記、待遇核准與申領、醫療服務、醫療費用結算、就醫管理等其他未盡事宜均參照職工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工傷和生育社會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本細則所稱的“社會保險年度”,是指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四)本細則自2011年5月1日起在市級統籌區域內統一實施,原《寧波市外來務工人員社會保險實施細則》(甬勞社辦〔2007〕222號)同時廢止。各縣(市)應根據《暫行辦法》、《關於完善外來務工人員社會保險有關政策的通知》(甬政發〔2010〕106號)和本細則規定明確有關問題,並儘快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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