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企業年金監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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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業年金監管的基本模式

論文:企業年金監管分析

對企業年金的監管包括各個方面:對年金理事會的監管、對年金運營機構的監管、對年金中介機構的監管等。本文主要分析對年金運營機構監管問題。

一般來說,根據養老金運營機構准入條件限制的差異,企業年金的監管可以分成兩種模式:一種是實行嚴格准入限制模式的國家,由政府監管部門釋出專業投資機構的資格認定標準,企業年金的運營機構最終從符合資格條件的專業投資機構中選擇符合需求的專業投資機構;另一種是實行審慎性管理模式的國家,通過政府立法或由民間機構(如養老金基金協會)制定一個專業投資運作標準,而企業年金的運營機構依據此標準從中選擇符合自己要求的專業投資機構。

(一)嚴格准入限制模式

嚴格准入限制模式是指國家通過相關法律、法規、政策以及相關監管機構,對擬從事企業年金經營的專業投資機構實行嚴格的資格標準和條件限制。這種模式對年金運營機構的公司組建、系統建立、標準設定、人員選擇等方面進行全面監管,即對從事企業年金運營的機構專設特殊准入標準,把符合資格條件的物件限定在一定範圍內,在歐洲大陸國家,智利等拉美國家以及新加坡等都採用了這種方式。

採用嚴格准入限制模式的優勢主要在於,採用該種模式可以降低企業年金受託人選擇運營機構的風險,因為通過政府的嚴格年金運營機構的資格和條件限制,僅有少數符合資格標準的機構有資格從事年金業務,從而減少了受託人選擇運營機構的風險。另一方面,採用這種模式的國家,一般對基金資產配置的投資組合予以比例限制,有助於保證基金投資運作趨向安全穩健。而這種模式的缺點在於一方面嚴格限制意味著政府對商業行為的干預,不符合市場公平競爭原則,可能導致行業壟斷;另一方面由於機構數量過少,缺乏必要競爭機制,不利於提高投資管理效率。

(二)審慎性管理模式

審慎性管理模式是指由政府立法、制定政策,對年金專業投資機構的准入資格僅做一個基本條件要求。這種模式下,基金投資運營不受許可證管理,監管機構較少干預基金日常活動,主要依靠獨立審計、精算師等中介組織對基金運營進行監管。這種模式適合金融體制較為完善,資本市場和各類中介組織比較發達,基金管理機構有一定程度的發展,相關法律比較健全的國家,如美國、英國、澳大利亞等。這種模式下政府堅持總的審慎原則,在投資行為細節和其他方面則給予養老基金充分的自由。

(三)兩種模式的比較分析

兩種模式的差別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實施背景不同。嚴格准入限制管理模式更多在法律、經濟、市場條件不夠成熟的國家實施;而審慎性模式則在相關條件和環境較為完善的國家實施。二是實行嚴格准入限制管理的國家比實行審慎性管理的國家多一層政府制定的准入條件限制的資格認定標準環節。即在審慎性管理國家,運營機構不受許可證管理就可進入年金市場參與管理。三是實行嚴格准入限制管理的國家比實行審慎性管理國家可供挑選的機構範圍更狹小,數量上也更少。

二、企業年金監管的國際比較

企業年金的監管體系與一國的法律傳統和文化傳統、經濟體制和金融體制、養老金體制和型別等因素有關,這些因素的差異可能導致養老金體制的巨大差別。比如,英美法體系和大陸法體系的國家,其養老金體制和監管機制的差別就非常大,在已開發國家和開發中國家中也存在不同。本文主要選取美國和日本的監管制度作為考察物件,並且主要從企業年金運作的特點、執行的環節出發和比較,從中發現一些規律性的東西,為我國企業年金的發展提供借鑑。

(一)美國企業年金的監管

美國的企業年金又叫僱主贊助退休收人計劃或私營養老金計劃,是美國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從監管的模式看,採用的是審慎性監管模式。在美國,主要有三大組織機構來負責處理退休金的監管:一是國內稅署(InternalRevenueService),主要職責是保護政府利益,確保稅收收入不流失;二是勞動部(DepartmentofLabor),主要職責是保護計劃參與者的利益;三是退休金和收益保證公司(PBGC),主要職責是當發生退休金不能支付保證收益事件的時候補償計劃與參與者的利益。從私營退休金的型別看,包括給付確定型計劃(DefinedBenefitPlan,簡稱DB計劃)和繳費確定型計劃(DefinedContributionplan,簡稱DC計劃)兩類。DB計劃需要向PBGC投保,有4400萬美國人的退休金都受到PBGC的保護,該機構吸收僱主繳納的保費,對人不敷出的退休基金進行援助。DC計劃主要有以下幾類:401(k)計劃(適用於盈利性企業);403(b)計劃(適用於非盈利組織);457計劃(適用於州政府及地方政府);利潤分享計劃;員工持股計劃;股票紅利計劃和個人退休金。目前,401(k)計劃受到僱主與僱員的普遍歡迎,得到迅速的發展。401(k)計劃起源於美國稅法修改、相關免稅政策的出臺。其名稱來自《國內稅收法》第401(k)節,它允許職工將一部分稅前工資存人一個儲蓄計劃,積累至退休後使用,在此基礎上,開始出現401(k)計劃,並受到廣泛歡迎,很快發展成為繳費確定型計劃的主流。401(k)計劃主要受到勞動部和國內稅署的監管,監管的主要法規是ERISA法案和IRC法案。ERISA法案是為了保護私營退休金參與者利益的目的而設計的,該法案規定了計劃參與者的資格、權益歸屬、基金管理、報告制度和資訊披露規則,且要求成立P8GC公司。ERISA規定,受託人必須按照“謹慎人”和“忠誠”原則來管理退休金計劃。在ERISA之外,美國的企業年金還受到稅收法、保障法、1947年全國勞動法、TaftHartley法案的部分管制,通過一整套健全的、行之有效的法律規範對其企業年金計劃參與人的保障,使得美國的企業年金制度迅速發展。”

(二)日本企業年金的監管

日本的企業年金制度主要有三種:厚生年金基金、稅收適格年金和非適格年金。厚生年金基金一般由大企業發起建立,可由單個企業、多個企業聯合發起建立。稅收適格年金多為中小企業所採用,其資金運用往往由信託銀行或保險公司來進行。非適格年金也稱之為社內年金,年金主要運用於企業內部。日本在經歷了1990年代的“泡沫經濟”後,導致養老金制度的嚴重赤字,使其養老金支付的水平逐漸下降;在經濟全球化過程中,新的會計標準正在形成;日本的法律制度,包括社會保障過分繁雜,簡化法律成為一句國家的口號;同時,日本進入高失業率的年代,員工流動頻繁,原終身僱傭的用工制度面臨嚴峻的'挑戰,相應的社會保障也需要彈性。在這些社會背景下,2001年日本對企業年金進行了如下改革:廢除有稅收的養老金計劃;鼓勵建立定義捐納金型養老金計劃,並促進“混合”企業年金計劃的發展。在日本,對企業年金監管的部門主要有兩個:一是厚生勞動省。成立於2001年,由厚生省和勞動省合併而成。其“養老金管理局”有6個部門,包括法人養老金管理處、國家養老金管理處、臨時性的定義捐納金型養老金計劃籌備處等。二是金融服務機構。成立於2000年,包括信託銀行、保險公司以及資產管理機構,其職責是與厚生勞動省一道共同監管定義捐納金型養老金的運營管理。在法律規範方面,沒有像美國一樣有專門的ERISA法案,涉及企業年金的法律規範存在於很多法律之中,主要遵循《勞動標準法》、《公司稅收法》、《員工養老金保險法》等。此外,近年來在簡化法規的驅動下,通過註冊的養老金保險公司、工會、員工養老金協會進行間接監管的作用正日益提高。

三、我國企業年金監管的發展思路

我國企業年金的監管制度有了一定的發展,但企業年金的發展尚處於起步階段,由於經驗的缺乏,在發展的過程中,難免會出現問題。因此,必須確立一個在發展中解決問題的思路,邊規範邊發展,在發展中規範,通過規範促進發展的監管理念。通過對美國、日本監管制度的比較,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應該重點處理好以下幾個方面的關係。

(一)監管機構與監管模式的選擇

首先,應該明確的一點是,我國現階段還應該採用嚴格准入限制的監管模式。就目前而言,我國市場需要採取嚴格准入限制的主動監管模式,對於試點運營機構的數量、規模和擴大有合理的選擇,而相應地也需要預先考慮如何設立合理的退出機制,防止競爭逐步加劇帶來質量較差的機構無法退出年金市場,導致競爭效率低下,無法實現有效的優勝劣汰。同時,在市場逐步擴大和成熟之後,可以借鑑國際上的先進做法,各監管機構可以逐漸由合規性監管向風險性監管進行過渡,對風險暴露的部位進行重點監管,而對於其他合規主體,則利用市場約束力、第三方監管以及行業自律性對其進行監管。

(二)完善我國企業年金的法律規範以及各相關法律法規的協調問題

考察各已開發國家的經驗,可以發現在已開發國家中對企業年金的管理都體現出了高度的法制化特徵,企業年金制度的順利執行離不開相關法律的支援。企業年金法規體系應當由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政策等三個層次組成。其中企業年金的原則性問題應該通過全國人大起草相關法律來予以確立;勞動保障部門等通過《企業年金試行辦法》、《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等法規明確年金的運作原則和監督規範;此外政府部門還可以通過政策檔案的形式對具體的事項進行規範,如稅收優惠政策、管理機構資格認定標準、資訊披露事項與投資政策指引等。我國企業年金的法規建設還有待進一步突破,需要逐步構建和完善以上三個層次的年金法律體系,並在此基礎上,加強各相關法律法規的協調問題。應該說,自2004年開始,企業年金的許多相關法規已經出臺,但是因為各個法規制定的部門並不相同,因此,目前還應該解決的一個問題就是各相關法規的協調問題,這可以通過出臺各種補充檔案或是政策等方法來解決。

(三)建立企業年金的行業自律機制

政府和公眾都認為對企業年金必須進行監管這一點勿庸置疑,但過細的監管規定會影響到企業年金的發展。在日本,由於監管企業年金的各種法律條文過於繁雜,已經引起廣泛的關注。瑣細的監管會產生新的官僚機構,增加年金的成本。相反,一定程度的自律管理,尤其是依賴於某些專業人員的監管,如會計師、精算師、律師等,可有助於減少管理成本。這種專業自律,再加上向參保人合理地公開年金計劃的經營情況,以及一定程度上的參保人蔘與管理,可以免去龐大的監管機構,達到必要的安全保障。因此,可以借鑑美國在年金監管方面的相關經驗,更多的採用外部監管而不是內部監管。

(四)加強監管主體之間以及其自身部門之間的資訊溝通

對企業年金這樣業務綜合性強的領域進行監管,也是對我國金融市場協同監管的一次挑戰,具體而言需要做到內部性監管與外部性監管協調、機構性監管與功能性監管協調、全程性監管與階段性監管協調、整體性監管與層次性監管協調四個層面。目前我國參與企業年金監管的機構包括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證監會、銀監會和保監會,當前需要亟待解決的是各監管機構之間的資訊交流,採用聯席會議等方式實現資訊的共享,並對資訊的真實有效性進行確認,對資料共同分析,對準備金的計提方式、年金的支付方式以及託管方式等問題共同協商,對於運營機構,則需要在機構的內控機制中重點監督資訊傳遞是否暢通,且資訊是否真實有效。可以通過設計先進的企業年金監管資訊系統對資訊進行彙總和公佈,使各監管主體可以在第一時間接收到加工整理過的資訊,從而降低在手工操作環境下產生操作風險的可能性。

(五)加強資訊披露制度建設,完善企業年金持有人利益保護框架

加強資訊披露一直是監管的有效手段。對於企業年金,在需要資訊披露的領域和物件上,一定要嚴格執行資訊披露標準,在繳費、投資、管理、選擇機構等方面都需要向當事人提供及時、完整、有效的報告。我國年金市場通過《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企業年金試行辦法》等法規已經初步建立起投資者利益保護的框架,從資產獨立性、費用、第三方中介機構等作出了重要的規定,今後除了將上述內容進一步細化,更重要的建立市場化的准入——退出機制,加強運營機構的公司治理,對權力制衡、資訊披露、內部控制、獨立運營、外部審計等作出更為細緻和具可操作性的管理條例。建立明確的問責機制,防範出現問題後員工利益無處保護。目前我國較多機構參與企業年金運營的一個潛在問題就是出現問題後可能產生機構之間責任不明確,甚至相互推諉現象。需要有明確的部門、明確的方式來使員工或企業的投訴、質詢得到解決。同時,通過對受益人的教育,發揮其對年金運營的監督作用。

摘要:作為我國養老保障制度第二支柱的企業年金制度在20世紀90年代之後才開始建立,因為起步時間較晚,因此在發展的時候需要更多地借鑑別國的經驗。本文首先分析了企業年金的兩種基本監管模式:嚴格准入限制模式和審慎性模式,然後在比較美國和日本的企業年金制度監管的基礎上,對完善我國企業年金制度提出了幾點對策。

關鍵詞:企業年金;監管;嚴格准入限制;審慎性模式;借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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