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民事再審申請書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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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審申請書是司法文書的一種。以下是小編整理的相關範文,希望對你有幫助哦

2016年民事再審申請書範文

  2016年民事再審申請書範文一:

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三月梅,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XX市XX鎮絲XX村XX屋XX號。

身份證號:XX,聯絡電話:XX

訴訟代理人: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鄧忠開律師

聯絡電話:XX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袁某紅,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XX市XX路XX街XX號門店X樓。

身份證號:XX,聯絡電話:XX

申請人不服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梅中法民二終字第1XX號民事判決,申請再審。

請求事項:

一、請求撤銷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梅中法民二終字第1XX號民事判決;

二、改判維持興寧市人民法院(2015)梅興法民二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

三、判令被申請人承擔本案原一審、二審及再審的訴訟費。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三月梅與被申請人袁某紅是同胞姐妹。2007年3月,申請人三月梅以35萬元的價格購得位於興寧市XX路XX街XX號的一棟樓房(含涉案的第四層樓房),當時未辦理房地產權證。2007年5月10日,申請人三月梅的丈夫鍾某某(二人於1987年間登記結婚,鍾某某2009年7月去世)和被申請人袁某紅訂立了《訂購房屋合同》,約定鍾某某將位於興寧市XX路XX街XX號的第四層賣給被申請人袁某紅,定價95000元,裝修費11138元,合計共106138元;被申請人袁某紅先付給鍾某某20000元作為定金,到2007年9月再付30000元,剩餘56138元應在2008年12月底前付清所有房款,否則鍾某某有權收回房屋;被申請人袁某紅付清房款後,雙方去公證處籤買賣方公證字據,由此產生的費用由被申請人袁某紅負責。合同簽訂後,被申請人袁某紅按約定於2007年5月11日支付了購房定金20000元,2007年12月3日支付了購房款30000元,2008年8月14日通過廣東省農村信用社存款轉賬10000元給申請人三月梅與鍾某某的女兒鍾某興。房屋已於2007年5月11日交付給被申請人袁某紅使用至今。但在2008年5月,被申請人袁某紅以所購房屋被開發商進行了抵押貸款,存在被銀行處置的風險為由要求退房,於是在申請人三月梅和被申請人袁某紅共同的親戚的見證下解除了合同,雙方當場撕毀了購房合同,並達成口頭合約:1.被申請人袁某紅對上述第四樓房屋所付的房款轉為申請人三月梅的借款,並由其支付同年同期一年定期銀行利息;2.被申請人袁某紅購買的房屋以出租方式由被申請人袁某紅繼續使用,租金扣除上述的利息後,被申請人袁某紅每月支付房租200元。雙方自2008年6月開始按上述口頭合約履行雙方義務,被申請人袁某紅依約交付房租至2012年12月,此後房租未再交付。

2013年4月,申請人三月梅通過法院訴訟並經法院生效的判決後,通過法院強制執行,於2014年6月20日由其繳納稅款取得位於興寧市興城高華路二橫街7號(第4-6層)的房屋所有權證(粵房地權證興字第310002XXXX號)。被申請人袁某紅見此情況遂提出要繼續購買上述樓房的第四樓,且拒絕繳納房租、水費、電費,由此雙方產生矛盾。

本案經興寧市人民法院審理並作出了(2015)梅興法民二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一、解除申請人三月梅與被申請人袁某紅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二、被申請人袁某紅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租賃房屋交付給申請人三月梅;三、被申請人袁某紅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申請人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2止(共計24個月)的房租4800元。本案受理費75元由被申請人袁某紅負擔。被申請人袁某紅不服該判決向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該院作出了(2015)梅中法民二終字第1XX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一、撤銷廣東省興寧市人民法院(2015)梅興法民二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二、駁回三月梅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7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50元,合計225元,由三月梅負擔。

現申請人三月梅不服上述二審判決,申請再審,理由為:

一、二審判令撤銷廣東省興寧市人民法院(2015)梅興法民二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駁回申請人的訴訟請求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

《訂購房屋合同》雙方合意解除,雙方存在租賃關係。申請人三月梅與被申請人袁某紅雙方合意解除《訂購房屋合同》是基於被申請人袁某紅以所購房屋被開發商進行了抵押貸款,房屋所有權有負擔,存在被銀行處置的風險為由而要求退房,合同的解除是雙方合意所致,這是撕毀訂購房屋合同的實質要件,真實意思表示,且有經過質證的《訂購房屋合同》、2007年5月11日的20000元收條、2007年12月3日的30000元收條、2008年8月14日的廣東省農村信用社10000元的儲蓄回單、2009年5-7月間的收取房租收據、申請人三月梅收取房租的收據本和水電計算本、粵房地權證興字第310002XXXX號房地產權證、證人謝某、袁某嬋、鍾某清、潘某的證詞、一審法院對涉案樓房承租人的問話筆錄、承租人袁某、潘某、梅州市XX企業集團工業品公司提交的水電費、租金收據、鍾某某的死亡證明、鍾東某、鍾某興、鍾威某、黃某球(鍾某某的母親)的說明和當事人陳述證實,以及申請人三月梅及被申請人袁某紅的雙方親屬(前妹夫謝某、胞妹袁某嬋、妹夫鍾某清)及證人潘某娥(涉案樓房的承租人)之間的證言相互聯絡,與申請人三月梅的主張和提交的收據、水電費計算本相互印證,能形成連貫合理的證據鏈條,足以證明申請人三月梅和被申請人袁某紅已經解除房屋買賣合同的事實,申請人三月梅與被申請人袁某紅之間存在事實的房屋租賃關係。

顧名思義“撕毀”就是解除合同之意,而非特指將紙質合同撕毀。被申請人袁某紅所持的書面合同僅是合同的形式,那怕包括但不限於因撕毀了合同書而導致合同形式不在,就能否定合同雙方成立法律關係的合意嗎?反之,因合意解除了的書面合同,持有合意而解除了的一紙書面合同又有什麼意義呢?徒有其表而已。二審法院表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予以認定,但卻又以被申請人袁某紅仍然持有一紙雙方已經合意解除,而無真實意思表示的買賣合同原件,而完全否決一審所認定的訂購房屋合同已解除,存在事實的房屋租賃關係的基本事實,是為明顯以偏概全,認定事實錯誤,於法無據,於情於理不合。孤證難以證立。判決書所表述的內容前後相互矛盾,適用法律錯誤,多處受到被申請人袁某紅的代理人“妖靈”答辯的影響,信口開河,所作判決難以服眾,經不起推敲,更經不起歷史和人民的檢驗,最終會為人所詬病。

根據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申請人三月梅交付了房屋,被申請人袁某紅從2008年6月至2012年12月依約交納了近四年房租,完全符合以上法律規定中的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情形,房屋租賃合同成立且在履行當中。二審法院對證人鍾某清現場見證申請人三月梅的丈夫鍾某某詢問被申請人袁某紅“如不繼續購買,就當已交付的房款轉為借款,利息作為房租”,證人鍾某清的證言證明鍾某某對被申請人袁某紅的提問內容,未能證明被申請人是否承諾繼續購買或不繼續購買,對於雙方是否成立房屋租賃關係不具有證明效力的認定顯然是錯誤的。同理,對被申請人袁某紅在庭審中以其未在申請人三月梅每月結算的房租費、水電費單據上簽字確認為由而否認雙方存在租賃關係,及二審法院關於申請人所出示的房租收據的證明力問題,房租收據由申請人三月梅單方開具,被申請人袁某紅不認可而認定為證據不夠充分,均為於法無據。

法律不過問瑣碎之事。二審法院認為申請人三月梅主張的口頭合約規定,每月的租金為50000元購房款利息加上被申請人三月梅每月支付的200元,因而,每月房租數額也不是申請人三月梅開具的`收據中的200元,申請人三月梅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每月購房款利息的數額,或者每年購房款利息的總數額,應認定為證據不夠充分於法無據。雙方約定解除房屋買賣合同,購房款轉為借款,並由申請人三月梅支付同年同期一年定期銀行利息,原合同中約定購買的房屋以出租方式由被申請人袁某紅繼續使用,租金扣除上述利息後,被申請人袁某紅每月支付房租200元。很顯然,雙方約定租金是在扣除同年同期一年定期銀行利息後,被申請人袁某紅每月再支付房租200元,申請人三月梅開具的每月房租數額理應就是200元。再說,就算數額錯誤,也不影響雙方存在的租賃關係成立。

事實勝於雄辯。自2008年5月申請人三月梅與被申請人袁某紅合意解除訂購房屋買賣合同,2008年6月成立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以來,從2008年6月起至2012年12月,被申請人袁某紅不但均按照口頭約定履行了支付房租的義務,且被申請人袁某紅因訂購房屋合同已合意解除,就未再依約於2008年12底前付清未付購房款56138元,且在長達8年的時間裡,既未付清所有購房款,更未主張房屋所有權移轉。故此,申請人三月梅與被申請人袁某紅房屋買賣合同已經合意解除,雙方存在租賃關係基本事實清楚。二審判令撤銷廣東省興寧市人民法院(2015)梅興法民二初字第59號民事判決,駁回申請人的訴訟請求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

二、二審認定被申請人袁某紅通過銀行轉賬匯到申請人三月梅的女兒鍾某興賬戶上的10000元不是借款,被申請人袁某紅通過轉賬匯到申請人三月梅的女兒鍾某興賬戶上的10000元是購房款明顯錯誤。

“誰主張、誰舉證是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被申請人袁某紅在一審、二審階段均主張此款是購房款,但其並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理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而且,從被申請人袁某紅通過轉帳向鍾某興匯款10000元的法律關係的主體是鍾某興與被申請人袁某紅,而非申請人三月梅與被申請人袁某紅,顯然屬於另一法律關係,與本案無關。另外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是實踐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不以雙方就所借款項的還款方式、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期限有約定為生效要件,且法律明文規定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既可有償,亦可無償;還款期限也是有約定,依約定;沒有約定,又不能協商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故二審法院單憑被申請人出示的10000元存款回單,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就認定是購房款,是直接證據,顯屬事實認定錯誤,證據不足。如果要說此存款回單是直接證據,那麼也是隻能直接證明被申請人袁某紅通過帳戶向鍾某興匯款10000元的客觀事實而已,而非能直接證明此筆匯款就是購房款。《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二審申請人三月梅、被申請人袁某紅雙方均有提交證據號碼為022067、008295收款收據,但二審卻認定為申請人三月梅一方提交的證據,且未經質證,據此二審法院認定申請人三月梅一方開具的房租收據作為定案證據不夠充分是錯誤的。

2015年8月20日上午9時左右,申請人三月梅到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影印二審開庭筆錄,法院檔案室工作人員黃某飛同志拿來二審筆錄,申請人三月梅發現證據中編號為022067、008295收款收據提交人錯誤,法院將此兩份證據的提交人袁某紅寫成了三月梅。申請人三月梅當即告知黃某飛同志這兩份證據提交人是被申請人袁某紅而非申請人三月梅,並提出異議。當黃某飛同志拿來複印好的開庭筆錄時,兩份證據提交人的名字已經改寫為袁某紅。申請人三月梅再三要求法院註明以上證據提交人已經被更改的情況,本案合議庭審判員黃麗芬才告知申請人三月梅是法院代理審判員曾柳青擅自作的更改。

在被申請人袁某紅否認已按照口頭約定按時交納房租的既成事實的情況下,二審把雙方均有提交的證據,編號022067、008295兩份收款收據,這可以印證申請人三月梅在收取租戶租金時有開具收款收據收取租金的習慣,被申請人袁某紅有收取收款收據,並按照收款收據交付租金依約履行交納房租的事實。被申請人袁某紅一審提交的證據收款收據(編號:022067),經質證,印證了申請人三月梅提交的收款收據二聯收據存根的真實性(被申請人袁某紅僅以未簽名為由抗辯,上文已有提及)。而二審將以上兩張雙方均有提交的收款收據誤為申請人三月梅的一方提交,且未經質證,從而就認定申請人三月梅一方開具的房租收據作為定案證據不夠充分明顯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四、二審被申請人袁某紅的訴訟代理人古某貞不適格,違反了法定程式,影響案件正確判決,且被申請人袁某紅不屬於低保戶,其案件性質不屬於法律援助案件。被申請人袁某紅欺騙了法庭,顯失公平。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被申請人三月梅委託代理人古某貞既非其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也不是其所在社群、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也未向法院提交相關證明材料,這種極不嚴肅不負責地委託代理人出庭應訴,且法庭未經查實就允許其在庭上代理當事人答辯應訴,是以加大申請人訴訟成本,浪費國家審判資源為代價。從實現法律的引導功能、實現更高層次的公平高效的價值追求出發,本案應因被申請人袁某紅委託的代理人不適格,違反法定程式,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理應駁回二審中被申請人袁某紅的訴訟請求。

此案為房屋租賃糾紛案件,不屬於援助案件範圍,申請人三月梅一再強調被申請人袁某紅在深圳XX鎮擁有一套自主產權的商品房物業,不能享有法律援助便利,其以低保戶的名義抗辯不履行支付購房款合同義務的說詞,也是無中生有,欺騙法庭。

綜上所述,原二審判決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特向貴院提出再審申請,望依法裁判。

此致

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

申請人:三月梅

2015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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