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民事再審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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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審申請書是司法文書的一種。民事再審申請書有別於刑事再審申請書。下面是小編整理的民事再審申請書,歡迎大家參考!
 

2016年民事再審申請書

【1】民事再審申請書

申請人:xx省xxx文建設有限公司。

住所地:xx縣xxx鎮xx街xxx號。

法定代表人:王,系該公司經理。

被申請人:高某,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漢族,xx市東興區人,經商,戶籍所在地:xx省xx市中區大洲路221號附10號,現住xx省xx市東興區西林大道。

被申請人:xx省xxx文建設有限公司雲南分公司。地址:昆明市官渡區xx路永平苑x幢3單元xx號。

負責人:張某

案由:申請人與二位被申請人因民間借款糾紛一案,申請人不服xx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內民終字第xxx號民事判決,現依法提出申請再審。

請求事項: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請求xx省高階人民法院依法再審。

2、請求依法糾正“xx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內民終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中的錯誤判決:依法對高某的借款“借條”進行鑑定,判決高某與xx省xxx文建設有限公司雲南分公司之間的借款事實是虛假的,依法駁回一審原告高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3.本案一審、二審、再審的案件受理費和其他訴訟費用由被申請人高某和張某全部承擔。

事實和理由:

1、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因民間借款糾紛一案,xx市xx區人民法院以(2013)內東民初字第xx號作出民事判決書(附件1)認定:一審原告高某按xx省xxx文建設有限公司雲南分公司負責人張某的要求將借款中的150000元通過自己的公司(xx市xx商貿有限公司)匯款入被告xx省xxx文建設有限公司的賬戶,就認定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交付義務。一審中,原告高某出示了一張“借條”,用以證明借款及約定利息的事實存在;借條一張,是2012年3月2日原告高某出借了250000元給被告xx省xxx文建設有限公司雲南分公司,這並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而是為了進行虛假訴訟的需要而經過一審原告高某和一審第二被告xx省xxx文建設有限公司雲南分公司負責人張某串通以後,人為編造出的一個虛假借條;具體理由如下:理由之一是:借條約定了產生爭議進行訴訟的管轄法院,不符合平常寫借條的習慣;理由之二是:借條的內容其中關於資金的用途中“用於開展公司義務”顯然,在2011年12月13日,xx省xxx文建設有限公司與xx省xxx文建設有限公司雲南分公司簽訂《企業內部區域合同》的第二天即2011年12月14日,張某已經向xx省xxx文建設有限公司繳了第一筆管理費人民幣100000元整,這人民幣100000元整是管理費,張某和一審原告高某二人共同出資(具體出資情況根據xx省x縣介紹人羅某說明是高某出150000元,張某出100000元整)。

2、借用申請人的資質成立分公司即分支結構共同做生意,借用資質成立分公司,在目前建築行業是一個普遍現象,總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費也是一個正常現象。因此,2011年12月14日,張某向xx省xxx文建設有限公司繳了第一筆管理費人民幣100000元,雲南分公司還沒有成立和註冊,2012年2月22日分公司註冊登記(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營業執照),顯然,2011年12月14日,分公司主體都不存在,談何在合法的主體名義開展義務,這在一審法院的開庭筆錄(2013)內東民初字第314號,(第一次開庭)第9頁第8行和第9行清楚記錄,這就驗證申請人的觀點。因此,張某向一審法院所做的陳述,雲南分公司在創辦過程中需要資金的陳述,與這100000元管理費還不能相提並論,也就是說,這是兩碼事,管理費就是管理費,而不是借條中的借款組成部分。這是兩筆不同性質的款項,不同憑主觀推定它們之間有某種關聯,因此,一審法院認為高某與xx省xxx文建設有限公司雲南分公司之間借款事實存在,我們認為缺乏因果關係,由此導致一審判決的結果也不能讓人心服口服。

3、一審法院認定:原告高某按被告xx省xxx文建設有限公司雲南分公司負責人張某的要求將借款中的150000元通過自己的公司即xx市xx商貿有限公司賬戶匯款入被告xx省xxx文建設有限公司的賬戶,就認定原告已履行了將借款交付給了xx省xxx文建設有限公司雲南分公司負責人張某的義務。這種結論也是站不住腳的,請xx省高階人民法院核查這一事實,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用“借款中的150000元”進行表述,是不能讓人接受的,這150000元在轉款單據摘要一欄中清楚記載資金用途“管理費”三個字,而不是借條中的“借款”二字,更不是借條中的借款組成部分。這是兩筆不同性質的款項,同樣不能憑主觀推定它們之間有某種關聯,既然這100000元和150000元都是管理費,那麼,高某以100000元現金方式付給了張某,這100000元現金是從哪裡來的?是哪個銀行取的現金?是什麼具體時間交付給張某的?張某又把這100000元用在何處?有沒有相關正式發票?等等這些都沒有查清楚。因此,我們認為一審、二審法院均沒有查清楚事實部分,借條中的借款來源和用途,也沒有查清楚借條中的借款到底是否已經完成交付。

4、一審法院認定:“法院依據本案證據“借條”和其他證據材料就認定了當事人雙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並判決申請人承擔償還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同時結合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相關精神,可以看出,出借人應對存在借貸關係、借貸內容以及已將款項交付給借款人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根據上述規定,但是一審原告並沒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因此高某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後果。

5、xx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3)內民終字第xx號”民事判決書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錯誤判決(附件2):二審法院在法庭調查過程中沒有對借款“借條”從合理性、真實性、關聯性等多方面進行調查,沒有對高某的借款借條進行核實,更沒有對申請人書面提出的對“借條”進行鑑定,作出一個合理的說明,而恰恰是這份書證,決定了借款是否虛假,訴訟是否虛假,借款上寫明瞭在2012年10月30日歸還借款,2012年12月24日高某進行起訴,申請人認為在這個時間開始寫的借條,卻把借款時間寫成2012年3月2日,時間相差近一年之久,通過筆記鑑定,可以證明借條是否虛假,時間是否倒籤。可是二審法院只是簡單地走了一道二審程式而已。錯過了一個很好的糾錯機會,就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錯誤判決。

綜上所述,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提請再審,請求xx省高階人民法院依法糾正錯誤判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省高階人民法院

申請人:

法定代表人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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