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草案)

來源:才華庫 7.44K

內蒙古作為民族文化強區,出臺了內蒙古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草案),那麼,下面就隨本站小編一起來看看吧。

內蒙古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儲存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儲存,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內蒙古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遵循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的原則。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儲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並將保護、儲存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儲存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所屬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儲存具體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儲存相關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的領導和指導下,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儲存相關工作。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儲存工作;對人口較少民族以及貧困地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儲存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第八條 鼓勵、支援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儲存工作。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或者投訴。

第二章 代表性專案名錄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名錄。

列入代表性專案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專案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突出的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二)具有優秀傳統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體或者地域範圍內世代傳承100年以上、且具活態存在的特點;

(四)具備鮮明的原生態特點。

第十二條 相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其形式和內涵在兩個以上地區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時列入上一級代表性專案名錄。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將其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代表性專案名錄的申請;也可以提出將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代表性專案名錄的建議。

第十四條 建立代表性專案名錄,實行專家評審制度。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評審組和評審委員會。評審委員會委員應當由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領域專家和相關業務工作人員組成。

專家評審組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初評工作,初評意見應當經專家評審組成員過半數通過。

評審委員會負責對初評意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專家評審組和評審委員會成員人數均為單數,專家評審組人數不得少於15人,評審委員會人數不得少於5人。

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代表性專案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專案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

第十六條 公示期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可以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以書面形式提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複核,並在二十日內將複核結果書面告知異議人。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本級代表性專案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專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第十八條 下一級代表性專案名錄應當報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的,應當同時申報保護單位。

保護單位的認定與公佈,與專案的認定與公佈同步進行。

第二十條 保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所申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專案分佈區域內;

(二)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三)有該專案的傳承人或者相對完整的資料;

(四)有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和條件;

(五)有實施該專案保護的意願與能力;

(六)得到該專案傳承人或者傳承群體的認可。

第二十一條 保護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傳授知識和技藝,開展生產、展示、講學和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提供相關產品和服務;

(三)參加非公益性活動並獲取相應的報酬;

(四)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的代表性傳承人;

(五)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二條 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制定並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保護與傳承計劃,為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二)收集、整理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的資料、實物,對有關資料、實物、建築物、構築物和場所等予以保護;

(三)配合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的公益性宣傳、展示活動;

(五)定期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報告專案保護及專項資金使用情況,並接受監督;

(六)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保護情況定期評估制度,每兩年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的保護情況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

熱門標籤