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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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

第35號

現釋出《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請遵照執行。

部長 陳敏章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及本細則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據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經登記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第三條 醫療機構的類別:

(一) 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專科醫院、康復醫院;

(二) 婦幼保健院;

(三) 中心衛生院、鄉(鎮)衛生院、街道衛生院;

(四) 療養院;

(五) 綜合門診部、專科門診部、中醫門診部、中西醫結合門診部、民族醫門診部;

(六) 診所、中醫診所、民族醫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

(七) 村衛生室(所);

(八) 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 臨床檢驗中心;

(十) 專科疾病防治院、專科疾病防治所、專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 護理院、護理站;

(十二) 其他診療機構。

第四條 衛生防疫、國境衛生檢疫、醫學科研和教學等機構在本機構業務範圍之外開展診療活動以及美容服務機構開展醫療美容業務的,必須依據條例及本細則,申請設定相應類別的醫療機構。

第五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編制外的醫療機構,由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管理。

中國人民解放軍後勤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向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提供軍隊編制外醫療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第六條 醫療機構依法從事診療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依法獨立行使監督管理職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涉。

第二章 設定審批

第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按照當地《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醫療資源。

《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依據《醫療機構設定規劃指導原則》制定,經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稽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區域內釋出實施。

《醫療機構設定規劃指導原則》另行制定。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照《醫療機構設定規劃指導原則》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定期評價實施情況,並將評價結果按年度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條 醫療機構不分類別、所有制形式、隸屬關係、服務物件,其設定必須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定規劃》。

第十一條 床位在一百張以上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以及專科醫院、療養院、康復醫院、婦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臨床檢驗中心和專科疾病防治機構的設定審批許可權的劃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其他醫療機構的設定,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審批。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設定醫療機構:

(一)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三)醫療機構在職、因病退職或者停薪留職的醫務人員;

(四)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五年的醫務人員;

(五)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已被吊銷執業證書的醫務人員;

(六)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醫療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第十三條 在城市設定診所的個人,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 經醫師執業技術考核合格,取得《醫師執業證書》;

(二) 取得《醫師執業證書》或者醫師職稱後,從事五年以上同一專業的臨床工作;

(三) 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醫師執業技術標準另行制定。

在鄉鎮和村設定診所的個人的條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定醫療機構,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擬設醫療機構的籌建負責人申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定醫療機構,由其代表人申請;個人設定醫療機構,由設定人申請;兩人以上合夥設定醫療機構,由合夥人共同申請。

第十五條 條例第十條規定提交的設定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 申請單位名稱、基本情況以及申請人姓名、年齡、專業履歷、身份證號碼;

(二) 所在地區的人口、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概況;

(三) 所在地區人群健康狀況和疾病流行以及有關疾病患病率;

(四) 所在地區醫療資源分佈情況以及醫療服務需求分析;

(五) 擬設醫療機構的名稱、選址、功能、任務、服務半徑;

(六) 擬設醫療機構的服務方式、時間、診療科目和床位編制;

(七) 擬設醫療機構的組織結構、人員配備;

(八) 擬設醫療機構的儀器、裝置配備;

(九) 擬設醫療機構與服務半徑區域內其他醫療機構的關係和影響;

(十) 擬設醫療機構的汙水、汙物、糞便處理方案;

(十一) 擬設醫療機構的通訊、供電、上下水道、消防設施情況;

(十二) 資金來源、投資方式、投資總額、註冊資金(資本);

(十三) 擬設醫療機構的投資預算;

(十四) 擬設醫療機構五年內的成本效益預測分析。

並附申請設計單位或者設定人的資信證明。

申請設定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村衛生室(所)、護理站等醫療機構的,可以根據情況適當簡化設定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

第十六條 條例第十條規定提交的選址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 選址的依據;

(二) 選址所在地區的環境和公用設施情況;

(三) 選址與周圍托幼機構、中國小校、食品生產經營單位佈局的關係;

(四) 佔地和建築面積。

第十七條 由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共同申請設定醫療機構以及兩人以上合夥申請設定醫療機構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和選址報告外,還必須提交由各方共同簽署的協議書。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建築設計必須經設定審批機關審查同意後,方可施工。

第十九條 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設定申請的受理時間,自申請人提供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依據當地《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及本細則審查和批准醫療機構的設定。

申請設計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 不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定規劃》;

(二) 設定人不符合規定的條件;

(三) 不能提供滿足投資總額的資信證明;

(四) 投資總額不能滿足各項預算開支;

(五) 醫療機構選址不合理;

(六) 汙水、汙物、糞便處理方案不合理;

(七) 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核發《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的同時,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有權在接到備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糾正或者撤銷下級衛生行政部門作出的不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的設定審批。

第二十二條 《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三條 變更《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中核準的醫療機構的類別、規模、選址和診療科目,必須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重新申請辦理設定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設定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由設定單位在該醫療機構執業登記前,向當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 設定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設定醫療機構的決定;

(二) 《設定醫療機構備案書》 。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備案後十五日內給予 《設定醫療機構備案回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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