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申訴狀格式與民事再審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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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申訴狀,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而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請求對該案重新審理的法律文書

民事申訴狀格式與民事再審申請書

現行《民事訴訟法》中並沒有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所作判決、裁定生效以後提出申訴的規定,而是規定當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內申請人民法院再審,申請再審時所提交的是民事再審申請書,而非民事申訴狀。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第4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的權利。有關國家機關對公民的申訴,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根據《憲法》賦予公民的申訴權,公民對人民法院所作生效判決、裁定不服,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這種訴訟領域內的申訴權是基於國家根本大法的規定,其性質屬於公民的民主權利。而民事申訴狀是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據《憲法》行使申訴權的表現。

民事申訴狀與民事再審申請書都是當事人因不服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而提交的,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審理該案的申請文書,其目的都在於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糾正已生效裁判中的錯誤。但是,二者畢竟是兩種不同的法律文書,其不同之處在於:

(1)提交申請書的依據不同。申訴狀是基於當事人具有憲法賦予的申訴權這種公民基本民主權利而提出的;而再審申請書則是基於《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的申請再審權而提出的。

(2)對申請書提出的法定期限規定不同。申訴狀一般應是在申請再審期限過後,即判決、裁定生效2年之後提出;再審申請書則是必須在有關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後2年內提出。因此,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生效判決、裁定不服,而在其生效後2年之內提出的申請都應以民事再審申請書形式提交,而在申請再審期限過後,要求對該案重新審理的,都應以申訴狀形式提出。

(3)提交法院不同。申訴狀可以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及其任何上級人民法院提交;而再審申請書只能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及對其負有審判監督職能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交。

民事申訴狀是當事人行使申訴權的書面意思表示,當事人向有關人民法院提交申訴狀,其作用在於:

(1)維護申訴人合法權益。申訴人認為生效判決、裁定有錯誤,損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如果其請求正確合理,事實與理由屬實充分,使人民法院作出新的裁判,能夠有效地維護申訴人的合法權益。

(2)有助於維護法律的尊嚴。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是社會主義法制的重要原則,允許申訴人提出申訴請求,有利於人民法院本著對法律尊嚴負責的態度,堅持正確,修正錯誤,從而有效地維護法律的穩定性與嚴肅性。

(3)申訴人提出申訴,是人民法院再審案件的來源之一,人民法院通過申訴人提出的申訴請求,對其審判工作進行監督、審查,以保證審判質量,維護人民法院的威信。

法律對民事申訴狀的製作沒有規定,根據審判實際的需要及民事申訴與民事申請再審的相通之處,民事申訴狀的製作可以仿效民事再審申請書。其製作要點是:

首部:

(1)註明文書標題民事申訴狀。

(2)申訴人和被申訴人基本情況,在其身份或有關基本事項之後,應註明其在原審或終審中的訴訟地位。

(3)案由:寫明申訴的案件名稱,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名稱、判決、裁定編號及製作日期,並表明對該裁判不服,提出申訴的態度。

正文:

闡明申訴的請求事項和事實理由。

(1)請求事項:概括寫出請求人民法院解決什麼問題,從原則上說明要求達到的目的。

(2)事實和理由:首先明確而具體地寫出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然後針對指出的錯誤,全面、客觀、準確地陳述案件的有關事實,具體列出有關人證、物證、書證以及要害的'證據線索;也可以先簡要闡述案情,然後依據事實指出原裁判的錯誤。根據有關法律條款的規定,在歸結事實的基礎上,簡要剖析生效裁判在認定事實方面的不準確,在適用法律方面的不妥或在訴訟程式方面的不當,從而推出合理合法的請求事項。

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稱。

(2)申訴人簽名、蓋章。

(3)申訴日期。

(4)附項:附上已生效判決書、裁定書,以及可以支援其申訴請求的有關證據材料

製作民事申訴狀時,應注意:

(1)事實和證據必須真實可靠;

(2)應針對生效裁判的錯誤予以集中反駁,並引用適當、正確的法律來證明、分析申訴論點,不可無的放矢,論而無據;

(3)請求事項應合法合理

民事申訴狀範文

  民事申訴狀

申訴人:張三,男,漢族, 年 月 日出生,住址 。

被申訴人:陳四,男,漢族, 年 月 日出生,住址: 。

被申訴人:吳五,男,漢族, 年 月 日出生,住址: 。

被申訴人:李六,男,漢族, 年 月 日,住址: 。

申訴人因與上列各被申訴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 市中級人民法院事判決,特提出申訴。

申訴請求:

1.請求撤銷 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

2.改判被申訴人陳四賠償申訴人死亡賠償金 元,其他被申訴人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申訴人陳四與吳五是合夥關係,屬於認定事實錯誤,原審原有證據可充分證明被申訴人陳四是吳五的僱工。事實證據如下:

有充分證據證明被申訴人陳四是被申訴人吳五的僱工,因此對於陳四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吳五應承擔賠償責任:

1已先生效的 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 中院刑事判決書)第六個證據:

2 中院刑事判決書第七個證據:

3陳四故意傷害案公安分局案卷材料:

以上被已發生法律效力刑事判決書所採用的證據完全可以相互印證,足以充分認定吳五僱傭陳四的事實。不知出於什麼原因,原審對於上述證據不予採用,反而認定陳四與吳五屬於合夥關係,該認定缺乏證據支援,且導致對於同一事實的認定, 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分別作出互相矛盾的認定。

二、原審認為申訴人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欠缺法律依據及認為僱員遭受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損害的,僱員只能向第三人要求賠償,均屬於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

1.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4年5月1日期施行)第18條與29條規定:在人身損害死亡案件中,賠償權利人既可以主張死亡賠償金,同時也可以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兩者並不重複,而原審法院卻認為申訴人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沒有法律依據,明顯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2.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第三人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該規定賦予賠償權利人選擇權,即既可追訴第三人,也可追訴僱主。而原審法院卻認定為申訴人已向第三人陳四主張賠償,就不能向僱主李六主張賠償,顯然也是適用法律錯誤。

由於原一、二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導致申訴人一家在痛失親人後,到處奔走,消耗大量精力以及訴訟費、律師費,卻未能追到一分錢賠償款,家庭陷入絕境之中。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被申訴人吳五與陳四屬於合夥關係,缺乏證據證明,且與先生效的刑事判決書所查明事實相矛盾,同時,原審適用法律錯誤,依據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二)、(六)項規定,特提起申訴,請貴院再審並支援申訴人的請求。

此致

江西省高階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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