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草案)》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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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繼承和弘揚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儲存工作,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草案)》,那麼,下面是本站小編給大家整理的《內蒙古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草案)》的說明,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一.制定《內蒙古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的必要性

我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極為豐富,具有濃郁的民族特色和地域特色。2005年,我國與蒙古國聯合申報的蒙古族長調民歌列入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這是我區申報成功的第一個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也是我國第一次跨國聯合申報成功的範例。2009年,我區申報的中國蒙古族呼麥藝術被公佈為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目前,我區四級名錄體系已初步建成,現有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89個,自治區級專案499個,盟市級專案1190個,旗縣級專案2312個,鄉鎮級專案59個。保護機制也逐漸完善,現有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代表性傳承人37人,自治區級傳承人508人,盟市級傳承人2104人,旗縣級傳承人3732人,鄉鎮級傳承人108人。設立了13個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建立6個蒙古族長調民歌、蒙古族呼麥傳承基地。開展“雙百保護”工程對瀕危、重點專案進行搶救性保護。實施“千校萬戶”計劃,支援非遺代表性專案進校園、進課堂、進教材。編輯、出版了《內蒙古蒙古族傳統服飾典型樣式》、《內蒙古蒙古族長調民歌風格區及其典型曲目》和《內蒙古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名錄圖文集》等保護學術成果。儘管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取得了很多有益成果,但是隨著工業化、城市化、全球化程序的加快,保護工作也遇到了新的挑戰: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已經瀕臨失傳,甚至消亡;一些地區保護意識仍然不強、投入不足,缺乏行之有效的保護規劃和措施;少數地區不當開發,資源破壞和流失嚴重;很多專案傳承後繼乏人,非遺保護形勢嚴峻。內蒙古作為民族文化強區,出臺《內蒙古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是十分必要和緊迫的。

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本條例是根據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公約》相關精神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非遺保護工作實踐和民族自治地區實際起草的。

(二)在總則中闡釋了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定義,明確了的適用範圍、保護方針和保護原則。明確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儲存工作中的職責。蘇木鄉鎮是非遺保護的前沿,故要求蘇木鄉鎮政府在上一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文化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開展非遺相關保護、儲存工作。還強調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儲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並將保護、儲存經費列入財政預算。”我區是以蒙古族為主體的少數民族聚居區,其中蒙古、達斡爾、鄂溫克、鄂倫春等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豐富而獨特,草案專門做出重視少數民族非遺的保護、儲存工作,對人口較少民族以及貧困地區的非遺保護、儲存給予重點扶持的規定

(三)有關代表性專案名錄的規定。名錄體系建設是非遺保護的重要方式,也是重要內容。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了名錄體系構建、專案入選條件和評審制度等內容。

保護單位是具體落實代表性專案保護的責任主體,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具體規定了保護單位的條件、權利和義務。為了規範對代表性專案的管理,第二十三條提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保護情況定期評估制度,每兩年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的保護情況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

(四)有關代表性傳承人的規定。傳承人是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核心。第三章對代表性傳承人的認定、條件、權利和義務等相關內容做出了規定。

為了強化對代表性傳承人傳習活動的管理和傳承效果的評估,第三十一條規定“代表性傳承人去世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式重新認定該專案的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可以授予其榮譽稱號,重新認定該專案的代表性傳承人。”

(五)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保護、傳承、傳播的相關規定。非遺保護,調查是基礎,傳承是核心,傳播是手段。針對非遺調查特別強調了境外組織和個人在我區境內調查應遵守的要求。針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措施,進一步明確了搶救性保護、整體性保護、生產性保護和傳承性保護,基本包含了目前我國對非遺保護所採取的各類措施和方式。針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傳播,強調了教育機構要推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進校園;結合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報刊等媒體,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和代表性傳承人進行傳播,提高全社會非遺保護意識。第四十五條還要求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文化遺產日、傳統節慶和民間習俗等宣傳、展示活動,積極營造保護非遺的社會氛圍。同時,提出非遺學術研究機構、保護工作機構和文化事業單位等相關部門在各自業務範圍內,開展非遺研究、收藏、展示、傳承等工作的規定。

(六)關於法律責任。第六十四條和六十五條明確了對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儲存及調查過程中出現違規違紀的法律責任,加強對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約束。第六十一條對在代表性專案及其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申報過程中,出現的弄虛作假,材料不實等違規行為,做出警告、取消資格和責令退還專案保護、傳承資助、補助經費等處理的規定,從而保證申報工作的公正性和約束力。第六十二條和六十三條規定了對已命名的代表性專案和認定的代表性傳承人實施可進可出的動態管理和退出機制,從而強化了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法律責任意識,保障非遺保護和傳承的有效開展。

以下是條例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儲存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儲存,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內蒙古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遵循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的原則。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儲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並將保護、儲存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儲存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所屬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儲存具體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儲存相關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的領導和指導下,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儲存相關工作。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儲存工作;對人口較少民族以及貧困地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儲存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第八條 鼓勵、支援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儲存工作。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或者投訴。

第二章 代表性專案名錄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名錄。

列入代表性專案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專案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突出的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二)具有優秀傳統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體或者地域範圍內世代傳承100年以上、且具活態存在的特點;

(四)具備鮮明的原生態特點。

第十二條 相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其形式和內涵在兩個以上地區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時列入上一級代表性專案名錄。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將其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代表性專案名錄的申請;也可以提出將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代表性專案名錄的建議。

第十四條 建立代表性專案名錄,實行專家評審制度。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評審組和評審委員會。評審委員會委員應當由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領域專家和相關業務工作人員組成。

專家評審組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初評工作,初評意見應當經專家評審組成員過半數通過。

評審委員會負責對初評意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專家評審組和評審委員會成員人數均為單數,專家評審組人數不得少於15人,評審委員會人數不得少於5人。

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代表性專案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專案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

第十六條 公示期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可以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以書面形式提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複核,並在二十日內將複核結果書面告知異議人。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本級代表性專案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專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第十八條 下一級代表性專案名錄應當報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的,應當同時申報保護單位。

保護單位的認定與公佈,與專案的認定與公佈同步進行。

第二十條 保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所申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專案分佈區域內;

(二)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三)有該專案的傳承人或者相對完整的資料;

(四)有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和條件;

(五)有實施該專案保護的意願與能力;

(六)得到該專案傳承人或者傳承群體的認可。

第二十一條 保護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傳授知識和技藝,開展生產、展示、講學和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提供相關產品和服務;

(三)參加非公益性活動並獲取相應的報酬;

(四)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的代表性傳承人;

(五)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二條 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制定並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保護與傳承計劃,為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二)收集、整理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的資料、實物,對有關資料、實物、建築物、構築物和場所等予以保護;

(三)配合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的公益性宣傳、展示活動;

(五)定期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報告專案保護及專項資金使用情況,並接受監督;

(六)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保護情況定期評估制度,每兩年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的保護情況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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