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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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公路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所稱“公路”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按照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並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可供汽車行駛的公共道路。

第三條公路分為國家幹線公路(以下簡稱國道),省、自治區、直轄市幹線公路(以下簡稱省道),縣公路(以下簡稱縣道),鄉公路(以下簡稱鄉道)和專用公路五個行政等級。

國道是指具有全國性政治、經濟意義的主要幹線公路,包括重要的國際公路,國防公路,聯結首都與各省、自治區首府和直轄市的公路,聯結各大經濟中心、港站樞紐、商品生產基地和戰略要地的公路。

省道是指具有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政治、經濟意義,聯結省內中心城市和主要經濟區的公路,以及不屬於國道的省際間的重要公路。

縣道是指具有全縣(旗、縣級市)政治、經濟意義,聯結縣城和縣內主要鄉(鎮)、主要商品生產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屬於國道、省道的縣際間的公路。

鄉道是指主要為鄉(鎮)內部經濟、文化、行政服務的公路,以及不屬於縣道以上公路的鄉與鄉之間及鄉與外部聯絡的公路。

專用公路是指專供或者主要供廠礦、林區、油田、農場、旅遊區、軍事要地等與外部聯絡的公路。

第四條公路與城市道路的劃分,應當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者近期城市發展規劃區域為界限,由省級公路主管部門與當地城建部門共同商定,並隨城市建設區域的發展變化進行合理調整。

第五條當專用公路的專用性質改變時,經專用單位申請,省級公路主管部門批准,可改劃為省道或者縣道。

公路如因改線等情況變化,個別路線(段)失去原有作用,經上一級公路主管部門核准並辦理有關手續,可改作其他用途。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有責任加強對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要把公路的建設和發展納入本地國民經濟發展計劃,統籌安排並認真組織實施;對一切違章利用、侵佔和破壞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的行為,要及時採取措施加以制止,確保公路完好暢通。

第七條公民有遵守公路法規,愛護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的義務;有權檢舉、揭發違章利用、侵佔、破壞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的行為。有車單位和個人,有按國家規定繳納各項公路規費的義務。公路沿線有勞動能力的農民和車船等運輸工具,有按國家規定履行公路建勤的義務。

第二章機構與職責

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公路事業,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公路事業。

第九條各級公路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設定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管理機構依據公路主管部門的授權,負責公路管理工作。

第十條各級公路主管部門和其授權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認真履行下列各項管理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關於公路建設、養護、管理工作的方針、政策、法規,負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及本《細則》的實施。

(二)編制公路建設、養護計劃並組織實施;協調解決計劃執行中發生的問題;負責公路建設、養護工作的檢查和獎懲,採取措施提高路況,保證暢通。

(三)負責路政管理,處理違章,保護路產,維護公路養護施工的正常秩序。

(四)組織公路現代化養護、現代化管理技術的開發,負責交通情況調查和路況登記,培訓公路專業人員,改善技術裝備,交流先進經驗,提高公路管理水平。

(五)調查研究和統計上報公路情況。

(六)負責通行費、過渡費等規費的徵收和使用管理等。

第三章公路建設

第十一條公路發展規劃必須遵循遠近期結合、新建與改建結合、平時建設與戰時需要結合、需要與可能結合的原則,全面規劃,統籌安排,從整體上提高公路網路的使用效果。

第十二條各個行政等級的公路發展規劃,按《條例》規定的原則和管理許可權分別制定和審批。年度計劃應當與規劃相銜接。凡經批准的規劃有改變時,必須經原審批單位同意。

第十三條新建公路、改建原有公路,由各級公路主管部門在各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組織實施。

公路新建、改建工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規範、規程的要求。

第十四條公路建設資金,根據《條例》第九條的規定籌集。

國道和重要省道的新建、改建,由國家和地方共同投資或者用車輛購置稅和國務院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後形成的交通資金收入給予補助。

縣道建設主要依靠地方投資與民工建勤的辦法實施,可用國務院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後形成的交通資金收入給予補助。

鄉道的建設主要由鄉(鎮)自辦,或者以鄉(鎮)為主,由地方財政給予補助。

邊遠、貧困地區的縣道、鄉道建設,可實行以工代賑的辦法。

邊防、國防公路建設資金,另由國家專項投資解決。

第十五條凡屬新建的公路基本建設專案和改建的大中型專案,均應當按國家《公路工程基本建設管理辦法》中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辦理。

在符合審批制度的前提下,各項程式可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合理的交叉;小型專案和鄉道也可適當裁併一些程式。

第十六條公路勘察設計任務必須由持有公路勘察設計證書的單位和法人承擔。

重大公路建設專案的設計,採取招標辦法,鼓勵競爭,提高設計質量。

第十七條大中型公路建設專案的施工實行招標制。

凡納入國家或者地方財政投資的公路建設專案,實行國內公開招標。

凡利用外資和國際間貸款的.公路建設專案,可實行國際招標,但必須履行規定的批准手續。

特殊公路建設工程或者不具備招標條件的公路建設專案,可採取議標、邀標或者投資包乾方式組織施工。

第十八條公路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路建築市場管理、定額管理和工程質量監理。

承擔公路工程施工任務的建築單位必須取得經公路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發給的施工證書,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施工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公路新建、改建工程按批准的設計檔案修建完成後,應當及時按國家《公路工程竣工驗收辦法》的規定組織驗收,辦理交接手續。不符合設計要求以及公路產權資料不完備的公路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重新返工。

第二十條現有國道、省道穿過縣級市和縣城的路段改建時,可按“靠城不進城”的原則,避開城區另闢新線。新線工程由當地政府負責做好協調工作,公路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凡根據縣級市和縣城建設規劃進行公路擴建的,由公路主管部門承擔與現有公路技術標準相吻合部分所需的建設費用。提高公路技術標準和擴大工程規模而增加的費用,由提出或者確定提高標準和擴大規模的部門承擔。

第二十一條地級市及其以上的大中城市出入口道路與幹線公路連線處,已劃為都市計畫範圍,但尚未形成街道的路段,其建設規劃、計劃及其實施以當地城建主管部門為主,公路主管部門配合協助。

第二十二條公路建設用地,應當本著節省土地、少佔良田的原則,做到“全面規劃,充分利用,合理安排”。

新建、改建國道、省道、縣道需要徵用、撥用土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具體徵用、撥用標準按“社會公益設施”的實際情況,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新建、改建鄉道需用的土地,由鄉(鎮)人民政府規劃、稽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劃撥。

第二十三條根據公路發展規劃,新建公路或者拓寬原有公路、增建公路設施等需要預留土地的,由公路主管部門根據《條例》規定精神提出申請,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造冊登記,立案存檔。

第二十四條公路設計、施工應當儘量適應地形變化,並採取必要措施,減少對自然地貌的破壞,防止水土流失和環境汙染。

通過名勝古蹟和自然保護區的公路,應當注意與周圍環境、天然景觀的協調。嚴禁損壞歷史文物。

修建公路如可能影響鐵路、管道、水利、電力、郵電、軍事等設施的正常使用,以及公路與鐵路立交所涉及的建設原則、建設規模、建設標準、投資來源、組織實施、交接管理等事項,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新建、改建公路應當按照國務院確定的分工,同時修建公路防護、排水、養護、綠化、交通工程、環境保護等設施,高速公路還應當同時修建監控、營運、服務、救護等設施。

第四章公路養護

第二十六條公路養護以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經常保持公路完好、平整、暢通、整潔、美觀,及時修復損壞部分,週期性地進行大中修,逐步改善技術狀況,提高公路的使用質量和抗災能力。

第二十七條公路養護採取下列組織形式:

國道、省道主要由固定(合同制)專業工人養護,適當利用民工建勤採備砂石材料。

縣道以建勤輪換工養護為主,但每個養護道班應當至少配一名固定(合同制)養路專業工人。

鄉道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群眾養護。

公路養護道班一般按每十至十五公里設立一個,也可根據養路機械化程度、路面等級和養護難易程度的變化,設定大道班(或者養護工區)延長其管養里程。人煙稀少和邊遠地區的公路,也可實行機械化養護隊定期巡迴養護。

第二十八條各級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公路路基、路面、橋涵等構造物、排水裝置、防護設施、綠化帶,以及有關交通工程設施的日常巡視和檢查。實施綜合治理和全面養護,防止公路環境汙染,美化路容路貌,減少水毀損失。

公路、公路橋樑及其他構造物發生損壞、承載力不足或者出現險情時,公路管理機構除及時通知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採取減速行駛、單向行駛、限載行駛或者封閉繞行的交通措施外,應當儘快落實維修、加固、修復的工程措施。

第二十九條進行公路養護或者施工作業,應當採取措施維持交通;當影響車輛正常通行時,應當在作業處或者施工路段兩端設定明顯的施工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的,夜間還需設定紅燈警視訊號。

在交通流量大的公路上進行大中修養護或者改建施工,可能造成交通堵塞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函告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共同疏導交通;需中斷交通的,應當與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事先共同釋出通告

在高等級公路或者交通流量大的公路上從事養護作業的人員,應當著統一的安全標誌服。

第三十條各級公路主管部門應當本著珍惜民力的原則,做好民工建勤工作。公路沿線農村成年勞動力每年每人不得超過三個建勤工日,車船運輸工具每年每臺件不得超過兩個建勤工日。

第三十一條公路遇有大量雪阻、塌方、水毀、泥石流、沙埋、地震等自然災害致使交通受阻時,公路主管部門可及時報請當地政府動員附近駐軍、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和城鄉居民進行緊急搶救,儘快恢復通車。

當國道中斷交通兩天以上時,應當將阻、通情況及時報告交通運輸部和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政府。省道、縣道、鄉道中斷交通的報告程式由省級公路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二條在公路沿線設定公路養護專用砂石料場和施工取土場地,應當事先徵得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同意,並按社會公益事業需要辦理長期或者臨時撥用手續。

在縣(市)人民政府核准、土地管理部門劃撥的公路料場取土(砂)採石,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藉故阻撓或者索取價款。

公路養護工程取土採石不得影響附近建築物和水利、電力、管道、通訊、軍事等設施的安全以及農田水土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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